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7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宝兴县灵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宝兴县灵关镇灵关北路舒家岩303号。
负责人:王阳,系该镇镇长。
异议人(案外人):宝兴县灵关镇新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灵关镇新场村新村聚集点西区。
负责人:李德荣,系该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刘守云,男,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申请执行人:叶昌文,男,生于1968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申请执行人:张智星,男,生于1991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申请执行人: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赵家坝工业组团。
负责人:唐剑。
被执行人: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方亭永宁街105号附1号。
负责人:唐裕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守云、叶昌文、张智星、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商混)等与被执行人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强公司)执行系列案中,案外人宝兴县灵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关镇政府)、宝兴县灵关镇新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场村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关镇政府、新场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灵关镇政府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宝兴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刘守云、叶昌文、张智星、宝基商混等与什强公司系列执行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主体系什强公司,并非灵关镇政府。故宝兴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将灵关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什强公司对二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如宝兴县人民法院认为什强公司对二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依法应向二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非《执行通知书》。什强公司与二异议人之间的工程价款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什强公司对二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依法不得对二异议人强制执行。且经什强公司与新场村委会结算的工程余款为2156702.42元,而非宝兴县人民法院认定的2923815.00,宝兴县人民法院通知异议人灵关镇政府扣划什强公司的工程余款735071.58元并不存在。综上,灵关政府、新场村委会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依法只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协助执行的义务。宝兴县人民法院向二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执行标的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异议人灵关镇政府、新场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撤销《执行通知书》,不予执行错误的款项。
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1日,新场村自建委作为发包人,什强公司作为承包人,灵关镇政府作为监管人,三方共同签订《宝兴县灵关镇新场村灾后重建聚居点房屋主体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24日,新场村自建委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什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什强公司承建宝兴县灵关镇新场村灾后重建聚居点主体工程(正负零以上)及增加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什强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刘守云、叶昌文、张智星、宝基商混等工程款、材料款及劳务费在本院酿成大量诉讼,本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于2021年1月14日向灵关镇政府作出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刘守云、叶昌文、张智星、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列案中,本院依法向贵单位送达扣划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场村聚居点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923815.00元,扣除贵单位垫付的32041.00元审计费后,应向我院转款2891774.00元,但贵单位只向我院转款2156702.42元,请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十日内将余额735071.58元中的500000.00元转到本院账户……”。异议人灵关镇政府、新场村委会认为,二异议人系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宝兴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当,属执行行为错误。同时认为,主体工程增加工程经宝兴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款为2923815.00元,经什强公司与新场村委会结算,此款在扣除异议人灵关镇政府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审计费后,余款为2156702.42元,灵关镇政府已经将余款打入宝兴县人民法院账户,而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735071.58元客观上已不存在,属执行标的错误,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涉新场村聚居点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经宝兴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款292381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宝兴县人民法院向灵关镇政府送达的文书类型为执行通知书,系法律文书格式不严谨,从其载明的内容看,仅是要求灵关镇政府协助将什强公司在新场村聚居点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在扣除其垫付的审计费后将余款转入宝兴县人民法院的账户,实际内容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将灵关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故二异议人认为宝兴法院执行行为不当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关于执行标的问题,刘守云等人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宝兴县审计局审计的主体工程增加工程工程款金额,通知灵关镇政府协助将什强公司在新场村聚居点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923815.00元在扣除其垫付的审计费后将余款转入宝兴县人民法院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二异议人认为宝兴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错误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宝兴县灵关镇人民政府、宝兴县灵关镇新场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天均
审判员 王**宇
审判员 季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