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2民初1968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欣,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方亭永宁街105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67690T。
法定代表人:唐禄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竹、杨佳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什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什强公司返还借款316,964元;2.判令被告***、什强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什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经被告什强公司同意,原告借被告什强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招标。2016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郭小红向被告什强公司存入投标保证金12,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借用被告什强公司的名义与什邡市人民医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什强公司承包什邡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病房综合楼维修工程。2016年5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郭小红向被告什强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2,0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什强公司的名义为建筑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组织人员对什邡市人民医院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后什邡市人民医院向被告什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94,213.90元。在扣除原告应向被告什强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和税金31,418.80元后,被告什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7,830.2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什强公司尚欠原告214,964.89元工程款未支付,以及履约保证金52,000元未退还。201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什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借款316,964元(工程款214,964.85元、履约保证金52,000元、借款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什强公司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被告***系代表被告什强公司与原告就被告什强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什强公司承担。什邡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什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元,于2016年8月2日支付工程款246,383.69元。2016年11月2日,上述两笔款项及被告什强公司的其他款项合计314,000元一并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划扣。关于316,964元的构成,包含工程款214,964.85元、履约保证金52,000元及利息5万元,双方结算时,原告要求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此以266,964.8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什强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266,964.85元,不应偿还利息5万元。综上,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什强公司,原告与被告什强公司之间无借贷合意,欠款金额266,964.85元应由被告什强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什强公司辩称,对原告借用被告什强公司名义承揽什邡市人民医院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什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14,964.85元、履约保证金52,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被告什强公司。其他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什强公司企业信息、成交通知书、协议书及专用条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交易回单、竣工验收报告、审核定案表、意外伤害保险单、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什强公司名义承揽什邡市人民医院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什邡市人民医院已向被告什强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52,000元,支付工程款394,213.9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什强公司将欠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被告***、什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协议书、被告什强公司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的银行流水、领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什强公司除提交与被告***相同证据外,还提交履约保证金收据、中国工商银行314,000元电子回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什强公司收取的什邡市人民医院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被绵竹市人民法院扣划,被告什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并非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郭小红向被告什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2,000元,借用被告什强公司名义投标。2016年4月18日,被告什强公司中标什邡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病房综合楼维修工程项目。2016年4月22日,被告什强公司与什邡市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书,就什邡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病房综合楼维修工程施工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6年5月11日,郭小红向被告什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2,000元,由被告什强公司支付至什邡市人民医院。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19日什邡市人民医院向被告什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元。2016年7月2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8月2日,什邡市人民医院向被告什强公司支付工程款246,383.69元。2016年11月2日,绵竹市人民法院扣划被告什强公司上述账户中的款项314,000元。2017年5月27日,郭小红向被告什强公司出具两份领款单,分别记载领取什邡市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维修项目履约保证金52,000元、工程款(现金)362,795元(其中147,830元由什强委托人民医院已转入天成鑫公司、其中214,964.85元领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16,964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什强公司加盖印章。
另查明:1.2016年9月29日,被告什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唐禄明。2.郭小红系原告之妹,其行为代表原告,什邡市人民医院将147,830元工程款中根据被告什强公司的委托支付给了郭小红。3.2017年5月27日,郭小红出具领款单后,被告什强公司并未将履约保证金52,000元、214,964.85元工程款支付郭小红。4.原告认可316,964元款项中包含5万元利息(以266,964.8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将欠付的款项转化为借贷关系;2.应还的款项金额是否扣减利息5万元;3.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什强公司应退还原告工程款214,964.85元及履约保证金52,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什强公司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的基础上,被告***、什强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虽然借据记载的款项实际为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但根据借据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什强公司应清楚借据的意思,且在借据上载明借到原告借款,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将之前的款项已经转化为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确认2017年5月27日316,964元包含5万元利息(以266,964.8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什强公司未退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上述款项应产生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什强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利息进行结算,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5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什强公司应退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合计316,964元,被告***、什强公司在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及被告***、什强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因出具借据时,被告***并非被告什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系代表被告什强公司履行职责,因此,被告***的行为代表个人,其与被告什强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被告什强公司抗辩被告***系代被告什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要被告***、什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上述款项,从原告起诉至被告***、什强公司答辩期满(2021年8月3日)视为原告给予被告***、什强公司的合理还款时间,被告***、什强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316,9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什强公司应从2021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16,964元及利息(以316,96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4日起按年息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7元,由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小琴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2民初1968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欣,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方亭永宁街105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67690T。
法定代表人:唐禄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竹、杨佳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什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什强公司返还借款316,964元;2.判令被告***、什强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什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经被告什强公司同意,原告借被告什强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招标。2016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郭小红向被告什强公司存入投标保证金12,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借用被告什强公司的名义与什邡市人民医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什强公司承包什邡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病房综合楼维修工程。2016年5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郭小红向被告什强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2,0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什强公司的名义为建筑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组织人员对什邡市人民医院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后什邡市人民医院向被告什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94,213.90元。在扣除原告应向被告什强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和税金31,418.80元后,被告什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7,830.2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什强公司尚欠原告214,964.89元工程款未支付,以及履约保证金52,000元未退还。201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什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借款316,964元(工程款214,964.85元、履约保证金52,000元、借款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什强公司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被告***系代表被告什强公司与原告就被告什强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什强公司承担。什邡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什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元,于2016年8月2日支付工程款246,383.69元。2016年11月2日,上述两笔款项及被告什强公司的其他款项合计314,000元一并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划扣。关于316,964元的构成,包含工程款214,964.85元、履约保证金52,000元及利息5万元,双方结算时,原告要求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此以266,964.8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什强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266,964.85元,不应偿还利息5万元。综上,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什强公司,原告与被告什强公司之间无借贷合意,欠款金额266,964.85元应由被告什强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什强公司辩称,对原告借用被告什强公司名义承揽什邡市人民医院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什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14,964.85元、履约保证金52,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被告什强公司。其他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什强公司企业信息、成交通知书、协议书及专用条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交易回单、竣工验收报告、审核定案表、意外伤害保险单、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什强公司名义承揽什邡市人民医院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什邡市人民医院已向被告什强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52,000元,支付工程款394,213.9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什强公司将欠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被告***、什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协议书、被告什强公司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的银行流水、领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什强公司除提交与被告***相同证据外,还提交履约保证金收据、中国工商银行314,000元电子回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什强公司收取的什邡市人民医院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被绵竹市人民法院扣划,被告什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并非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郭小红向被告什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2,000元,借用被告什强公司名义投标。2016年4月18日,被告什强公司中标什邡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病房综合楼维修工程项目。2016年4月22日,被告什强公司与什邡市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书,就什邡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病房综合楼维修工程施工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6年5月11日,郭小红向被告什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2,000元,由被告什强公司支付至什邡市人民医院。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19日什邡市人民医院向被告什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元。2016年7月2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8月2日,什邡市人民医院向被告什强公司支付工程款246,383.69元。2016年11月2日,绵竹市人民法院扣划被告什强公司上述账户中的款项314,000元。2017年5月27日,郭小红向被告什强公司出具两份领款单,分别记载领取什邡市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维修项目履约保证金52,000元、工程款(现金)362,795元(其中147,830元由什强委托人民医院已转入天成鑫公司、其中214,964.85元领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16,964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什强公司加盖印章。
另查明:1.2016年9月29日,被告什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唐禄明。2.郭小红系原告之妹,其行为代表原告,什邡市人民医院将147,830元工程款中根据被告什强公司的委托支付给了郭小红。3.2017年5月27日,郭小红出具领款单后,被告什强公司并未将履约保证金52,000元、214,964.85元工程款支付郭小红。4.原告认可316,964元款项中包含5万元利息(以266,964.8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将欠付的款项转化为借贷关系;2.应还的款项金额是否扣减利息5万元;3.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什强公司应退还原告工程款214,964.85元及履约保证金52,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什强公司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的基础上,被告***、什强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虽然借据记载的款项实际为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但根据借据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什强公司应清楚借据的意思,且在借据上载明借到原告借款,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将之前的款项已经转化为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确认2017年5月27日316,964元包含5万元利息(以266,964.8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什强公司未退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上述款项应产生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什强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利息进行结算,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5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什强公司应退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合计316,964元,被告***、什强公司在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及被告***、什强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因出具借据时,被告***并非被告什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系代表被告什强公司履行职责,因此,被告***的行为代表个人,其与被告什强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被告什强公司抗辩被告***系代被告什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要被告***、什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上述款项,从原告起诉至被告***、什强公司答辩期满(2021年8月3日)视为原告给予被告***、什强公司的合理还款时间,被告***、什强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316,9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什强公司应从2021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16,964元及利息(以316,96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4日起按年息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7元,由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