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2民初312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欣,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斌,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方亭永宁街105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67690T。

法定代表人:唐禄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8号附11号2-2幢1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9704299M。

法定代表人:刘雨鑫,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李大斌、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强公司)、四川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竹、杨佳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被告李大斌及什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914,978.75元(利息按月息2.5%暂计算至2020年10月8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实际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李大斌、什强公司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万邦房产公司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对什强公司的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因经营需要向***、**借款500万元。***、**将款项转账至***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归还了借款利息。双方协商将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转为新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重新建立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息30%,自2017年5月陆续归还,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李大斌、什强公司在借条担保方处签名盖章,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7年5月,***无法按约陆续还款,什强公司、万邦房产公司与***、**于2017年5月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三方约定什强公司与万邦房产公司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应收账款权益质押给***、**。2017年8月24日,***、**与***、什强公司、李大斌、万邦房产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万邦房产公司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后经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7月1日分别归还原告65万元、1,465,800元。四被告未按约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辩称,***、**向***提供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于2016年归还本金15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归还本金65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465,800元,扣减已偿还的本金后仅剩1,384,200元。另外,***、**与什强公司存在借款,根据实际借款金额和李大斌的还款金额,李大斌超额偿还借款约77万元,超额偿还款项应用以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扣减后的借款本金仅为614,200元。***、**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李大斌、什强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办理登记,质权未设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李大斌、什强公司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双方争议事实为:

1.2016年2月4日150万元是偿还2016年1月30日500万元借款本金还是偿还2014年1月30日500万元借款利息。***、**提交了进账单、银行流水明细、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1月30日借条、2016年1月30日借条,用以证明2014年1月30日,***、**向***提供借款500万元,年息30%,后因***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在2016年将该500万元转为新的借款,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按约需支付300万元的利息,***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4日分别支付了两笔150万元的利息。***、李大斌、什强公司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领款单及银行指令、2016年2月4日领款单及银行指令,用以证明2015年2月17日的150万元系偿还2014年借款利息,2016年2月4日150万元系偿还2016年1月30日借款本金。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各自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李大斌多偿还的款项是否应抵扣本案的借款。***、**提交了2017年5月27日借据、还款计划、账户监管协议书、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与什强公司亦存在500万元借款。***、李大斌、什强公司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领款单等,用以证明李大斌于2017年8月26日委托倪爱斌分别支付25万元和35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分别支付305万元及135万元,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30万元。另外2018年2月11日甯家凤支付30万元,以上金额已达560万元。但根据***、**的转款记录,实际出借款项仅有450万元。经计算后,李大斌代什强公司多偿还77万元,该款项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各自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李大斌、什强公司、万邦房产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超过。***、**提交了2016年1月30日借条、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李大斌、什强公司、万邦房产公司对***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大斌在2020年1月、6月代***偿还借款,表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未超过。***、李大斌、什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间仅为6个月,李大斌、什强公司、万邦房产公司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不承担担保责任。

4.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提交了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书,用以证明***、李大斌、什强公司、万邦房产公司承诺以什强公司在万邦房产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作为质押,担保案涉500万元借款。***、李大斌、什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办理质押登记,未生效,质押权未设立。

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2014年1月30日,***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年利息30%。2015年2月17日,什强公司代***支付**150万元利息。2016年2月4日,甯家凤支付***150万元。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30日,***就未偿还的500万元重新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借款利息按30%计算,从2017年5月陆续还款,到期后将剩余借款本息一次性归还,李大斌、什强公司以名下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李大斌、什强公司在借条担保方处签字盖章。2017年5月25日,***、**与***、李大斌、什强公司以及万邦房产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因什强公司与万邦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万邦房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什强公司工程进度款。什强公司将对万邦房产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应收账款权益质押给***、**,作为2016年1月30日借款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债权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017年5月25日,***、**与***、李大斌、什强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什强公司用其所承建的万邦房产公司的“万瑞华庭”工程款偿还***、**借款。2017年8月24日,***、**与***、李大斌、什强公司、万邦房产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就***欠***、**的500万元借款,万邦房产公司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应偿还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李大斌、什强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8月24日,***、**与李大斌、***、万邦房产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就2016年1月30日***向***、**所借的500万元由万邦房产公司提供担保,并达成还款计划。仅约定在2018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未协商一致。2020年1月23日,**收到***偿还的借款本金65万元。2020年6月30日,***收到***偿还的借款本金1,465,8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与什强公司、万邦房产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因什强公司修建万邦房产项目急需资金解决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什强公司向***、**借款500万元,万邦房产公司为该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借款利息每月10万元,超过借款日期利息按6%计取等。2017年5月27日,***、**向什强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万瑞华庭”工程项目使用。2017年8月26日,倪爱斌支付***合计60万元(其中5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用于偿还什强公司的500万元借款。2017年9月30日,李大斌分别支付***135万元、305万元。2017年10月16日,李大斌支付***30万元。2018年2月11日,甯家凤支付***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2016年2月4日收到的150万元是否用于扣减案涉500万元借款的本金。二、李大斌代什强公司偿还的款项是否应抵扣案涉借款。三、***、**对万邦房产公司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李大斌、什强公司、万邦房产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150万元应系支付2014年1月30日借款的利息,不能用以抵扣案涉500万元借款的本金。理由如下:1.2016年1月30日的500万元借款系从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转化而来,2016年1月30日并非借款的实际出借日,即双方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可能晚于2016年1月30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从2017年5月开始,也表明双方在约定还款时间时考虑了借款人的还款能力。2.2014年1月30日借条虽载明借款期间为1年,但至2016年1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即***实际使用500万元借款的期间为两年,按照约定的年息30%计算,每年的利息均为150万元,***、**分别在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4日收到150万利息的理由更为合理。3.***、**与***、李大斌、什强公司等在2017年5月、8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还款计划》等,双方均确认借款金额500万元,且在还款计划中的还款金额明确为500万元,也能说明2016年2月4日150万元并非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对***抗辩2016年2月4日15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与什强公司的500万元借款,该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必然联系,亦非本案审查的重点。双方之间关于出借金额与还款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即使李大斌等人代什强公司超额偿还借款,也应由什强公司向***、**另行主张,而非在本案中抵扣***的借款。因此,对***、李大斌、什强公司抗辩用超额还款抵扣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与***、李大斌、什强公司以及万邦房产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应当办理登记。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质权合同,但未就应收账款质权办理登记,因此,***、**要求对什强公司在万邦房产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李大斌、什强公司、万邦房产公司的担保期间,本院认为,李大斌、什强公司作为***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期间至款项付清为止,在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等多处仅以担保人进行签字,未明确担保责任的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李大斌、什强公司的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万邦房产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借款担保合同》上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万邦房产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大斌、什强公司、万邦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大斌、什强公司、万邦房产公司的保证期间均已超过,对***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465,8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88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偿还***、**借款本金2,884,200元。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当时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从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4,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43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以2,884,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884,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1,205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由被告***负担6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娜

人民陪审员  黄安兴

人民陪审员  余永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