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6764号
原告: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远程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656013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二段888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5662988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远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995394.53元及利息(以199539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远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315394.53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37日及2019年8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995394.53元。该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吉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发票,但发票不是送货的证据,且发票可能涵盖了第三方供货的量。原告送货单未经核实与汇总,送货单上金额绝大多数为0元,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与金额,且原告自行否认了曾向被告对账的金额,致使本案实际供货数量与金额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2、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及证据,以及原告2020年12月28日的对账情况,宏吉公司已经通过第三方预付货款670996.47元、直接付款1234476.47元。宏吉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远远低于原告起诉状金额,请求法院查明是否存在尚欠金额。3、即使宏吉公司存在尚欠货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存在错误,宏吉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据银行活期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宏吉公司(需方)与远程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宏吉公司向远程公司购买价值6709964.71元的电线电缆,单价按照附表清单固定不变,数量按照实际计算;2、结帐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合同正式生效,待第一批次线缆生产完毕,发货前支付到该批次货物总额的40%,货到现场一周内支付至97%,余3%待安装完毕通电试验后1个月内或者货到三个月内付清,按需方要求分批发货,按批次分批付款。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四川建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为该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担保。
2019年8月3日,宏吉公司再次与远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宏吉公司向远程公司购买价值700668.56的电线电缆,单价按照附表清单固定不变,数量按照实际计算;2、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全款,按需方要求分批发货,按批次分批付款;3、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延期付款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赔付。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建宁公司亦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担保。
审理中,远程公司举证送货单48页(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所有送货单抬头格式均一致,购货单位均为宏吉公司,地址均为“四川省成都市大邑春熙江岸项目,蒋139××××****”,部分载明单价,部分仅载明数量,收货人处涉及多人签字,远程公司按照合同单价汇总后得出总金额为3229871元。宏吉公司对收货人为“***”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其他送货单不予认可。宏吉公司亦表示经其公司与***根据《购销合同》单价进行逐一汇总计算,总金额为3215690.5元。后经再次核对,宏吉公司认可送货数量为远程公司所统计数量。
远程公司共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298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发票宏吉公司已经入账。
远程公司、宏吉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合同建宁公司已经***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成都竞翔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支付了380000元,宏吉公司自身支付了1234476.47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程公司供货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远程公司与宏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远程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举证了送货单,所有送货单格式均一致,送货地点也均一致,载明货物也均为合同附件中列明的产品,虽宏吉公司只认可其中部分送货单,但根据送货单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结合合同单价计算出的货物总价与远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且发票宏吉公司均已经入账,故结合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认定远程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3229871元。远程公司、宏吉公司一致确认宏吉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300000元+380000元+1234476.47元=1914476.47元,余款1315394.53***公司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远程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1539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1539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宏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94元,***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程公司垫付,远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宏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远程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