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二段888号8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5栋1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1632844.3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2.请求二审改判对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计;3.一、二审诉讼费中未支持**起诉金额的部分计算的诉讼费由**承担;4.鉴定费依据法院实际判决结果确定***公司与**分摊。事实及理由:一、法院支持争议金额804797.34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804797.34元其中359775.73元并非鉴定机构的明确的鉴定结论,该争议项目的产生原因是**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完善,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明力,同时根据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五款的明确约定,手续不完善的签证资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次,**为上风港项目的分包方,在没有提出专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方案,没有实际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情况下,无权计取安全文明拖工费。再次,宏吉公司与上风港公司对鉴定机构争议项目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认定804797.34元为明确的工程结算金额部分无任何事实支撑。最后,宏吉公司一审提交的《上风港欠款情况登记表》是**在***公司提出结算时提供的,为**单方制作的材料,无论是从证据的形式还是制作人都没有体现出双方合意,且宏吉公司代理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该证据的提交是为了证明供应商成都福友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友泰公司)尚有部分欠款未予支付的情况是**予以认可的,宏吉公司对于该登记表中的欠款金额和结算总额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强行认为该证据是双方结算资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有明显的舞弊嫌疑。二、**就配电箱部分的利润已翻倍,对其没有支付的80余万元尾款所对应的80万元利润,不应由**享有;且宏吉公司为解决供应商设备款争议所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应由**承担。本案因工程停工等历史原因,三方的认质认价价格远超过市场价格,根据配电箱供应商福友泰公司的结算价格,配电箱及电缆转接箱的价格总额为3655528元,但本案鉴定报告中就配电箱就有700多万元,福友泰公司采购的除配电箱外还有电缆转接箱、采集器、集中器、低压开关柜、表箱辅柜等等,此些金额又有数十万元,本案的光配电设备采购这一项就已经利润翻倍。本案一审已经查明,**确未支付配电箱的余款806308.8元,该余款***公司实际支付,故就该部分在认质认价中所对应的利润部分仍判令由**享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宏吉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分项施工承包合同》,设备供应款项应由**支付,虽然**以宏吉公司的名义与福友泰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款项的支付义务在于**,因**未足额支付款项导致宏吉公司涉诉,宏吉公司为解决诉争已经承担的福友泰公司的律师费、案件诉讼费28047元,应由**承担。三、本案诉争的引发,并不是因为宏吉公司拒不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而是宏吉公司与业主方,即本案上风港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故无法对本案依据总承包合同结算金额确定的水电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四、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首先,双方合同并没有对款项的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其次,宏吉公司与上风港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引用的“土建主体完工十日内……’’该通用条款内容,被主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I5款所否定,法院对无效的条款予以援引说明其对本案的整个事实都不清楚。再次,因**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宏吉公司签订的《水电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为分包方,并非与业主签订承苞合同的总包方,其款项的支付方式仅能依据合同确定,而不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关于价款支付时间的确定,本案合同价款约定时间不明,只能以起诉时间作为款项的应付时间。五、宏吉公司提交的《上风港欠款情况登记表》并不是工程结算资料,而是用于证明**在****公司已经支付了40万元农民工工资和80余万元供应商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在起诉金额中未予扣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一审法院错误分配过错责任,要求宏吉公司全额承担鉴定费用有失公允。 **辩称,一、针对其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该部分争议金额在一审过程中案涉项目是进行了由法院主持的工程造价鉴定,并且出具了正式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书对总的价款以及包括宏吉公司提到的争议金额,是征求了各方意见,最终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得出了最终的造价鉴定意见,而一审法院基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来认定本案的案款,**认为没有任何问题。二、就配电箱部分宏吉公司提出所谓80万元的利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混淆基本事实,工程发包给**,由**进行施工,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予以认可,有且只有**一方就该项目的水电进行安装,该行为是市场经济行为,其提到的100%的利润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当中,首先要垫资购买材料,其次要组织人工进行施工,而所有的工程款都要***公司收取22%的管理费用,如果像宏吉公司所称该项目利润已翻倍就要求不予支持。假设本案**做这个项目亏了80万元或者800万元**是否也能够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宏吉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对***公司提到的第三点本案的诉争引发系其与上风港公司未结算所致,也与事实不符。首先,**在提出诉讼前已经积极与宏吉公司联系,***公司均不配合协商,而在本案提起诉讼后已由原审法院同意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也就具备了结算以及得出最终应付价款的法律基础。四、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在一审过程当中**已经提交了上风港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而原审法院援引司法解释认定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亦合情合理,主合同约定是工程正式验收之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97%,竣工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加7天从2016年2月1日起算是没有问题的。五、对***公司提到的第五点上风港项目的欠款情况登记表,在一审中数次开庭宏吉公司均未提交,最终由法院主持司法鉴定后,经过了征求意见,出具了征求意见稿后,最终出具了最终的鉴定意见,在最后一次开庭中宏吉公司才迟迟的把意见登记表拿出来,试图说明其未欠付**如此多的工程款。其主观才具有明显的恶性,而一审法院据此对其分配过错责任是没有任何问题的,鉴定费由其承担也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六、在宏吉公司提到的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以及该刑事案件的侦查并不能够构成对本案的中止。首先,在一审过程当中宏吉公司已经自认**为上风港项目水电安装的唯一施工人,且其认可上风港欠款登记表并予以了提交,同时其提到了其认可在协调会达成的协议垫付40万元人工费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这个项目章或者是印章是否伪造其实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宏吉公司已经自认**为实际施工人,且只有**一人,而在一审中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作出了明确的价款,据此可以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风港公司辩称,上风港公司与宏吉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宏吉公司已申请了撤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按撤诉处理,上风港公司已实际支***公司1.79亿元工程款,即便宏吉公司认为没有超付,其撤诉行为也认可宏吉公司与上风港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进一步印证上风港公司不欠***公司工程款。上风港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吉公司、上风港公司支付工程款5285654元;2.宏吉公司、上风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856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对上风港时代广场建设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上风港公司(发包人)与宏吉公司(承包人)签订《上风港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七里村的上风港时代广场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480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按本合同附件《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相关文件执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第六条第26款约定承包人垫资至主体结构封顶,土建主体完工10日内由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进行确认,确认后,立即支付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价款的80%,主体工程完工后,后续的其他工程甲方按已完成工程月进度款项的80%支付乙方。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主体内容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款,甲方再支付乙方17%,该款在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作为质保金。同日,上风港公司、宏吉公司签订《上风港时代广场补充协议》,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2480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按附件《承包合同、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相关约定执行,第十条、第十三条约定关于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详见附件4《预算编制、收方签证、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 2013年7月25日,上风港公司与宏吉公司签订《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二条约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按工程竣工结算时总价上浮1%作为最终结算价。 2013年8月20日,宏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上风港时代广场水电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风港时代广场工程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独立施工完成。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计价。乙方按结算总价的22%支付甲方管理费用,此笔费用包含税金。合同第八、九条约定,水电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组织安排农民工班组进场施工。 上风港时代广场建筑工程完工后交付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验收合格,设计和合同所约定内容已全部完成。《竣工验收报告》加盖建设单位上风港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成签字,施工单位宏吉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此后,**等施工人与宏吉公司、上风港公司因工程款的收取发生争议。2018年2月9日,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及其班组、宏吉公司等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形成《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风港时代广场工程项目资金结算一事协调会》,会议确认上风港项目部欠水电安装班组约人工费268万元,宏吉公司先代为支付40万元。2018年2月11日,**出具《***》确认宏吉公司垫付工资款400000元。2018年2月26***公司履行了代付400000元义务。**庭审中同意上述款项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另查明:(一)经两次庭审调查,因**、宏吉公司对案涉水电工程款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且无双方结算依据,经一审法院释明,**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300000元。2021年4月15日,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公价鉴(2021)字第01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风港时代广场项目水电安装部分工程项目,按分包合同下浮22%管理费后的鉴定金额为20394134.17元(不含争议金额);另外有争议项目按分包合同下浮22%管理费后,争议造价部分鉴定金额为961167.14元。鉴定水电工程总造价为21355301.31元。**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宏吉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虚高;对有争议部分的鉴定依据不认可。上风港公司质证意见与宏吉公司一致。 (二)鉴定完成后,在第三次一审庭审中宏吉公司提交《上风港项目欠款情况登记表》,登记表载明**所承包的水电安装项目情况为:内部结算金额28033952元,现已付金额16671382元,未付5195100元,欠付金额包括材料款116万元(其中对福友泰配电箱款项备注“欠79万元,已起诉”)、人工费268万元、管理费135.5万元。该登记表有**所捺手印。 施工期间,**以宏吉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福友泰公司签订《福友泰电器合同书》。福友泰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宏吉公司要求支付《福友泰电器合同书》的相关货款。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就货款和质保金分别作出两份调解书,(2017)川0105民初28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宏吉公司支付福友泰公司货款623532.4元及利息,(2019)川0105民初70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宏吉公司向福友泰公司支付质保金182776.4元。据此,宏吉公司主张其向福友泰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806308.8元应在宏吉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宏吉公司因与上风港公司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风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宏吉公司将其承建的上风港时代广场建筑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并收取22%管理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风港时代广场建筑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中也包括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故**要求宏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水电安装工程的价格认定。首先,《上风港项目欠款情况登记表》***公司保管并有**捺印确认,记载了水电工程的结算总价、宏吉公司已付款金额以及欠款金额包含的明细内容,该登记表是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算依据。其次,登记表记载的总金额扣除22%管理费后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1866482元,鉴定意见书载明下浮22%管理费后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1355301.31元,差额511180.69元,在鉴定意见金额低于双方结算金额情况下,宏吉公司抗辩鉴定意见依据的资料不足、价格过高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以双方结算价为准还是以鉴定意见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应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及实际施工情况而定,鉴定意见书以工程图纸、分部分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案涉工程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表、现场签证确认单、现场签证通知单等基础性材料的前提下做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而欠款登记表仅载明了水电工程项目的总金额,并没有体现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等基础性材料明细,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较欠款登记表更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实际工程量,故一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21355301.31元为结算依据。欠款登记表载明已付金额16671382元,**亦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宏吉公司根据协调会达成的协议垫付400000元人工费应视为其已付款。两份调解书确认宏吉公司应付供应商成都福友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款项806308.8元与登记表确认的欠款79万余元金额相当,也应作为宏吉公司代**付款,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通常情况下,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分担,但本案进入鉴定程序系宏吉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不举示记载结算内容的欠款情况登记表所致,由此产生300000元鉴定费,且引发诉讼系宏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该费用应***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宏吉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鉴定意见总工程款造价21355301.31元-已付款16671382元-代付人工费400000元-代付货款806308.8元=3477610.5元,一审法院对**主张工程款5285654元在3477610.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主合同约定土建主体完工10日内立即支付工程价款的80%,工程正式验收后7个工作日再支付17%,案涉工程验收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故一审法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上风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宏吉公司与上风港公司未结算而无法查明上风港欠付工程款范围,在未确定上风港欠付金额情况下,本案尚不具备判决上风港公司在欠付金额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主张上风港公司对宏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对案涉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宏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77610.5元及利息(利息以3477610.5元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600元,由**负担20730元,宏吉公司负担39870元;鉴定费300000元,***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5月24是一审庭审中,宏吉公司出具《上风港欠款情况登记表》共2页。第1页为电子打印件,载明**确认的欠款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此外还有其他人员和材料商确认的拖欠金额及构成,**等人在统计表姓名处签字。上述**主张的各项金额与第2页手写件中**签订确认的各项金额相同,上述登记表***公司人员签字或**。拟证明上述表格由**书写,并列举了当时的设备供应款、工资款等欠款明细,其中的数额形成在宏吉公司垫付40万元配电箱材料款之前,**起诉时未予扣除该40万元。**质证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扣除该40万元,同意按该表载明的28033952元为应付工程款的总金额。宏吉公司在后续庭审中表示该登记表形成在协调会之前,自己举示该证据是为了证明与福友泰公司相关的款项,不构成对其中总金额的自认。 大公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涉及的争议金额961167.14包含:(1)签字流程不完善的17张经济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价款324937.15元,(2)工程价款确定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624837.76元、(3)签字流程不完善签证单涉及工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1392.23元。该鉴定意见对上述仅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的17张经济签证单载明,因有**一方提交的《发文簿》载明有移交记录,鉴定机构要求宏吉公司审核后中有充分证据证明签证内容不实或由于**的责任造成返工、由其他人施工的依据则不予计取,无上述原因则应当计取。对于双方确定无争议工程和签字流程不完善签证单涉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机构根据案涉总包合同关于各项目必须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标准的要求,且案涉工程经发包人、监理人、质监站共同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依据《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规定的相关费率,以及**提供的《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载明的得分情况,分别计取了相应的文明施工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鉴定意见中争议金额是否应予以扣除;二是宏吉公司代为支付的配电箱部分材料款80万元是否应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三是宏吉公司与上风港公司未结算和未得到后期工程款是否影响其向**履行义务,宏吉公司对未付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何日起算。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金额是否应予计取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各方争议的签字不完善的签证单均由**一方施工负责人和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部分还有建设单位上风港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因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确认的新增工程量可证明这一事实实际发生,作为总包方的宏吉公司即使未签字也不影响这一事实的认定。特别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要求宏吉公司如有相反证据可以提交,以鉴别是否由他人施工或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上述证据情况认定的签字不完善签证资料认定的工程量和相关价款基本可以认定由**实际完成,一审判决将该争议金额计入**的应收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因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的结算方式按宏吉公司与上风港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执行,鉴定机构依据该合同约定和四川省内有关计价文件对收取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的规定、案涉项目的文明施工打分情况,计算**应收取的安全文明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但因宏吉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将其计入争议金额。一审判决总体考虑上述情况,将鉴定机构列为争议金额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入**应收金额正确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在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应收取的工程价款总额时,认为宏吉公司提交的**单方面确认的欠款金额的欠款情况登记表为结算金额,与该登记表仅有**签字而***公司签字、**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又以**单方面确认的金额高于鉴定意见书认定金额,以此作为采信鉴定意见书认定金额的理由存在不当。宏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欠款情况登记表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成立,但因不影响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予以维持。 二、关***公司代为支付的配电箱材料款80万元是否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友泰公司另行起诉并与宏吉公司在诉讼中达成民事调解的事实表明,该部分材料款并未计入**的应收工程价款,宏吉公司后期因根据**在上述欠款登记表载明的代付款委托而支付806308.8元相关材料款仅属于代**支付的已付款的一部分,在本案一审判决已将该金额列入已付款扣除的情况下,宏吉公司又认为应扣除相应管理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纳。 三、关***公司与上风港公司未结算或未得到支付是否影响向**履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每个合同具有各自的相对性和约束力。本案**与宏吉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仅约定按宏吉公司与上风港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付款工程款付款方式支付,表明双方只是参照该总承包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要求确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而非将宏吉公司与上风港公司完成结算并取得工程款作为向**支付的条件,故宏吉公司认为未结算、未收取后期工程款,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同时,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各个付款节点的付款期限,案涉分包合同的上述约定方式表明宏吉公司的支付期限是明确的,宏吉公司认为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5元,由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