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1849号
上诉人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7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阔,被上诉人西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正,原审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合、曹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共同购买混凝土错误。本案既没有三方购买合意,也没有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共同购买的合意。本案混凝土不存在共同使用、不存在分开使用、先后使用。二、一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195号合同是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签订的176号合同的补充,但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逻辑错误。三、从财务核算角度看,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四、同一份混凝土,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欲将其商业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无端增加上诉人的法律风险,此做法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五、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领料单》中主管卢鸿稳不是上诉人员工,核发人曹松波不是上诉人职工,发料人习志坤不是上诉人员工,此三人均为中原路桥公司的人,足以证明一审被告是采购方,上诉人为使用方。
西部建设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本案签订的两份合同条款约定表明,被答辩人和一审被告均在各自的合同中具有共同的购买答辩人混凝土的意思,货款责任应共同承担。二、被答辩人在明知财务核算原则情况下,仍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票开具给他人,其恶意逃避责任与少缴纳税款的意图明显,答辩人完全依据被答辩人的要求履约,答辩人理应承担合同付款责任。三、被答辩人提交的《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领料单》应属被答辩人和一审被告之间的结算或供料单,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答辩人。四、答辩人提交两份与本案有关案例,(2020)豫1391民初2701号与(2020)豫13民终59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个案例均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拖欠混凝土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大兴公司和中原路桥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合同条款的约定、使用混凝土的数量以及拖欠金额均不持异议,但均不愿意承担相应付款责任。(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西部建设公司与大兴公司与中原路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双方对合同的签订亦不持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原路桥公司辩称中原路桥公司与西部建设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实际购买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大兴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仅是从中原路桥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与西部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大兴公司与西部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虽无签订日期,但从西部建设公司提交的《调价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看出买卖合同有供货起止时间,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大兴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西部建设公司与中原路桥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同时与大兴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符合“供方与各施工工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的合同约定,也符合“买方同意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票额不作为乙方已实际收款金额的依据。甲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准确提供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票所需的以下信息,因甲方未准确提供开票信息造成乙方开票有误的,乙方不予重新开具发票,不承担任何责任,单位名称: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上述条款约定表明中原路桥公司与大兴公司在各自的合同中均以共同的意思表示购买西部建设公司混凝土,且同时履行、同时结算、共通互补,同时,中原路桥公司与大兴公司也认可供货的数量与金额,故应认定为中原路桥公司与大兴公司共同购买,其债务也应共同承担。中原路桥公司辩称,中原路桥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有施工合同,合同规定谁施工、谁用料,谁付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即便有此约定,也只是中原路桥公司与大兴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供货方;大兴公司辩称该案建设工程承包人是中原路桥公司,中原路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大兴公司,大兴公司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此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故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违约金。西部建设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发票开具及货款支付第2项规定:“本工程混凝土货款支付采取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具体按照下列方式支付:每月办理完结算后,次月25日前由甲方通过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结算金额100%的商砼款”,双方最后结算时间段为2018年11月26日,现西部建设公司请求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5?计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规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西部建设公司与中原路桥公司和大兴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中原路桥公司和大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1060720.85元已构成违约,应限期予以清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原路桥公司和大兴公司之间如有其他约定、纠纷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兴公司、中原路桥公司共同向西部公司支付货款1060720.8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6日按日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8455元,由大兴公司、中原路桥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大兴公司提供新证据两份:1.中原路桥公司的发货单,有其工作人员签字。2.河南省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发料人、核发人等均为中原路桥公司人员。混凝土是经过中原路桥公司才到大兴公司的。 西部建设公司质证为:这都是他们和中原路桥之间的事情,我们中建西部公司是看不到这些东西的。我们对这个证据无异议。中原路桥公司质证为:李宗平是我们的人。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评述如下: 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本案中,大兴公司与西部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了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具有合同主体和内容的相对性,因其合同有效,依照约定,大兴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案涉混凝土系用于中原路桥公司承建的郑万高铁工程项目。根据中建西部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商铺混凝土供需合同,大兴公司和中原路桥公司均是混凝土的买受人,均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调价协议、结算单等均显示大兴公司和中原路桥公司共同参与了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即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为中原路桥公司,也是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所以本案大兴公司和中原路桥公司均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至于西部建设公司与中原路桥公司之间同时存在的买卖合同问题,因大兴公司与西部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系补充约定,关于合同主体的增加视为大兴公司亦自愿向西部建设公司承担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大兴公司与西部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大兴公司可另行主张,但其以本案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0元,由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高璐 审判员   赵变英
法官助理   王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