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5975号
上诉人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诺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1391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1391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心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心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明确显示订货单位是“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用于商砼款结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针对中原路桥公司,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心诺公司提供。由此可见,心诺公司明知需方和实际使用人是谁。2、大兴公司没有自主采购权,未向心诺公司订购混凝土,心诺公司主张大兴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无事实依据。本案另一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开庭时未到庭,庭审后心诺公司撤回对其起诉),大兴公司仅是施工方,该项目同一位置不具备吸纳双份商品混凝土的条件,心诺公司只能向其中一家供货。大兴公司仅在此接料施工,心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大兴公司就施工干活,大兴公司没有自主采购权,施工材料都是甲方订购,由供方送到施工地点。因此,真实的需方是中原路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方也应是中原路桥公司,心诺公司让大兴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无任何依据。3、大兴公司是施工方,在现场接料施工、知晓供应数量,项目经理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只是配合心诺公司与中原路桥公司进行结算,大兴公司不是真正的需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4、心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针对中原路桥公司,实际的需方是否支付货款与大兴公司无关,心诺公司不应向大兴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利息。针对同一项目、同一施工地点仅有一次供货行为,需方是中原路桥公司,供方是心诺公司。订货方和付款方均是中原路桥公司,心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针对中原路桥公司,实际的需方是否支付货款与大兴公司无关,心诺公司不应向大兴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利息。5、一审开庭时中原路桥公司未到庭,开庭笔录已记录为缺席,心诺公司撤回对中原路桥公司的起诉,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心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建立,有徐某签字确认。增值税发票已作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心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兴公司立即清偿下欠心诺公司混凝土款226608.2元,并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约2900元)共计25560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阳高铁连接线工程由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其中第5工区分包给大兴公司,大兴公司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心诺公司购买商砼,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心诺公司将商砼送至南阳市宛城区东环路刘太营村附近大兴公司施工工地后,由大兴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收货。心诺公司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5日陆续向大兴公司供应商砼共计695.09立方米,货款共计226608.20元,但大兴公司在收货后均未付款。2018年5月31日,双方经对账出具对账单,确认心诺公司向大兴公司供货商砼695.09立方米,货款共计226608.2元,心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中建、乔保会在对账单落款供货单位核对人处签名,大兴公司的第5工区项目经理徐某在对账单落款收货单位核对人处签名。2019年4月15日,大兴公司向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支付书,载明“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在高铁连接线项目用商砼,商砼款226608.2元。现我公司同意贵公司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商砼款,直接拨付给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若发生任何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账户名称: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账号:24×××71委托方: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5日”,委托支付书落款处有大兴公司加盖公章。后心诺公司向大兴公司追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心诺公司对准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三张共计226608.2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商品名称为商品混凝土。心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发票系根据大兴公司的要求向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心诺公司与大兴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心诺公司将商砼出售给大兴公司用于大兴公司施工工地,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心诺公司交付商砼后,大兴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大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大兴公司辩称其公司项目经理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只是配合心诺公司与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以及应当由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大兴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心诺公司的商砼现场收货由大兴公司人员负责,在2018年5月31日的对账单上收货单位核对人处亦由大兴公司项目经理徐某签字确认,大兴公司向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中明确载明大兴公司同意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欠付大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心诺公司的商砼款226608.2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大兴公司系商砼的买方,故商砼款应当由大兴公司向心诺公司支付,大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货款总金额226608.2元均无异议,故对心诺公司要求大兴公司承担226608.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兴公司购买使用心诺公司的商砼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大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心诺公司要求大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账结算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大兴公司委托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故利息应当以为226608.2元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26608.2元,并以226608.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2567元,由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心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大兴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第一组,徐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大兴公司没有自主采购权,都是甲方(中原路桥公司)订购,供应商送到工地,证人只负责组织工人在此接料施工,混凝土的实际订货人和使用人都是甲方,结算也是甲方给供应商结算,与大兴公司无关;第二组,中原路桥公司领料单21份,用以证明大兴公司没有自主采购权,施工材料都是甲方(中原路桥公司)订购,供方将货送至施工地点后,接料施工;第三组,中原路桥公司财务系统应付账款明细账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大兴公司工程款中已不包含案涉混凝土材料款,不应由大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四组,中原路桥公司已付材料款清单打印件、中原路桥公司转账给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60万元电子回单复印件、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手写收到商砼款60万元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施工材料由甲方采购和付款,大兴公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进料,工程款中不包含材料款,大兴公司不是订货人和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心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内容及第一组证据:徐某系大兴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根据混凝土的特殊性,不存在心诺公司将混凝土送交中原路桥公司,大兴公司也不可能再从中原路桥公司领料,2、21份领料单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30日,与心诺公司无任何关联,因双方认可的对账单中心诺公司最后一批混凝土的供货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对第三组证据:1、无中原路桥公司的任何签章,不能证明来自中原路桥公司财务系统,只能是大兴公司自己制作的,2、大兴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中原路桥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10月16日就列入挂账应付款;对第四组证据:1、不是同一工程,2、与本案事实和本案的当事人无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大兴公司应否向心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首先,双方争议货款为226608.2元的事实有《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予以印证,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予以印证,《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中注明的订货单位虽为“河南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工程名称注明为“高铁连接线(大兴公司)”,同时,大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在该对账单上收货单位一栏中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该混凝土确实用于大兴公司实际施工的该段工程中;再次,根据大兴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中显示的“我公司(即大兴公司)在高铁连接线项目用商砼,商砼款226608.2元。现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即中原路桥公司)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商砼款,直接拨付给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若发生任何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足以说明本案争议的商砼款应当包含在大兴公司的工程款中,同时大兴公司委托中原路桥公司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心诺公司;最后,在本案缺乏书面买卖合同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委托支付书》等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心诺公司与大兴公司之间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在中原路桥公司未向心诺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大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大兴公司诉称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心诺公司关于“发票系根据大兴公司的要求向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辩称能够与《委托支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心诺公司的该项辩称具有合理性,且二审中心诺公司明确说明该发票已经作废,故该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另外,大兴公司主张其与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大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杨 乐
审判员 罗 军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乔国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