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391民初2701号
原告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诺公司”)与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与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颖川、李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心诺公司与被告大兴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将商砼出售给被告用于被告施工工地,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交付商砼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大兴公司辩称其公司项目经理徐孟春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只是配合原告与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以及应当由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辩解意见,被告大兴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商砼现场收货由大兴公司人员负责,在2018年5月31日的对账单上收货单位核对人处亦由大兴公司项目经理徐孟春签字确认,大兴公司向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大兴公司同意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欠付被告大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商砼款226608.2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大兴公司系商砼的买方,故商砼款应当由被告大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大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金额226608.2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26608.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兴公司购买使用原告心诺公司的商砼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账结算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被告大兴公司委托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故利息应当以为226608.2元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阳高铁连接线工程由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其中第5工区分包给被告大兴公司,被告大兴公司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心诺公司购买商砼,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心诺公司将商砼送至南阳市宛城区东环路刘太营村附近被告大兴公司施工工地后,由被告大兴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收货。原告心诺公司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5日陆续向被告大兴公司供应商砼共计695.09立方米,货款共计226608.20元,但被告大兴公司在收货后均未付款。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商砼695.09立方米,货款共计226608.2元,原告心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中建、乔保会在对账单落款供货单位核对人处签名,被告大兴公司的第5工区项目经理徐孟春在对账单落款收货单位核对人处签名。2019年4月15日,被告大兴公司向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支付书,载明“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在高铁连接线项目用商砼,商砼款226608.2元。现我公司同意贵公司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商砼款,直接拨付给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若发生任何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账户名称: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账号:24×××71委托方: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5日”,委托支付书落款处有被告大兴公司加盖公章。后原告心诺公司向被告大兴公司追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对准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三张共计226608.2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商品名称为商品混凝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发票系根据被告大兴公司的要求向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
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26608.2元,并以226608.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2567元,由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祥
书记员  赵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