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豫01民辖终556号
上诉人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0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签订地点郑州市金水区,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移送管辖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管辖,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立案及提交管辖权异议答辩状时分别提交过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及履约期间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楼××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仲裁委或工程所在地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按一审法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仲裁委或工程所在地宛城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视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存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起诉时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依据其与原审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其与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原审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但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应当依据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郭丽
书记员  李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