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仁瑞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4635号
原告:河南仁瑞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O3MA45FRDM7G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银海钢材市场南场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410340011。
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514515XY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玉兰街创业大厦A座809
法定代表人:周春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810113527。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4388U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810070163。
原告河南仁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瑞公司”)诉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阔,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瑞公司诉称:二被告因承建南阳高铁连接线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供钢材79.7632吨,货款合计418202.40元,并送货至南阳市宛城区的刘太营附近二被告工地。被告大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孟春收货后,均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当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2019年2月28日,被告大兴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支付书》,让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418202.40元,但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41820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付清。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二被告立即付清下欠原告的钢材款418202.40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约30000元)。共计:448202.4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大兴公司辩称:一、列大兴公司为共同被告错误。1、大兴公司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系发承包关系,钢材系甲供材,大兴公司是施工方,大兴公司只是代提供材料的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签收,大兴公司只是使用方而不是购买方。2、委托支付书出具前,付款意见已经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口头达成一致,所以才出具手续,原告也愿意主动向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要求付款。鉴于原告与大兴公司已经商定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付款,已经交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履行债务的事实,就应当按照该种付款方式履行,而不能要求大兴公司履行债务。二、假设让大兴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本案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且也不是大兴公司不履行债务,而是按照原告的要求选择了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履行,所以大兴公司没有过错,并且原告也有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徐孟春是大兴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是接收人和使用人,是履行过程中的介入方,买方是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所有的款项都是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在支付。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属实,中原路桥公司未向原告购买钢材。中原路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中原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联系原告购买钢材,我公司就不承认委托支付这件事,谁用的东西谁付款。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大兴公司项目经理徐孟春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2)原告与大兴公司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以上原告的自认充分证明,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明显不是中原路桥公司。2、2019年2月28日大兴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支付书》,其内容“我公司在高铁连接线项目用河南任瑞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钢材款418202.4元,现我公司同意贵公司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钢材款”,该委托书更进一步证明原告与大兴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买卖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自买卖合同相对方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四、原告诉请中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约定及法定理由。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明显是原告与被告大兴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销售标的物品名、数量、货款数额以及发生的《委托支付书》行为均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该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二、被告大兴公司要求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拒付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四、二被告应否共同向原告承担货款共同支付责任。
原告仁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证据为:
一、《送(销)货单》三份,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79.7632吨,货款合计418202.40元。说明:原来没有书面合同,供货单都是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签字的是大兴公司项目经理徐孟春。钢材买卖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每部分钢筋都需要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检验,然后再由原告送到施工现场。
二、大兴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一份,以证明再次确认被告应付钢材款418202.40元。要求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来支付货款,当时,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拒绝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没钱,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证实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大兴公司、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未就其辩解主张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出示的三份《送(销)货单》,被告大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认为,该《送(销)货单》所列的收货单位“中原路桥”并非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填写和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送(销)货单》所记载的货品、数量、单价清楚明确,被告大兴公司对其实际签收货物为其施工工地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徐孟春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出示的《委托支付书》,被告大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公司对其出具《委托支付书》的行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经本院分析、认证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南阳高铁连接线工程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总体承建,其中的第5工区部分工程由被告大兴公司建造,被告大兴公司因建造工程所需向原告仁瑞公司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钢材送至南阳市宛城区的刘太营附近被告大兴公司的施工工地,由被告大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孟春收货后,均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大兴公司供应钢材79.7632吨,货款共计418202.40元,被告大兴公司收货后一直未付款。2019年2月28日,被告大兴公司将其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交给原告,载明:“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在高铁连接线项目用河南仁瑞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钢材款418202.4元。现我公司同意贵公司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钢材款,直接拨付给河南仁瑞商贸有限公司,若发生任何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账户名称:河南仁瑞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张衡中路支行,账号:41×××06,委托方: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28日”该《委托支付书》的底部加盖了被告大兴公司的印章。至今,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未向原告仁瑞公司支付相关货款,被告大兴公司亦未向原告仁瑞公司支付相关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仁瑞公司将其销售的建筑钢材送至被告大兴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由被告大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孟春查验货物后,在载明了货物品名、单价、货款数额的对应《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行为,证明了被告大兴公司系相关建筑钢材的购买方事实,同时,由被告大兴公司将其出具的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可以扣减其相应工程款方式,同意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的《委托支付书》的行为,也印证了被告大兴公司具有实际因使用该建筑钢材而向原告进行购买的情形。该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仁瑞公司未与被告大兴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仁瑞公司与被告大兴公司的买卖合同,因被告大兴公司接受了原告履行的相关卖方义务而成立。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建筑钢材,被告大兴公司确认的对应货款为418202.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大兴公司向其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路桥公司非该建筑钢材的买方,无相关合同责任,原告接受被告大兴公司将其出具的《委托支付书》,请求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向其支付该《委托支付书》明确的支付货款,系被告大兴公司与原告约定由中原路桥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不负有依据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也向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大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确认的总欠款数额的时间又发生在2019年2月28日,故被告大兴公司应当在货款数额确定后的2019年2月28日负有支付义务,被告大兴公司拖延支付,势必造成因原告的资金被被告大兴公司占用发生相应损失,现原告请求以41820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报价基准日,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的2021年6月份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仁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202.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1820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份的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仁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按减半标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俊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佳欣
书 记 员 先 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