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锦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4636号
原告:南阳市锦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5763447468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兴达钢材市场A区东3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林,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410340011。
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514515XY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玉兰街创业大厦A座809
法定代表人:周春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810113527。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4388U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810070163。
原告南阳市锦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公司”)诉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阔,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瑞公司诉称:二被告因承建南阳高铁连接线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2018年5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大兴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至第五条约定了钢材的品名、规格以及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运输、装卸(吊)费用承担、计量方法验收标准以及方法、质量检测以及异议解决、价格以及数量等条款。其中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方法及期限。本项目钢材供应属于垫资形式,经双方协定,达成如下付款结算方式:每批钢材自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2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如不按期结算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甲方不能擅自更改其他供货渠道。因此造成的损失有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每批钢材自欠款之日(即货到工地之日2月后开始)起按结算单位每吨每天加价8元(违约金)给乙方,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其中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及方式。本协议本着谁违约谁负责的原则,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铁连接线项目代付所欠所有款项,也可向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8月4日,原告分六批向二被告供钢材349.547吨,货款合计1598601.96元,并送货至南阳市宛城区的刘太营附近二被告工地。被告大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孟春收货后均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违反《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在收货后一直未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19年2月28日,被告大兴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支付书》,让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1598601.36元,但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下余货款598601.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1、被告大兴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598601.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付清。2、二被告都是支付货款的义务人。3、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二被告立即付清下欠原告的钢材款598601.96元,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6016.25元(见附表),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共计2694618.21元。4、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大兴公司辩称:一、列大兴公司为共同被告错误。1、大兴公司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系发承包关系,钢材系甲供材,大兴公司是施工方,大兴公司只是代提供材料的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签收,大兴公司只是使用方而不是购买方。2、委托支付书出具前,付款意见已经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口头达成一致,所以才出具手续,原告也愿意主动向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要求付款。鉴于原告与大兴公司已经商定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付款,已经交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履行债务的事实,就应当按照该种付款方式履行,而不能要求大兴公司履行债务。二、假设让大兴公司承担责任,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是2019年2月28日。前面已经讲到,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大兴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怠于行使债权的损失不能让无过错的大兴公司承担,故截止时间应为2019年2月28日。三、假设让大兴公司承担责任,违约金约定过高,请人民法院核减。本案是逾期付款的情形,非民间借贷,所以不适用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四倍的规定。同时,原告的损失也仅限于资金的利息损失,并且大兴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了债务,本案原告方也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所以,假设有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支付违约金。四、鉴于有律师费的约定,所以,假设让答辩人担责,律师费的问题,根据答辩人担责的数额按照河南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执行。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属实,中原路桥公司未向原告购买钢材,中原路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中原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2018年5月原告与大兴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大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孟春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原告的自认充分证明,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明显不是中原路桥公司。2、2019年2月28日,大兴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支付书》,其内容“我公司在高铁连接线项目用南阳市锦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钢材款1598601.36元,现我公司同意贵公司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钢材款”,该委托书更进一步证明原告与大兴市政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3、《委托支付书》的性质并不是债务转让,中原路桥仅是根据《委托支付书》起到的委托支付的功能。三、原告诉请中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约定及法定理由。
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货物履行情况、价款核算数额、已付款主体、已付款数额以及发生的《委托支付书》行为均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该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二、被告大兴公司要求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支付其中的100万元后,其他予以拒付,是否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四、二被告应否共同向原告承担货款共同支付责任。
原告锦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证据为:
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大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品名、规格以及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管辖等约定情况。
二、《送(销)货单》六份,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349.547吨,货款合计1598601.96元。货单有大兴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认可。
三、《委托支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应付钢材款1598601.96元。
四、《委托书》、律师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6日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
五、(2020)豫1391民初2701号、(2020)豫13民终59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徐孟春是大兴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大兴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出示证据为:原告与中原路桥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以证明大兴公司正是基于《工业品销售合同》,才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属于中原路桥公司的供材范围,由此产生了付款义务,这时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闭环,应由中原路桥付款。从交易规则设置的模式来看,不应由大兴公司付款,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债务已经转移。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未就其辩解主张出示证据。
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和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对被告大兴公司出示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经本院分析、认证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南阳高铁连接线工程总体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承建,其中的第5工区部分由被告大兴公司建造,被告大兴公司因建造工程所需向原告锦瑞公司购买钢材,2018年5月份,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至第五条分别约定了1、钢材的品名、规格以及质量要求,2、交货时间地点、运输、装卸(吊)费用承担,3、计量方法验收标准以及方法,4、质量检测以及异议解决,5、价格以及数量,其中第五条的价格以及数量约定:“1、每批钢材价格均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以当天中国钢材网郑州发布价为基础,每吨加价450元。2、本期工程钢材用量约为2600吨。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批向乙方购进所需钢材,甲方每次需货时,应至少提前2天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品名等,经乙方确认”;其中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方法及期限。本项目钢材供应属于垫资形式,经双方协定,达成如下付款结算方式:每批钢材自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2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如不按期结算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甲方不能擅自更改其他供货渠道。因此造成的损失有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每批钢材自欠款之日(即货到工地之日2月后开始)起按结算单位每吨每天加价8元(违约金)给乙方,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其中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及方式。本协议本着谁违约谁负责的原则,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铁连接线项目代付所欠所有款项,也可向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其后,原告将钢材送至南阳市宛城区的刘太营附近被告大兴公司的施工工地,由被告大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孟春收货后,均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大兴公司供应钢材六次,合计349.547吨,货款合计1598601.96元,具体为:1、2018年5月31日供货210.695吨,折合货款943723.60元,2、2018年6月8日供货15.304吨,折合货款69174.08元,3、2018年6月19日供货34.446吨,折合货款163618.50元,4、2018年6月22日供货34.吨,折合货款161109元,5、2018年7月9日供货20.162吨,折合货款92543.58元,6、2018年8月4日供货34.515吨,折合货款168433.20元。被告大兴公司收货后一直未付款。
2019年2月28日,被告大兴公司将其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交给原告,载明:“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在高铁连接线项目用南阳市锦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钢材款1598601.36元。现我公司同意贵公司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钢材款,直接拨付给南阳市锦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若发生任何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账户名称:南阳市锦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阳行政区支行中州分理处,账号:17×××27,委托方: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28日”该《委托支付书》的底部加盖了被告大兴公司的印章。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向原告锦瑞公司支付前述货款中的100万元,另598601.96元货款,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未向原告锦瑞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大兴公司亦未向原告锦瑞公司支付。原告同意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统一按2018年10月5日起算。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钢材供货型号为10-28,未约定数量、单价,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光武路高铁连接线项目施工现场。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由南阳仲裁委裁决等条款。
2021年6月6日,原告就该纠纷向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孙国祥、孙凤鸣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同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取代理费1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注明:“系付代理费,结案后凭此收据换取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公司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锦瑞公司购买钢材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条款对其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价款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主要部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大兴公司的施工工地送货,由被告大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孟春查验货物后,在载明了货物品名、单价、货款数额的对应《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行为,证明了被告大兴公司系相关建筑钢材的购买方事实。同时,由被告大兴公司将其出具的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可以扣减其相应工程款方式,同意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的《委托支付书》的行为,也印证了被告大兴公司具有实际因使用该建筑钢材而向原告进行购买的情形。至于原告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其条款中既未明确系为了包含《钢材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而设立,也未约定系为了确保被告大兴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购买相关钢材后,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代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工业品销售合同》的效力与原告与被告大兴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及相关买卖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大兴公司确认的对应货款为货款合计1598601.9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大兴公司就其未付的598601.96元向其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路桥公司非该建筑钢材的买方,无相关合同责任,原告接受被告大兴公司将其出具的《委托支付书》,请求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向其支付该《委托支付书》明确的支付货款,系被告大兴公司与原告约定由中原路桥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的行为,该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即便原被告确认已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就涉案货款代为被告大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00万元,其行为效果应是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自愿代为支付,并不当然发生债务转移承担或债务加入承担的效果,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也向其承担支付598601.96元货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由被告大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就其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即该纠纷涉及:1、逾期每吨每天支付违约金8元,2、律师费10万元,被告方抗辩认为该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应予减少。就此,本院认为,即便按第六条约定的每吨每天8元标准核算违约金,其年利率实际为:(349.547吨×8元×365天)÷1598601.96元=63.84%,此年利率既明显高出一般金融借款利率,也明显高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限额,而违约金的核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既规定了违约金与损失相当的标准,又规定了损失的可预见性标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核算标准已明显过高,故本院采纳被告方的违约金减少请求,其减少数额,依据合同法前述条款得规定,考虑到《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均为违约责任约定范畴,应合并处理,结合当前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借贷利率成本因素,并为了体现督促违约方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目的,本院酌定其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为宜,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其《钢材购销合同》已约定为每批货物到货后的两个月的次日,综合已付款情形,为简便计算,并征得原告意见,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统一按最后一批货物到货两个月的次日计算即可,即2018年10月5日起算,其计算基数,应按拖欠的598601.96元为基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锦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8601.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98601.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锦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按减半标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78元,由被告河南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10000元,由原告南阳市锦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俊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佳欣
书 记 员 先 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