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3民初175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商水县。身份证号:41272319********。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96252124。 法定代表人:王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5494.33元(庭审中变更为65494.3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发包人商水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某办公室与承包人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水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第18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商水县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2016年度田间工程。工程地点:商水县练集镇,合同总价款为1173041.83元。原告系挂靠在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8年1月1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且工程款已经由发包方全部拨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下欠原告65494.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公司出具的申请一份、商水县政府投资项目提款申请表一份、工程质量复验报告一份、拨付质量保证金申请复印件一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一份、发改委支付凭证一份、被告与商水县发改委签订的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与商水县发改委签订某工程合同项目,后来转包给原告施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135494.33元;2021年被告支付20000元,2022年4月4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主动支付原告5000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5日,为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发包人商水县发改委成立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某办公室,与承包人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水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第18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商水县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2016年度田间工程。工程地点:商水县练集镇,合同总价款为1173041.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在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1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20年3月18日,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工程复验合格,扣除各项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欠工程款135494.33元。目前,该工程款已经由发包方全部向被告拨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5494.3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在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即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8年1月1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20年3月18日,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工程复验合格,扣除各项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欠工程款13549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5494.3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49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95元,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704.95元,原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