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2民初170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96252124。
法定代表人:王前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155.75元并支付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样符区*****第四标(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与***回民中学)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将整个工程交于原告***施工,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参于施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协议约定将整个工程施工完毕,由于修建样符区*****第四标(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与***回民中学)的工程款属**符区财政资金调拨工程款,祥符区财政局将该工程款项已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事后,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剩余1020155.75元,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对原告***的辛苦血汗钱一拖再拖,原告***至今还欠着部分工人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2155.75元及利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为***,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是与***发生工程款支付事宜,至于原告***是否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否转包给原告***,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因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因案涉项目产生其他经济纠纷,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本案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在此,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为本案被告申请。3、即使认定原告***为本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诉状,本案也存在农民工工资问题,需要发放,因此,在农民工工资未能兑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缺少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与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承包人为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由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与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并有***签字。2、***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明***是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师,负责开封地区的业务,本案涉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和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签订之后,***在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该合同的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并且已经投入了使用。因***是负责开封地区的业务,所以涉案工程款是由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给***,***扣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再转给原告***。3、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与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分别为***出具《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西教学楼与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南教学楼系***实际施工所建,并已投入使用。4、《建筑工程结算书》两份,予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共计3418541.58元。5、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与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教学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予以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有五方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6、开封市祥符区财政局教课文股分别于四次将涉案工程款全额转入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转入341854.1元,2018年7月17日转入683708元,2019年1月25日转入1367416.4元2020年6月15日转入1020155.75元。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予以证明2020年6月15日将剩余的涉案工程款1020155.75元的税金交付于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94200元。八、中国银行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分三次将部分工程款转给原告***。
诉讼中,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签订的《总承包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括案涉项目在内,***是开封地区的项目总承包人,协议中也约定了一些违约及相关惩罚条款。2、银行转账记录两张,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款项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发生支付关系,而与原告***没有关系,以上二证据同时证明***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是朋友关系。***是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并与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特派***管理经营开封总承包项目,***在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允许经营的范围内拓展业务,承包期限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7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以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承包人为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西教学楼和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南教学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价款为341854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后经结算,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413134.25元。结算后,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通过开封市祥符区财政局教课文股分别于2018年2月份向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41854.1元,2018年7月份转账支付683708元,2019年1月份转账支付1367416.4元,2020年9月份转账支付1020155.75元,以上四次转账支付共计3413134.25元。对以上工程款3413134.25元,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分三次将部分工程款向***转账支付2204098元,剩余工程款1020155.7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诉讼中,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证据加盖的“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但原告***对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及印章鉴定的要求,均不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询问笔录及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与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同时能够证明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与开封市祥符区***回民中学已通过开封市祥符区财政局教课文股将涉案工程款3413134.25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存在,原告***认可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04098元,剩余工程款1020155.75元未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15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2019年1月10日起至工程款1020155.75元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且原告***亦不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加盖的“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的请求,因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对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155.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5日起至工程款1020155.75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丘市众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