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82民初2010号
原告:河南城市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虹桥乡南虹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九军,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神农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方程,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城市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绿化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神农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农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38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仙神河生态景观坝前期基础工程及神农山停车场绿化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质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完成后,被告本应按照规定给付原告应得的款项,可被告欠原告530000元,被告以当时无款为由未能给付原告。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写出了还款计划,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8日两份还款计划书为证。2015年2月16日还款计划书中明文规定欠原告380000元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19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付给原告190000元,并保证在2016年2月15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2015年3月18日还款计划书写到欠原告款项150000元,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3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8月给付原告10000元,9月给付原告80000元,2016年1月给付原告60000元。下欠38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不给偿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神农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城市绿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城市绿化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仙神河生态景观坝前期基础施工合同,被告神农山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神农山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城市绿化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仙神河生态景观坝前期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沁阳市神农山二仙庙仙神河生态景观坝前期基础土石方工程,工程期为60天,工程基坑土石方挖运综合工程总造价约为60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2015年2月16日,被告神农山公司为原告城市绿化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内容为:“我单位因仙神河生态景观坝共欠河南城市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或个人名称)¥3800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还款计划承诺如下:一、还款内容:①应还金额:¥3800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②还款期限:自签订此计划之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19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90000.00元。二、自签订之日起我单位对未付金额开始付息,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利息随着还款计划日期进行支付。施工方(××)签字:刘九军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城市绿化公司另就被告神农山公司的神农山停车场绿化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18日,被告神农山公司为原告城市绿化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内容为:“我单位因神农山停车场绿化项目共欠河南城市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或个人名称)¥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还款计划承诺如下:还款内容:①应还金额:¥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②还款期限:自签订此计划之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2015年5月20日前施工方(××)签字:刘九军河南城市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刘九军河南城市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现原告城市绿化公司以被告神农山公司已实际支付其工程款150000元,尚欠380000元工程款未付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神农山公司将仙神河生态景观坝前期基础工程及神农山停车场绿化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对原告城市绿化公司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对仙神河生态景观坝前期基础土石方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神农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城市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30000元,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起;本金150000元,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城市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毋蕊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