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3865号
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长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25824840G
法定代表人:赵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可,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国基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2857939Y
法定代表人:石亚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可,被告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8000元及利息318489.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7864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的贺江路路面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单价、工期、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合同约定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但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贺江路施工完毕,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敬伟出具工程量证明,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确定贺江路的工程价款为468000元。针对上述欠款,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另原被告在《工程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出现拖延付款,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甲方(被告)按国家实施贷款利息的3倍给予乙方(原告)补偿。”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作的项目包括中秋路、贺江路、人泰路,我们三个项目的付款是一起付的,并且我们已经付款超过78%以上,对于中秋路项目的利息不应支付,原因是质量不合格,并且要求追究原告因为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对于贺江路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在2019年2月1日支付700000元后,我与郑永惠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方铺筑贺江路工程,乙方设备进场后3日内完成(不含天气原因),施工进度由甲乙双方协商,路面施工面积约4500平方米,沥青混凝粗粒AC-16平均厚度为5厘米,沥青混凝土细粒AC-13中粒平均厚度为4厘米。路面工程单价:沥青混凝土层单价为10元/平方米/厘米,决算面积均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乙方设备进场准备铺筑沥青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沥青工程款的30%,沥青铺设至工程总量的9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沥青工程款的70%;沥青铺筑完成,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工所有工程款。出现拖延付款,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甲方按国家实时贷款利息的3倍给予乙方补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杨敬伟代表甲方签字,郑永惠代表乙方签字。
2014年11月25日,杨敬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贺江路沥青施工面积5200平方米。被告提交的郑永惠于2019年1月24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载明:中秋路项目工程量、工程款,贺江路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人泰路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经计算贺江路沥青468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业务回单上载明中秋路、贺江路沥青款,原告对被告支付该款项予以认可,并称其中的468000元是贺江路工程款、232000元是中秋路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应按该合同及双方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交工程量核算单,关于贺江路沥青工程款为468000元,原告自认2019年2月1日收到被告工程款468000元,故被告将贺江路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未提交工程交付的证据,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日期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双方对利息支付标准作出约定,本院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7月11日至被告付款之日2019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5元,减半收取5832.5元,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