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0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国基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石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长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月,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1、查明涉案工程合同效力错误。上诉人中标的三个工程项目,转包给了郑永惠实际施工,因郑永惠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也就是说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形式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转包关系,和实质上的郑永惠与被上诉人的挂靠关系。由于涉案的三个工程均系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发包,上诉人为中标人,被上诉人系转包,故本案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2、未查明郑永惠与被上诉人的挂靠关系。3、原审对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贺江路工程上诉人多支付了10791元。4、原审对工程款起付时间认定错误。2019年1月24日双方对账完毕,2月1日将决算的70万元打到被上诉人账户,原审判决从2018年7月开始支付的利息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转包和挂靠的规定,合同无效,违约条款自然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将无效的合同条款作为支持违约金的依据,导致判决错误。
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法分包关系,不存在挂靠和转包。双方均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及解释的规定。其次,郑永惠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时为项目经理,其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司对其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认可的。合同上双方签字盖章均为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确实已实际施工,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该工程款,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根据行业特征,工程款由项目经理代收是很正常的,所以郑永惠代收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郑永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多付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人泰路工程款多付了,该情况是人泰路工程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的贺江路工程款多付了,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该多付部分为贺江路水稳部分,贺江路水稳部分并不在本案合同的施工范围内,也与本案无关。三、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让步,上诉人主张一审在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上判决有误的行为明显是毫无根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均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付款,且约定出现拖延付款,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甲方按国家实施贷款利息的三倍给予乙方补偿。上诉人拖欠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但是一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即便如此,被上诉人自愿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做出了让步。上诉人仍认为一审在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上判决有误的行为明显是毫无根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8000元及利息318489.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7864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方铺筑贺江路工程,乙方设备进场后3日内完成(不含天气原因),施工进度由甲乙双方协商,路面施工面积约4500平方米,沥青混凝粗粒AC-16平均厚度为5厘米,沥青混凝土细粒AC-13中粒平均厚度为4厘米。路面工程单价:沥青混凝土层单价为10元/平方米/厘米,决算面积均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乙方设备进场准备铺筑沥青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沥青工程款的30%,沥青铺设至工程总量的9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沥青工程款的70%;沥青铺筑完成,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工所有工程款。出现拖延付款,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甲方按国家实时贷款利息的3倍给予乙方补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杨敬伟代表甲方签字,郑永惠代表乙方签字。
2014年11月25日,杨敬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贺江路沥青施工面积5200平方米。被告提交的郑永惠于2019年1月24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载明:中秋路项目工程量、工程款,贺江路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人泰路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经计算贺江路沥青468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业务回单上载明中秋路、贺江路沥青款,原告对被告支付该款项予以认可,并称其中的468000元是贺江路工程款、232000元是中秋路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应按该合同及双方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交工程量核算单,关于贺江路沥青工程款为468000元,原告自认2019年2月1日收到被告工程款468000元,故被告将贺江路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未提交工程交付的证据,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日期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双方对利息支付标准作出约定,该院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7月11日至被告付款之日2019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5元,减半收取5832.5元,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8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交人泰路、中秋路、贺江路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述三项中标项目均为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案涉施工合同系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转包而来,违反国家规定,为无效合同,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该取得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三份中标通知书以及工程施工合同中人泰路和中秋路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贺江路的中标通知书和中秋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贺江路协议书确定的施工内容是沥青的铺筑,是上诉人中标施工的一部分,明显系分包行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均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交关于人泰路、中秋路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贺江路的中标通知书、贺江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协议书》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多付贺江路水稳工程款10791元,因水稳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河南威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景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