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4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翔朝晖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58200060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01024418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竹湖园劳动大厦会信用代码:11510300008320236T。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151100026。
上诉人攀枝花市翔朝晖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朝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早上,***和工友***被班长****排到弄弄坪103站火车轨道吊钢轨,在给吊装的钢轨挂钢丝绳过程中,左手指被钢丝绳挤压受伤,受伤后被***和**(又名***)送往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3指末节可见开放性骨折,于2019年4月29日出院。2019年12月19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12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翔朝晖公司于2020年1月3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申请人并非翔朝晖公司职工,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自诉在翔朝晖公司工作时受伤,翔朝晖公司对此事故不了解亦不清楚。翔朝晖公司认为申请人未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与翔朝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9〕B20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20年2月21日****公司送达,于2月27日向***送达。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取了翔朝晖公司向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劳务工花名册》,以上表单中均有***的名字,同时均有翔朝晖公司**,《考勤表》劳务分包管理人员签名为王**,《工资表》和《劳务工花名册》负责人签名均为***,王**和***均为翔朝晖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市人社局作为攀枝花市工伤保险事宜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在收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审核规定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有效送达,程序合法,对此,翔朝晖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翔朝晖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评判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具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职权,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市人社局调取了翔朝晖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务工花名册》以及***的工友**、**的证言,均证实***系翔朝晖公司的职工,虽然翔朝晖公司否认市人社局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但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公司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表》。因此,市人社局认定翔朝晖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受伤的情况,虽然仅有***的自述和住院病历,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受伤经过中,翔朝晖公司的职工***以及受伤后送其就医的**(又名***)均在场,如果翔朝晖公司认为*****不是事实,完全可以对二人进行调查,提供证人证言,但是无论是在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过程中还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翔朝晖公司均未能提供与*****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翔朝晖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9〕B20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翔朝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翔朝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不认字〔2019〕B20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劳工工资代发明细表》、《考勤表》、《劳务工花名册》、《银行卡领用明细表》,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该段时间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代上诉人向***发放相关资金,该资金性质用途并非工资,***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也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也载明其与***是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故不能依据上述材料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供基础的证据证明受工伤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情况。2019年12月19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第三人***的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4.证人**、**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5.《中国银行交易工资流水明细单》。市人社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公司送达了〔2019〕B020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翔朝晖公司回复书面答辩意见称:“***并非翔朝晖公司工伤职工,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自诉在翔朝晖公司工作时受伤,翔朝晖公司对此事故不了解也不清楚。***在何时、何地、因何受伤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时效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市人社局向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调取了翔朝晖公司向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提交的《劳务工工资代发明细表》《考勤表》《劳务工花名册》《银行卡领用明细表》,调查了解了事故经过,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19〕B203号),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并按规定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二、***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属工伤。依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对**、**所作的调查核实笔录以及市人社局向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调取了翔朝晖公司向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提交的《劳务工工资代发明细表》《考勤表》《劳务工花名册》《银行卡领用明细表》,相互印证,查明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的事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告上诉理由不成立。从***提交的证据、翔朝晖公司向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提交的《劳务工工资代发明细表》《考勤表》《劳务工花名册》《银行卡领用明细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翔朝晖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市人社局对证人的《调查核实笔录》及医疗机构诊断可见***左手指被钢丝绳挤压受伤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具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由于用人单位在规定时效内未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只是书面简单回复,因此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19〕B203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一、第三人是受翔朝晖公司管理指派,翔朝晖公司委托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向第三人发放了工资,因此第三人与翔朝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工作的地方是翔朝晖公司组成的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2019年4月9日早上,第三人和其工友受翔朝晖公司安排到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103站火车轨道吊钢轨,在给吊装的钢轨挂钢丝绳过程中第三人不慎受伤,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故,第三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翔朝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取了翔朝晖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劳务工花名册》以及***的工友**、**的证言,均证实***系翔朝晖公司的职工。故上诉人翔朝晖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收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结合市人社局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以及市人社局向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调取翔朝晖公司向其提交的《劳务工工资代发明细表》《考勤表》《劳务工花名册》《银行卡领用明细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翔朝晖公司认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市翔朝晖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伟
审 判 员 邓 华
审 判 员 黄 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饶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