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龙门镇***村民委员会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944号 原告:四川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成华区华盛路58号50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龙门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龙门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芦山县财政局。住所地,芦山县芦阳街道迎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芦山县,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源公司”)诉被告芦山县龙门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芦山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被告***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芦山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委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83,735.72元,并以283,735.7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芦山县财政局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委会系芦山县省定的贫困村之一,被告芦山县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将被告***委会原生态蔬菜种植基地项目纳入2016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规划。为此被告***委会于2016年4月5日与原告得源公司订立《***委会“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书》,将前述项目发包给原告得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915,321元,工程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资金进场施工,不久后该工程因故被拆分为两期,第二期由另一公司承包修建。2016年9月,原告承包的第一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实际总价为733,735.72元,被告***委会逐级申请从被告芦山县财政局获得奖补资金45万元,并于2017年1月支付给原告。但对于剩余283,735.72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委会催要,都因被告芦山县财政局未向其拨付剩余奖补资金为由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委会系省定贫困村,其本身无能力承担建设案涉工程项目所需巨额资金,该项目所需资金完全有赖于被告芦山县财政局根据《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拨付,即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的实际主体应系被告芦山县财政局,但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五年,被告芦山县财政局仍然没有向被告***委会拨付剩余奖补资金,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约收到剩余工程款。被告芦山县财政局的前述不作为行为与原告未能收到工程款有直接关系应当与被告***委会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会辩称,案涉项目属实但具体差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资金来源是通过财政局出资至于后期未支付原因并不清楚。 被告芦山县财政局辩称,第一被告芦山县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项目的业主系被告***委会,被告芦山县财政局在案涉项目中既不是业主,也不是分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芦山县财政局与被告***委会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原告将被告芦山县财政局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芦山县财政局已全部拨付了案涉项目的补助资金125万元,其中依据《中共雅安市委农工委2016年新农村建设资金使用方案》拨付了产业扶贫资金20万元,被告***委会于2017年8月19日出具了收据。依据《雅安市财政局雅安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关于下达2018年脱贫攻坚市级专项资金的通知》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委会拨付了市级财政扶贫资金30万元。第三依据《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纪要(十九)》芦山县财政局于2017年1月16日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委会45万元补助资金。同时,市委农工委拨付30万元新村建设资金,由县委农工委从代管资金转拨至龙门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到被告***委会账户。案涉项目没有纳入县财政“一事一议项目”范围,所以不能按《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因此不存在“剩余奖补资金”的说法。而原告诉称被告芦山县财政局没有向被告***委会拨付“剩余奖补资金”不是事实。即使被告芦山县财政局没有向被告***委会拨付“剩余奖补资金”,原告也无权在本案中向被告芦山县财政局主张给付,只能对“剩余奖补资金”申请财产保全,所以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芦山县财政局承担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芦山县财政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会将其原生态蔬菜种植基地项目发包给原告得源公司承建。2016年4月5日,甲方***委会与乙方得源公司签订了《***委会一事一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915,321元;项目完工后,经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条款和投标综合单价报价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不受材料价格涨跌等因素的影响;工程竣工后,由甲方村委会、村民监督小组组织初验,合格后由所属乡镇级部门评审小组及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结清全部工程款”。后该项目被拆分为两期,原告得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第一期施工项目。2017年1月6日,原告得源公司完成的案涉一期项目,经第三方审计,竣工结算总价为733,736元。2017年1月13日《农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单》载明,工程经第三方审计价格为733,736元,同意支付45万元等内容。2017年1月17日左右,被告***委会向原告得源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45万元。2020年6月3日,被告***委会向原告得源公司出具的《芦山县龙门乡***原生态蔬菜大棚种植基地项目(一期)资金明细表》载明,审计金额733,735.72元,已支付金额450,000元,未付款金额283,735.72元。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委会至今未付。另,被告芦山县财政局向被告***委会拨付资金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委会一事一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财政奖补项目竣工验收表》、《会议纪要》、《农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单》、《芦山县龙门乡***原生态蔬菜大棚种植基地项目(一期)资金明细表》、被告芦山县财政局拨付款项凭证、相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得源公司与被告***委会签订案涉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由原告得源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一期项目,经审计结算金额为733,736元,已支付45万元,余款为283,73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结清全部工程款,从2017年1月13日《农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单》内容显示,在此之前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一期项目就已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得源公司请求被告***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283,73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委会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得源公司请求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但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公布,原告当庭变更在此之前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芦山县财政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芦山县财政局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向被告***委会拨付案涉项目建设资金仅是基于相关文件的要求并不构成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得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山县龙门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735.72元,并以283,735.7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被告芦山县龙门镇***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