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橫街33号城南国际1栋2单元407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四川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懿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且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诉讼主体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认定有误。1.***承揽的案涉工程实际法律主体单位、办公场所实际所有权单位、实际使用单位、实际管理单位、受益单位、承揽工程结算单位,以及承揽案涉装修工程履行支付***装修及材料款单位和形成事实承揽关系的适格主体单位,均为案外人“成都市臻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晟公司)”而非懿科公司,故一审认定被诉主体错误,致使判决认定有误。2.案外人周立勇与臻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文系亲兄弟,周立勇系受周正文口头委托帮忙联系装修公司,后周立勇经朋友介绍认识***,周立勇并多次告知***案涉装修工程主体单位为臻晟公司,并要求必须有装修资质和依法签订承揽合同等,而***为了承揽该装修工程,也多次向周立勇口头承诺其具有装修资质和装修公司,并自愿签订承揽合同等,故本案诉争的被诉主体单位应为臻晟公司。3.周立勇与懿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系夫妻,王霞系受臻晟公司书面委托,代为该公司预付***装修材料款项等,则王霞的行为系履行臻晟公司的职务行为。
***辩称,请求驳回懿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懿科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0132.71元,伤残赔偿6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1216.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经周立勇介绍至懿科公司租用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百草路1067号天府创业园13-1的商业进行室内乳胶漆粉刷装修工作,并口头约定由***代懿科公司购买油漆材料等。2018年5月8日,懿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8年11月15日,懿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73元。2018年10月20日,***自述从项目所在地的高低人字梯上摔下,摔伤前没有佩戴护具,摔伤原因是其将梯子挪动过程中,不慎踩空摔下受伤,当日上午11时,***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主诉为摔伤后腰痛,行数字化X光腰椎正侧位摄影,意见为:1.腰2椎体楔形变,多系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稍后移位;2.腰椎退行性改变;3.片示椎体骨质疏松,胸12椎体稍变扁。当日下午15时***离开该院。2018年10月22日***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咳嗽。出院医嘱:1.带药巩固治疗;2.持续卧床休息,禁止站立活动,定期门诊复查;3.加强腰背部及双下肢肌力锻炼,适当加强营养。以上共产生医疗费用10132.71元。
2019年1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9]临鉴114号鉴定意见书,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为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据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记录载明,2019年5月30日,经电话联系懿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的尾号为4986的手机号码,称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至懿科公司公司办公地址成都市郫都区百草路1067号天府创业园13-2,签收的信息为本人收。2.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东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成都兴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林景忆项目部共同签章的居住证明载明,***自2016年11月14日入住于成都市成华区东荆路8号,东林景忆3栋1单元401号。
一审法院认为,周立勇介绍***进入案涉项目从事粉刷装修工作,虽懿科公司辩称并不知晓***所述的位于“天府创业园13幢1号”的相关项目所指,但懿科公司签收一审法院法律文书的地址与涉案地点有紧密联系,且懿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向***银行账户进行转款应视为劳务费用,故***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懿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墙面乳胶漆粉刷工作中不慎踩空从梯子上坠落受伤,既因懿科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也因其自身在上梯子前应当预见在楼梯阶梯上使用高低人字梯的风险,但其挪动梯子时不慎踩空坠落摔伤,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其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由***承担40%的责任,由懿科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关于***所受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结算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0132.71元;2.残疾赔偿金,***举示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11月14日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因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进城务工,因此,结合***的伤残等级和定残前一日的年龄,参照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6432元(33216元/年×20年×10%);3.误工费,虽***未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每月工作时间,结合***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0725元计算误工费,按照***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申请鉴定的日期,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3341.37元(50725元/年÷365天×96天);4.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及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每天12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880元(24天×1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伤情,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6.营养费:本案医嘱要求***适当加强营养,按照***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申请鉴定的日期,一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920元(20元/天×96天);7.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对***主张的鉴定费为2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伤残等级、其自身的过错,酌情确认2000元;
综上,上述各项合计99726.08元。对于***所受物质性损失97726.08元,其中40%由***自行承担,剩余60%即58635.65元由懿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懿科公司承担,共计60635.6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懿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635.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3元,由***负担201元,懿科公司负担302元。
本院二审中,懿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房屋租赁合同》,其中显示周立勇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懿科公司在2016年6月1日签订的该租赁合同,并显示周立勇将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33号城南国际1栋2单元407号房产出租给懿科公司等内容。2.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显示懿科公司针对上述租赁涉及的相应租赁费缴纳发票等内容。懿科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办公地点并非案涉事故发生地。第二组。1.《办公用房外墙多管架搭设拆除配套施工合同》,其中显示臻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办公用房的相应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张如国,双方就此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了该合同等内容。2.相应的《费用报销单》两份,其中显示***作为报销人报销了相关费用等内容。懿科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场地系属臻晟公司。3.第三组。《项目聘请书》,其中显示臻晟公司(筹备)聘请王霞为其公司购置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办公楼改造、装修工程项目的出纳员等内容。懿科公司拟证明王霞系受臻晟公司委托支付***承揽费用。
***质证称,1.对于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公司用于仓库用途而非经营地址,而***提供的案发地用于租赁的相应图片中也明确载明了王霞的联系方式以及要将案涉地点用于出租,并经***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以租客身份联系王霞,王霞也明确承认了懿科公司为案涉工程现场的经营单位。而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与本案并无关联。2.对于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施工合同中并不涉及***所从事的乳胶漆粉刷工作。费用报销单中并无臻晟公司印章,相应印章系之后在复印件上加盖,不能说明相关费用的产生主体便为臻晟公司。3.对于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懿科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载明为口头委托王霞,与该书面聘请存在冲突。
经本院审查,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实际,对懿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懿科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认定该公司赔偿***相应数额费用,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懿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在一审送达法律文书时,述称将文书送至懿科公司办公地址,即案涉工地地址,相应签收信息也为王霞本人收。而周立勇与王霞系夫妻关系,周立勇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乳胶漆粉刷工作,且王霞作为懿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务工期间向***银行账户进行的相应转款即可视为该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与懿科公司之间应当形成劳务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懿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以证明案涉工地场所等系属臻晟公司,周立勇系受其兄弟,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文委托找到***承揽该公司案涉场所装修,并称王霞系受臻晟公司聘请作为该公司案涉办公场所改造、装修项目的出纳员等,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周立勇与周正文、王霞之间的亲属关系和其三人分别作为懿科公司、臻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存在的其他特殊关系,可以反映出懿科公司应当在之前便已掌握上述情况,但该公司对其为何在一审中对上述情况只字不提而仅在二审提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综合本案相应实际,确认懿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从臻晟公司承揽了案涉装修项目,也不能就此否认上述本案相应查明事实以及作出的相应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在为懿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则一审结合查明事实,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依法认定懿科公司应当赔偿***相应数额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