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351号
原告:**,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33号城南国际1栋2单元407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逸,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西昌市,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熙,四川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川懿科公司)、邓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四川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被告邓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懿科公司与被告邓逸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6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懿科公司与被告邓逸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9984.55、护理费122960元、营养费2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00元、停工留薪工资216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585元、食宿费166248.24元、辅助器具费187200元,各项费用共计1606897.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邓逸招聘在西昌市黄联关镇施工西昌市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雪亮工程”的工地上工作,约定工资为300元每日。该工地项目系被告四川懿科公司为承包单位,被告四川懿科公司与被告邓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懿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邓逸。2018年9月4日,原告在该工地遭电击受伤,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经原告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致残程度为五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年,原告所需残疾用具费用为187200元。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仍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懿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川懿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邓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2018年9月4日被高压电击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戴绝缘手套,没有穿绝缘服,没有注意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邓逸辩称:无意见,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9)川34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34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西市劳人仲案字〔2018〕30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四川懿科公司、邓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9)川3401民初74号案件诉讼材料,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住院病历、医院发票,被告四川懿科公司、邓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外卖凭证,被告四川懿科公司、邓逸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因被告四川懿科公司、邓逸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照片,因不能证明系事故发生当时的照片,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四川懿科公司提交的(2019)川34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工程合同》、《用工责任承诺》,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邓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7.被告四川懿科公司提交的《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与被告邓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邓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四川懿科公司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9.被告邓逸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原告确认收到2019年10月9日5000元、2019年10月21日3000元,并确认该款应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其他“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四川懿科公司无异议,因该交易明细支付对方账户信息均系手写,本院对原告确认收到的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对其他不予采信;10.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四川懿科公司、邓逸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昌市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雪亮工程”基础网项目工程由被告四川懿科公司中标承建。2018年7月6日,被告四川懿科公司与被告邓逸签订《承包合同》,四川懿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邓逸负责施工,邓逸招聘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约定每天工资300元。2018年9月4日,**在西昌市黄联关镇施工该工程中被电击伤,当日被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7月5日,**先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8天,**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49984.55元,花费交通费10585元、食宿费166248.24元。邓逸为**支付医疗费并以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共计135181元,**在庭审中认可其中
8000元应当在赔偿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2021年4月7日,**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五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年,护理期为2年,营养期为2年;3.被鉴定人**的残疾用具费用约需人民币187200元。**支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34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川懿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等事项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8日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电击伤、高坠伤后:1.左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6级;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8级;双眼外伤白内障的伤残等级为9级;鼻严重畸形的伤残等级为9级;张口1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2.误工期2年,护理期300日,营养期1年。3.残疾用具费人民币22.02-23.96万元(大写贰拾贰万零肆佰圆至贰拾叁万玖仟陆佰圆整);该费用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建议义肢安装后的指导训练等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或者由义肢安装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书后确定。”鉴定费用3600元由四川懿科公司支付。
另查明,**于2018年10月29日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四川懿科公司在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在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与四川懿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川懿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川懿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川34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四川懿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34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凉山州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四川懿科公司之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系因受邓逸雇佣所致,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对于**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伤残等级应按照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49984.55元、误工费219000元(300元/天×730天)、护理费39540元(150元/天×118天+120元/天×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天)、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交通费10585元、残疾赔偿金385305.6元(33216元×20年×58%)、残疾用具费239600元,以上共计944865.15元,扣除**认可应当扣除的8000元,余款为936865.15元。对**主张因在外地就医食宿费用166248.24元,其中的饮食费用不属于**的损失,其中住宿费用114950元,因邓逸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了**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邓逸主张其已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与四川懿科公司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其各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受邓逸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邓逸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懿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邓逸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懿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提供了安全施工条件,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合计936865.15元,被告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2元,减半收取计9631元,由被告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邓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 菲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19)川34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34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西市劳人仲案字〔2018〕307号《仲裁裁决书》、(2019)川3401民初74号案件诉讼材料,证明原告由被告邓逸招聘,在被告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中标后非法转包给被告邓逸的“雪亮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
2、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由于案涉事故致残程度为五级,误工期为2年,护理期为2年,营养期为2年,残疾用具费用约需人民币187200元。
3、《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由于案涉事故花费鉴定费用共计3400元。
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截止开庭之日止住院天数共计118天。
5、医院发票,证明原告截止开庭之日止垫付医药费共计249984.55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截止开庭之日止为治疗案涉事故造成的伤害在外地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用共计10585元。
7、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外卖凭证,证明原告截止开庭之日止为治疗案涉事故造成的伤害在外地就医期间花费的食宿费用共计166248.24元。
8、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工作时与高压线保持了安全距离。
二、被告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19)川34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工程合同》、《用工责任承诺》,证明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按人身损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2、《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垫付了鉴定费3600元,并垫付了原告车旅费1000元。
三、被告邓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转账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差旅费、在医院的检查费用总计304686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四、经四川懿科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