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眉山鑫拓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14民初8978号
原告:眉山鑫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光荣村9组。
法定代表人:谢端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场镇社区廊桥步行街1栋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馨雨,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鑫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鑫拓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点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鑫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祥,被告西点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均、吴馨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山鑫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西点缘公司赔偿眉山鑫拓公司经济损失579800元。诉讼过程中,眉山鑫拓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西点缘公司赔偿眉山鑫拓公司经济损失99899.6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眉山鑫拓公司与西点缘公司双方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约定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西点缘公司向眉山鑫拓公司售电。合同签订后,西点缘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眉山鑫拓公司的经济损失99899.64元。为维护眉山鑫拓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能依法判决。
西点缘公司辩称,眉山鑫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售电是特别行业,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眉山鑫拓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完成注册、提交相关资料给西点缘公司,因未提交资料所以未获得省电力中心审核通过,更未完成在平台上的捆绑、确认,根据部门出具的文件规定,不是西点缘公司未向眉山鑫拓公司售电,而是眉山鑫拓公司未完成工作,不能实施售电,故西点缘公司不存在违约,依法应驳回眉山鑫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眉山鑫拓公司(甲方)作为电力用户,与作为售电公司的西点缘公司(乙方)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四川电力交易中心及电网企业的输配电网络完成购售电交易,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四川省相关政策要求,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还对交易的电量和电价、电能计算、结算和支付、合同的变更和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也可提请省级政府相关部门、能源监管机构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以下第⑴种方式处理:⑴双方同意提请仲裁委员会,请求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方式,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眉山鑫拓公司应另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眉山鑫拓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99元,退回给原告眉山鑫拓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魏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