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汉市宏迈页岩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场镇社区廊桥步行街1栋1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604618736。

法定代表人:王全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宏迈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松林镇果园村1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84708719U。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紫金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福乐园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3Q01K2U。

法定代表人:郑北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点缘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市宏迈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原审第三人四川紫金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点缘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审理时间超过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二、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的代表人为一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涉及金额为32万元,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虚假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从未向原审第三人进行过履行合同的联系或指示;三、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页岩砖厂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紫金兰公司答辩:《10KV/1600KVA配电房修建工程合同》是真实的,但没有实际履行,请法院依法裁判。

西点缘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页岩砖厂立即向西点缘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26日,西点缘电力公司、页岩砖厂签订一份《10KV/1600KVA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西点缘电力公司为页岩砖厂安装配电房1600KVA配电系统增容及线路改造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广汉市松林镇果园村16组,工期初步确定为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工程总造价940000元。2018年3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10KV/1600KVA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与前一份合同除将工程总造价从940000元变更为620000元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一致。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1600KVA的配电合同变更为800KVA,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页岩砖厂)按原签订的合同金额和配电房土建金额的总和940000元支付乙方(西点缘电力公司)。西点缘电力公司于2018年7月底进场施工,于2018年10月20日完成施工。西点缘电力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页岩砖厂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广汉市宏迈页岩砖厂2018年4月16日支付承兑汇票¥126970元,2018年11月22日广汉利宅页岩有限公司代广汉市宏迈页岩砖厂银行转账¥200000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293030元,合同620000元款项为结清”。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页岩砖厂与紫金兰公司签订一份《10KV/1600KVA配电房修建工程合同》约定,由紫金兰公司(乙方)承包修建页岩砖厂(甲方)的配电房,工程总造价320000元。该工程由乙方垫支修建,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变压器通电运行一年内,甲方付乙方226000元,变压器通电运行一年零六个月,甲方一次性付乙方94000元。合同签订后,紫金兰公司未履行修建义务,西点缘电力公司遂于2018年6月5日,将该工程承包与案外人夏海龙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西点缘电力公司、页岩砖厂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10KV/1600KVA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于2018年3月28日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明确,将原合同价款从940000元变更为620000元。变更后的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清晰,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西点缘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配电系统的义务,页岩砖厂也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西点缘电力公司称页岩砖厂与紫金兰公司签订的是虚假合同,理由是补充协议约定页岩砖厂应将合同款940000元支付西点缘电力公司,因此双方是明知《10KV/1600KVA配电房修建工程合同》无需履行的。审理中,紫金兰公司明确称将公司印章交由代表人庞绍斌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其对庞绍斌代表紫金兰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了授权。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至于页岩砖厂与紫金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属页岩砖厂和紫金兰公司对相关权利义务的处分。西点缘电力公司在该合同中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获紫金兰公司授权收取配电房建筑款,故西点缘电力公司以紫金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修建配电房义务,从而推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签约时即已知晓合同无需履行,属于虚假合同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西点缘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收取修建配电房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西点缘电力公司请求页岩砖厂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页岩砖厂与西点缘电力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关于合同的补充说明》,约定:1.合同签订的10KV/1600KVA变压器为前期使用容量,只做为审批依据。2.实际安装乙方应按照国际标准变压器容量10KV/3200KVA配置,采购、安装配电的高、低压等全部系统(采购的元件材料必须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同时按此标准进行调试。3.工程量以投标书为准,乙方不得随意更改和变更。乙方负责办理相关协调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更改原投标书高压柜四台改为三台,低压柜十一台改为九台,出线柜回路不变,投标书的其他内容不变,若乙方再随意更改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上条款双方招标时已有约定,故提前签订补充条款为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的规定,上诉人西点缘电力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以需要补充证据,追加第三人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准许了其延期审理的申请,并依法告知了各方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审结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为第一次签订合同约定的940000元,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页岩砖厂与西点缘电力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再次签订的《10KV/1600KVA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安装配电房1600KVA配电系统增容及线路改造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620000元,同日签订的《关于合同的补充说明》中,高压柜四台改为三台,低压柜十一台改为九台,案涉工程的价款及设备数量均发生了变化,西点缘电力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页岩砖厂出具收条载明“……合同620000元款项为结清”,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给付的940000元为签订的合同金额和配电房土建金额的总和,即该940000元并非仅针对配电系统增容及线路改造安装工程的款项,还包括配电房土建工程的款项,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安装配电房1600KVA配电系统增容及线路改造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620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被上诉人已付清该款项。再次,被上诉人虽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10KV/1600KVA配电房修建工程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亦未实际修建该配电房土建工程,现西点缘电力公司请求页岩砖厂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西点缘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王海燕

审 判 员  杨静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娇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