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潼南县卧佛镇新都村****,现住德阳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娇,四川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场镇社区廊桥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王全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四川达摩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竹,四川达摩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点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1131414.62元和违约金1131414.62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有误,上诉人诉请的提成款属劳务报酬性质,非商业期待利益,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致使商业交易无法完成的事实结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合法有据。本案系因对方的严重过错原因导致5家企业未能完成电力交易事宜,致使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的条件不成就,上诉人已经将用电客户盖章确认的售电合同交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企业名称目录》等予以确认,至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2.上诉人积极履约,积极为对方跑业务,吸纳客户,付出巨大的劳动成本,但对方谎称没有收到前述5家用电企业的合同,恶意拒绝绑定该5家用电企业,导致该5家企业未能通过对方购买电力,被上诉人恶意违反协议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过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提成劳务报酬、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点缘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在整个劳务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完成劳动成果。西点缘公司并没有与所谓的这些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最终用电合同,也并没有收取到任何费用,因此不应当支付任何的劳务报酬。西点缘公司与案涉五家用电企业之间的有效售电合同最终没签订原因并不在于西点缘公司。西点缘公司并没有收到**所寄来的合同。没有收到这些合同,后续的工作就不能推进和进行,因此西点缘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西点缘公司和**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书,对于西点缘公司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核操作等相关的系列动作并没有进行约定的,无论西点缘公司是否做出这样的一个行为,都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

西点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西点缘公司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西点缘公司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书》中所约定的合同履行条件尚未成就,西点缘公司并未与5家企业签订有效的售电合同,也并未从5家企业收取电费差额,依约无须向**支付提成,也无须对5家企业进行售后服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西点缘公司对案涉5家用电企业无违约责任;西点缘公司与5家企业未签订有效的售电合同,没有约定西点缘公司的工作义务,西点缘公司就没有任何义务按照川经信〔2018〕39号文件所规定的流程去实施绑定关系的等工作,5家企业无权要求西点缘公司开展相关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只是框架性协议,内容条款中并未约定西点缘公司有开展相关工作,进行绑定关系等相关义务,西点缘公司针对该协议也无违约行为。3.本案中应当由**主导签订有效售电合同,**完全掌控了其开发的用电客户信息,并约定了西点缘公司不得对其客户留联系方式、攀谈或私自接待,故西点缘公司与5家客户要签订有效售电合同,势必要由**来主导完成,而不应当由西点缘公司来主导。4.西点缘公司与5家企业之间是否构成违约,是西点缘公司与5家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不应当对**承担违约金。西点缘公司没有违反和**签订的相关协议,不应当对**承担违约金。6.西点缘公司并没有收到**所寄送的五家用电企业的合同。

上诉人**二审辩称,**与西点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合作开展售电义务,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仅作为售电业务的业务员已经拿到了用电企业所签订的协议,并且将176份协议全部交给了西点缘公司,西点缘公司也在企业名称目录上签字盖章确认。**作为业务员已经完成了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事项,西点缘公司作为与用电客户产生直接关联的售电公司,其应当履行后续的全部义务,西点缘没有履行其义务,致使用电客户没有与西点缘公司签订有效合同,因此西点缘公司应当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西点缘公司是有资格有能力开展售电业务,5家公司也有资格成为自购电的用户。若西点缘公司正常与五家公司进行绑定,西点缘公司是可以产生购买电力的业务,五家公司已经实际产生了用电,而**也完成了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西点缘公司应当向**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报酬。从**一审提交的邮单原件、邮件查询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西点缘公司已经收到了合同。综上,请求驳回西点缘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1131414.6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141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作为乙方售电业务代表开展售电业务,执行与用户的售电合同签订。2.(1)普通用电客户,甲方根据签订的用电客户的实际用电量提成,提成按每月每度电4.60分,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比例分配给用电客户(包括用微信与胡总确认的用电大户),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给用电客户返回电费。(2)以增量方式执行的用电客户,甲方签订的用电客户并继续执行“直购电”,甲方通过用电客户签订的合同委托乙方公司进行电力交易(用电客户和发电企业已签订的交易价格与乙方实际取得的交易价格的价差)进行收益分配,甲方66%(包括用电客户的收益)、乙方34%。3.乙方根据甲方每月报送的电量到交易平台进行电力交易,甲方不承担乙方亏损,乙方不得以亏损为由拒付或少付提成。4.提成结算日期按照交易中心结算日期同步进行,乙方需指派固定财务人员与甲方财务人员在交易中心结算日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用电度数确认,甲方提供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把款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如甲方不能开具发票,乙方则按个人所得税交税标准代扣代缴,剩余部分支付给甲方。5.甲方交回售电合同由乙方签字盖章确认企业名称目录,乙方盖章的企业名称目录视为甲方提供的企业合同为乙方认可的交易对象;由乙方盖章的企业名称目录为甲乙双方结算凭证,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少付提成,提成费每月每度电4.60分(用户销户、合同到期除外)。6.违约金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按甲方交回所有企业名录每月每度电提成(4.60分)的12个月支付。7.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原告在协议甲方处签名,被告在协议乙方处签字盖章。

2017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书》,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凡通过甲方到乙方考查的企业、合作人(名单经甲方列成单据由乙方签字确认),以及由甲方备案的企业、合作人(由甲方代表人陈丹丹、涂小英、**、秦艳丽任意一人备案至乙方胡启智或乙方指定工作人员的企业、合作人名单,备案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微信、U盘及邮件等,名单内的企业、合作人在半年内未与甲方达成正式合作协议,将自动失效),乙方所有人员不得留联系方式、攀谈或私自接待,乙方有维护甲方形象,配合甲方客户(企业、合作人)考查的义务。由于乙方提供不实信息或虚构事实,以及与企业、合作人恶意串通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如企业或合作人与乙方私自合作,而又未通知甲方,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按“正式协议”提成标准支付此企业或合作人所产生售电业务提成外,另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凡由甲方签订的企业合同期满后,该企业与乙方再次合作,均属于甲方客户,乙方有义务通知甲方,业务提成不变,乙方不得拒付或少付,如有违反,视为违约,违约金50万元,另补齐该企业产生的业务提成和继续享有提成至该企业与乙方中止合作为止。3.甲方对属于自己的客户在电力中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价格有知情权;乙方对甲方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和甲方的文件、信息、重要资料严格保密,并有责任防止被其竞争对手及第三方利用。4.甲方有权提出与乙方变更合作方式(甲方支付所属用户电量交易保证金,借用乙方售电公司进行交易或乙方全权代为操作交易),乙方收取甲方纯利润15%(含税)的管理费,亏损甲方承担85%,乙方承担15%,违约责任同上。5.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原告在协议甲方处签名,被告在协议乙方处签字盖章。

原告提供的《**团队签字盖章确认企业名称目录》证实:1.双方确认企业名称目录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2月4日。2.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用电企业176家,包括原告诉称的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水利装备公司)、四川艾飞儿门业有限公司、中江涌德电子有限公司、四川鑫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阳市旌东电缆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合同。

原告提供的其代表被告(乙方)与诉称5家企业(甲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被告对其中四川中博售电有限公司(乙方)代表被告与东方水利装备公司(甲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属变配电设施进行管理,同时由乙方代甲方开展电力交易。2.电费结算,甲方向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企业缴纳电费,其计量方式、结算方式和契约关系不变。3.电费返还,在乙方开展电力交易之日的下月(当地政府允许售电公司开始电力交易之后)起,乙方按甲方每月实际用电量2分/度结算返还甲方;乙方负责办理电力交易手续,并自行承担因购电量计划执行偏差产生的负差额电费;结算周期为一个季度;支付方式为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转款。4.电改正式实施时,根据政策需要,若须甲方签订补充协议或增加备案资料等,须甲方全力配合;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与其他市场主体再次签订同类型购电协议,否则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赔偿;若甲方要终止协议(销户、停产除外),甲方须付售电管理方每千伏安100元的服务违约金。5.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生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另4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该4份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其中3份合同将“当地政府允许售电公司开始电力交易之后”表述为“《四川省电力体制改革方案》正式实施允许售电公司开始电力交易,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备案资料在交易中心备案成功”。

另查明:1.2018年1月29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四川监管办公室、四川省能源局联合发文《关于印发

2.2018年2月7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四川监管办公室、四川省能源局联合发文《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4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售电公司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川经信电力[2018]39号),要求各市(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四川电力交易中心,有关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遵照执行四川省售电公司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指导意见(暂行)。该指导意见规定:(1)电力市场交易包括电力批发交易和电力零售交易,电力批发交易是指发电企业与售电公司或电力用户之间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电力交易活动;电力零售交易主要指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之间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电力交易活动,选择与售电公司进行电力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称为零售用户。(2)售电公司零售交易,售电公司通过双边协商方式与零售用户开展零售交易,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双向自主选择,参照标准范本签订购售电合同;售电公司向签约的零售用户提供优质专业的售电服务,履行合同义务,获取收益并承担责任和风险。(3)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签订购售电合同后,按以下流程建立与零售用户的绑定关系,A.售电公司在四川电力交易中心交易平台登记拟绑定零售用户信息、提交绑定申请,并向四川电力交易中心提供与零售用户签订的购售电合同。B.四川电力交易中心对售电公司提交的零售用户用电单元、基本信息、合同内容等进行初步审核,确定售电公司签约电量是否超过许可售电量范围、用电单元组建是否合规、基本信息及合同内容等资料是否完整准确、零售用户是否在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范围等。C.未通过审核的,四川电力交易中心通知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通过审核的,四川电力交易中心将绑定关系和用电单元信息(包括用户号、电压等级、用电类别等信息)发电网企业核对。D.电网企业对四川电力交易中心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核对,若核对不通过,则反馈四川电力交易中心,通知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若核对通过,则组织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签订《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反馈《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及零售用户档案信息到四川电力交易中心,零售用户绑定关系在下一个结算周期生效。E.电网企业和四川电力交易中心在相应业务系统中同步建立售电公司及其绑定用户的关联档案,实现以售电公司为单位统计其绑定用户的电量和电费。

3.原被告确认,2018年度,被告与原告诉称的5家企业未在四川电力交易中心建立绑定关系。上述5家企业2018年度的用电量为24595970度。

4.原告提供的原告方工作人员陈丹丹被告方工作人员周焕彪2018年5月、6月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原告诉称的5家企业2017年已在四川电力交易中心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综合双方的意见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

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其理由为,原告独立自主开展售电业务,不受被告约束,包括其客户均为其商业秘密,合作协议以原告完成有效售电为目的,原告根据实际售电数提成,故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应属于委托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切提供劳务的有关协议。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是一方代另一方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属于劳务类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售电业务代表开展售电业务,执行与用户的售电合同签订,原告根据签订的用电客户的实际用电量提成,原告据此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其代表被告与诉称5家企业签订的售电合同的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2017年,原告将诉称5家企业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交付被告;后被告提出需与用户重新签订协议,原告选择帮助被告完成此工作后,并于2018年4月28日将与5家企业重新签订的协议邮寄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团队签字盖章确认企业名称目录》、《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2.快递运单、快递物流信息、代派件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快递员雷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团队签字盖章确认企业名称目录》的真实性无异议;5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对四川中博售电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与东方水利装备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4份合同的证据三性有异议。2.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因周焕彪既未同意将快递放在圆通商铺代收点,也未实际收到快递,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

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2018年4月28日向其邮寄的合同,且未能收到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2018年5月28日周焕彪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微信名“丹妹儿”)的微信对话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丹妹儿”并非原告本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1.关于原告与诉称5家企业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团队签字盖章确认企业名称目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该企业名称目录明确载明了企业名称、售电合同等内容,原告诉称的5家企业包括在名单内,亦载明有售电合同,被告虽然对其中4份合同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收到上述合同。

2.关于原告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称5家企业重新签订合同的问题。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快递运单载明的收件人为周焕彪、电话186××××1771,收件地址为成都市新都区兴乐北路88号缤纷时代广场1栋5楼,快递件内容为合同20份。快递物流详情显示,该快递件于2018年4月28日19时44分在德阳交“百世快递”,2018年4月30日9时51分由成都市新都区缤纷广场圆通商铺代收。代派件记录显示,该快递件于2018年4月30日10时14分录入代收人系统,为手机取货方式,手机号码为“186××××1771”,取货码为3013,取件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12时53分。快递代收人及“百世快递”快递员雷文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雷文到达缤纷时代广场电话通知周焕彪取件,经周焕彪同意,将快递交由缤纷广场圆通商铺代收点代收。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快递员雷文的手机(130××××4696)在4月30日上午9时46分,“186××××1771”号码的手机呼入,时长为50秒;同时,亦有“186××××1771”号码的手机在其他时间的呼入、呼出记录。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周焕彪收到快递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反观被告的证据,微信对话记录的主要内容为,周焕彪表示未收到快递,与原告方工作人员“丹妹儿”商量如何处理,“丹妹儿”有“我工作的失误”的表述,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让上述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焕彪已收到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其邮寄的快递,即被告在2018年4月30日收到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其邮寄送达的诉称5家企业重新签订的合同。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的诉请

原告主张,第一,原告已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事项,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提成。根据协议约定,“企业名称目录”系原被告结算的重要凭证,原告依约与用户签订售电合同并将合同原件交付被告,被告亦对此进行了确认。《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非意向性协议,而是客户选择在被告处购电的正式合作协议。诉称的5家企业记录在“企业名称目录”,且已产生实际用电。因此,原告已履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业绩提成。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受“川经信电力[2018]39号”文件的约束。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而“川经信电力[2018]39号”文件出台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协议约定为准,协议签订后出台的文件对此无约束力,“川经信电力[2018]39号”等文件亦不能作为被告免责事由。第三,被告告知原告未收到新的售电合同,其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拟违反协议约定,不愿按约向原告支付提成。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川经信电力[2018]29号”、“川经信电力[2018]39号”文件规定,市场化的直购电交易是在国家规定的平台上,严格按规定流程进行,本案涉及的全部为售电企业零售直购电,用电企业与售电企业要完成直购电销售需完成一定程序,比如取得资格、申请CFCA证书、完成绑定、签订合同等,用电企业与售电企业离开平台签署的任何协议最多只能算意向性协议,不能产生实质上的交易关系和交易行为。第二,原告没有完成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实现实际直购电销售这一预期利益,没有进行有效售电,其诉请不符合约定的提成条件,理由为:1.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客户由原告及其团队掌控,被告不能、也无法直接联系客户;要完成直购电销售,必须完成交易平台的一系列程序,因此,原告代表被告要完成有效售电业务,必须将客户和被告成功对接,当客户与被告成功对接并进行实际售电,原告代理被告的售电业务才为有效售电,才符合约定的提成条件。2.原告在2017年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虽与多家企业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但均为初步意向性协议,只是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售电的第一步;如果原告没有完成后续有效售电,就没有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提成条件。3.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5家企业的合同,也不能证明只要向被告提供合同,就能进行直购电交易,就已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提成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2017年向被告提交了其代表被告与5家企业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并在2018年4月向被告提供了新的合同;就订立合同能力范围而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拒绝配合被告与5家企业完成订立合同的后续工作,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就被告与5家企业订立有效的售电合同而言,由于电力交易属特殊商品交易,有严格的审核及操作程序,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还受制于相应的审核、操作程序等因素,因此,仅在原告代表被告与5家企业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或新的合同后,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就一定能与5家企业订立有效的售电合同,即原告基于合作协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5家企业2018年度的用电量等证据,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提成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原告主张,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按约取得提成,而被告违反约定,导致5家企业未能通过被告购买电力,拒绝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既没有代表被告与5家企业建立有效的直购电关系,被告也没有与5家企业进行直购电销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提交了其代表被告与5家企业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并于2018年4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新的合同,可以认定被告与上述5家企业的对接已无障碍。其次,根据川经信电力[2018]29号文件,上述5家企业具备直接交易资格;根据川经信电力[2018]39号文件附件“四川省售电公司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指导意见(暂行)”第二十一条“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签订购售电合同(或协议)后,按以下流程建立与零售用户的绑定关系:(一)售电公司在四川电力交易中心交易平台登记拟绑定零售用户信息并提交绑定申请,并向四川电力交易中心提供与零售用户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能否建立四川电力交易平台要求的绑定关系、订立《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相对于零售用户而言,售电公司系主导者;同时,原告代表被告与5家企业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亦约定,被告代用电企业开展电力交易、负责办理电力交易手续。综上,在原告代表被告与5家企业签订售电合同后,被告与上述5家企业订立有效售电合同具有很大可能性,被告应当主导建立绑定关系、订立《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要求、约定开展相关工作,以及未能建立绑定关系、订立《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系原告或上述5家企业的原因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金额,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提成款确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对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应结合原告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参考上述5家企业2018年度的用电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金额为50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28日以邮寄快递的方式向西点缘公司寄送代表西点缘公司与5家企业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西点缘公司于同年4月30日收到该五份合同。

2018年,西点缘公司并未向东方水利装备公司、四川艾飞儿门业有限公司、中江涌德电子有限公司、四川鑫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阳市旌东电缆厂等五家企业售电。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西点缘公司所签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虽在2017年向西点缘公司提交了其代表西点缘公司与5家企业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并在2018年4月提供了新的合同,但根据电力交易的特殊流程及审批程序,上诉人**在代表西点缘公司与5家企业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或新的合同后,并不能当然认定西点缘公司就一定能与5家企业订立有效的售电合同,同时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根据签订的用电客户的实际用电量提成,提成按每月每度电4.60分,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比例分配给用电客户(包括用微信与胡总确认的用电大户),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给用电客户返回电费”,根据约定,上诉人**取得提成费的前提为西点缘公司需出售电力给用电客户,案涉的5家企业2018年度的用电量虽为24595970度,但5家所用的电量并非从西点缘公司所购买,故**根据5家企业2018年度的用电量24595970度主张劳动报酬1131414.62元及违约金1131414.6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西点缘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收到上诉人**提交案涉5家企业新的合同后,西点缘公司与案涉5家企业建立绑定关系、订立正式的《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具有极大的可能性,故西点缘公司应当按照川经信电力[2018]29号文件流程规定积极在四川电力交易平台与案涉5家企业建立绑定关系,但其以未收到**所提交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售电)》为由拒绝建立绑定关系、订立《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所遭受的损失、西点缘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西点缘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西点缘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及上诉人西点缘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3703元,由上诉人**负担24903元,上诉人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毛文婷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