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汉市宏迈页岩砖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民初1831号
原告: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场镇社区琅桥步行街1栋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市宏迈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松林镇果园村16组。
法定代表人: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紫金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富乐园515号。
法定代表人:郑北南,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点缘电力公司)与被告广汉市宏迈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四川紫金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兰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点缘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被告页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莉,第三人紫金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点缘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1600KVA变压器配电系统增容及线路改进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完成1600KVA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的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准备,采购材料等,2018年3月28日,重新签订了《1600KVA变压器配电系统增容及线路改造安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为620000元,同时要求签订一份虚假的《10KV/1600kva配电装修建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32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特定被告应支付的合同金额为940000元,但原告履行完合同后,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只支付了62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剩余32000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页岩砖厂辩称:我厂与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了《10KV/1600kva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1600KVA变压器配电系统增容及线路改进按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安装,工程总造价为940000元。因该工程造价过高,原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重新签订一份《10KV/1600kva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将工程造价变更为62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后,我厂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0000元。
2018年3月26日,经原告推荐,我厂与第三人紫金兰公司签订《10KV/1600kva配电房修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该配电房的土建基础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紫金兰公司修建,工程总价为320000元。后因第三人紫金兰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2018年6月5日,我厂将配电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夏海龙(案外人)完成。
原告将未履行的合同款项要求被告履行,且合同甲方与乙方是被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紫金兰公司称:当时经朋友介绍,我公司将公章借与庞邵斌去签订工程合同。之后的工程建设及工程款均未经过我公司,故我公司对原被告间的纠纷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西点缘电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10KV/1600kva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合同金额为940000元;3、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10KV/1600kva配电房修建工程合同》和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10KV/1600kva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证明两份合同中代表原告西点缘电力公司、第三人紫金兰公司的代表人均是庞邵斌;4、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将合同中约定的1600kva变压器变更为800kva变压器,合同金额不变。可以印证将原94万造价的合同拆分为62万和32万,是应被告的要求,配合被告做账。在签订补充协议时,配电房已在修建中,不是紫金兰公司修建的,由此可知被告是明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需履行;5、原告经办人庞邵斌手机截图8张,证明第三人紫金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虚假合同,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配电房即已在修建中。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总价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进行了变更,从总造价94万变更为62万;对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10KV/1600kva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三性无异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配电房修建工程合同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乙方是第三人紫金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合同紫金兰公司的代表人庞邵斌与原告公司的代表人是同一人,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就是虚假合同;对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该补充协议明确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变压器从1600kva变更为800kva,合同价款约定为62万元和配电房修建金额32万元,最后土建工程并没有由原告或第三人紫金兰公司完成,故32万元的配电房工程款不应支付原告;对手机截图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知道图片到底是哪里,且厂里的地基在此前是统一修建的。原告的图片中显示在建的地基和沟槽均不在配电房工程内,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页岩砖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付款时间、方式,总计62万元,并载明合同62万元款项结清。2、《劳务合同》,证明2018年6月5日,被告与包工头夏海龙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修建配电房;3、银行转款流水、《收据》,证明配电房工程已由夏海龙实际履行完成。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三性无异议,是2019年11月11日出具,收条没有注明是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对《劳务合同》、银行转账流水、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即便《劳务合同》是真的,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也能进一步证明被告与紫金兰公司签订的是虚假合同。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下文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10KV/1600kva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配电房1600kva配电系统增容及线路改造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广汉市松林镇果园村16组,工期初步确定为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工程总造价940000元。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10KV/1600kva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与前一份合同除将工程总造价从940000元变更为620000元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一致。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1600kva的配电合同变更为800kva,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按原签订的合同金额和配电房土建金额的总和940000元支付乙方(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底进场施工,于2018年10月20日完成施工。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广汉市宏迈页岩砖厂2018年4月16日支付承兑汇票¥126970元,2018年11月22日广汉利宅页岩有限公司代广汉市宏迈页岩砖厂银行转账¥200000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293030元,合同620000元款项为结清”。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页岩砖厂与第三人紫金兰公司签订一份《10KV/1600kva配电房修建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紫金兰公司(乙方)承包修建被告页岩砖厂(甲方)的配电房,工程总造价320000元。该工程由乙方垫支修建,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变压器通电运行一年内,甲方付乙方226000元,变压器通电运行一年零六个月,甲方一次性付乙方94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紫金兰公司未履行修建义务,原告遂于2018年6月5日,将该工程承包与案外人夏海龙修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10KV/1600kva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于2018年3月28日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明确,将原合同价款从940000元变更为620000元。变更后的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清晰,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配电系统的义务,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虚假合同,理由是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合同款940000元支付原告,因此双方是明知《10KV/1600kva配电房修建工程合同》无需履行的。审理中,第三人明确称将公司印章交由代表人庞邵斌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其对庞邵斌代表第三人签订合同进行了授权。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至于被告与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属被告和第三人对相关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告在该合同中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获第三人授权收取配电房建筑款,故原告以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修建配电房义务,从而推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签约时即已知晓合同无需履行,属于虚假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收取修建配电房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曹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