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8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场镇社区廊桥步行街1栋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绍东,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钢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浩,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点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2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由审判员赵成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点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13民初2223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事实。中建一局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机电安装之配电工程供应、安装及检测分包合同》仅仅是打印稿,该证据不是双方签字盖章的原件,也不是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存在疑问的。西点缘公司认为,从证据分类角度讲,该证据应属于当事人陈述。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被认为是书证,也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双方约定仲裁”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关于西点缘公司提交的合同严重缺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力后果的说法是错误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存在“仲裁条款”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中建一局公司和西点缘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第47页第29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有争议的必须向北京仲裁委提交。
西点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618807.48元;2.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18807.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为53935元);3.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一局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机电安装之配电工程供应、安装及检测分包合同》载明: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总包方,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港展览中心项目施工现场配电工程分包给西点缘公司。该合同载明共66页,但西点缘公司在起诉立案时仅提供了第1页至第5页,第64页至第66页。
中建一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供了上述完整的66页合同,合同第41页第29.5条载明:“施工中的各种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一审法院责令西点缘公司提供完整的66页合同,西点缘公司陈述因自身保管不善,合同缺页已遗失。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西点缘公司仍未能提供完整版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西点缘公司提交的《机电安装之配电工程供应、安装及检测分包合同》严重缺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中建一局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机电安装之配电工程供应、安装及检测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纠纷发生后的主管机关系北京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无主管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点缘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案件费4994元(已减半),退还西点缘公司。
二审中,西点缘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中建一局提交《成都国际铁路港展览中心项目之配电工程供应、安装及检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原件,拟证明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
西点缘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建一局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不应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骑缝章完全看不清楚内容,并不能确定合同中的内容是前后一致的,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就是双方最开始签订的合同,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点缘公司虽提出《分包合同》骑缝章不能辨认内容,但对该合同内西点缘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不能举出反证证明该合同内容不真实,本院结合《分包合同》编码方式及与西点缘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内容进行对比,对该份《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人民法院是否具有主管权。现评判如下:结合本院对前述《分包合同》真实性的认定,该《分包合同》第29.5条明确定约定了施工中的各种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人民法院没有主管权。
综上,西点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