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兴太路。
法定代表人:施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元春路。
法定代表人:唐如海。
诉讼代表人:查晴明,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太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谈话,上诉人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刘丹丹,被上诉人鑫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507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太平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增加费用在性质上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涵盖了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是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鑫汉公司欠付太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停工期间增加费用964262.21元是属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综上,请求支持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鑫汉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予以认可,停工期间增加的费用为违约赔偿金,依法不应当为优先债权,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应依据。针对第一项判决认为分包工程配合费应当也属于普通债权,因为其计算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直接计算得出并不属于实际增加的支出、应得利润和风险对价。
一审查明:太平公司系鑫汉公司位于相城区“巴黎春天”商品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因鑫汉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太平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鑫汉公司支付工程款、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诉讼过程中,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鑫汉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破产管理人接手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述案件。根据该案(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96号生效民事判决,鑫汉公司应向太平公司支付诉讼费20667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鑫汉公司破产重整中,太平公司向鑫汉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补充申报材料。鑫汉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债权补充审查意见书》一份,补充认定太平公司享有债权金额18749024.06元,其中10939852.91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另有总包配合费844908.94元和停工期间增加的人工费用964262.21元,合计1809171.15元不予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也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诉讼费用2066796元和保全费50000元确认为普通债权。
另查,2013年10月1日,太平公司、鑫汉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所有甲方(鑫汉公司)指定的分包项目,乙方(太平公司)按甲方与分包方实际竣工结算部总价的2%计取配合费。根据鑫汉公司、太平公司、苏州市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在2015年7月24日前的停工增加费用为人民币964262.21元。
审理中,鑫汉公司对总包配合费844908.94元和停工期间增加的人工费用964262.21元作为普通债权无异议。
审理中,太平公司举证如下: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证明在鑫汉公司破产重组案件中,经管理人委托,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就涉案工程在2015年7月24日之前的停工期间增加的费用和总包配合费进行造价审计,并确认停工增加费用总计964262.21元,总包配合费844908.94元。2、跟踪审计工作联系单,证明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单位是苏州市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跟踪审计工作联系单中确认证据1所证明的两项费用。3、债权补充审查意见书,证明鑫汉公司的管理人对太平公司补充申报的债权中,认定10939852.51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异议,应当增加1809171.15元(即证据1中明确的两项费用)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不应认定为普通债权。4、(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太平公司诉鑫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太平公司预付了案件受理费2066796元,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该两项费用系发生于鑫汉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应该认定为普通债权,管理人认为该费用是在重整日后发生,并不予认定的结论是错误的。鑫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1809171.15元债权没有异议,但不是优先债权,根据太平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也明确载明两项费用计算依据,总包配合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计算,停工增加费用是结合市场价格测算的结果,两者均非以太平公司实际支出作为计算依据,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价款应当以是否实际支出和产生作为评定标准。因此,该部分债权是属于普通债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法院认定。
审理中,鑫汉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配合费按照合同第5条第5款约定,以分包方实际竣工结算总价的2%计算,即总包配合费计算的标准及依据系合同条款约定,而非太平公司实际支出。太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鑫汉公司不能再依据该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其他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鑫汉公司无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所得出的工程价款金额会显著高于按实际审计的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分包工程配合费,属于太平公司增加实际支出、应得利润、风险对价补偿之范围,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太平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增加费用,性质上属于违约所致的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认定;鉴于双方对停工期间增加费用为普通债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关(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96号案件中,太平公司垫付诉讼费20667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属实,应列入其对鑫汉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公司对鑫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分包工程配合费844908.94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二、驳回太平公司对鑫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停工期间增加费用964262.21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该债权应列为普通债权。三、太平公司在(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96号破产案件中垫付的诉讼费用2066796元和保全费5000元,确认为属于太平公司对鑫汉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24元,由太平公司负担3924元、鑫汉公司负担150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办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款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费成本,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差价;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停窝工损失属于该规定之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法益,主要系保障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故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案中太平公司上诉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部分,系鑫汉公司欠付太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停工期间增加费用964262.21元,具体包括施工人员窝工费、材料费和小型机械租赁费,但该部分费用本质系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天平公司的损失,故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畴,原审法院认定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太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3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蔚珏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