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鼎桥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鼎桥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9576948T,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银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蔡腾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5272292X4,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兴太路。
法定代表人:施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鼎桥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逾期利息部分,依法改判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尽管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BT结算报告计算工程款和利息,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中未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中,也没有上诉人完全接受的承诺;3、即使还款说明中利息按15%的计算标准,也不能推导出上诉人同样接受后续利息以15%计算。
太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56488元、利息1516946.61元(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15%自应付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900000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20564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鼎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太平公司(承包人)与鼎桥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厂区新建2#厂房、配电房”,工程地点园区银胜路133号,工程内容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585万元,开、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此外,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补充说明承包方提供给发包方的BT决算报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第47条第1款约定“附页附上关于苏州鼎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BT结算报告”。
太平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苏州鼎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BT结算报告》,载明按不低于年息15%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太平公司主张该份BT报告就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BT结算报告。鼎桥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份BT报告上无鼎桥公司盖章,系太平公司单方制作。
2012年12月10日,太平公司(乙方)与鼎桥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有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施工的2#厂房、配电房工程项目土建部分,经甲乙双方在2012年9月份下旬依据乙方按当时的工程报价进行商务洽谈,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于甲方办理各项施工许可证件推迟至2012年12月上旬,使该项目乙方无法按原合同签订开工日期开工,目前各项施工许可证件已基本办理完毕,但按原合同签订时段有关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涨幅较大,故乙方提出需要调增有关建筑材料价格并报甲方审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甲方同意补偿贰拾万元作为调增原合同价款,调整后的合同价款为陆佰零伍万元整(具体调增价款明细附后),并签订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依附于原施工承包合同中,并同原施工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鼎桥公司使用。
2016年1月15日,鼎桥公司出具《还款说明》,称:鼎桥公司二期厂房建筑款7101445元,已付4144956.3元,未付款余额2956488.7元,其中工程款余额2056488.7元,未付利息余额900000元,还款安排为2016年3月底付50万元(工程款)、2016年5月底付50万元(工程款)、2016年7月底付50万元(工程款)、2016年9月底55.64887万元(工程款)、2016年11月底40万元(利息)、2016年12月底50万元(利息)。
后,太平公司(乙方)与鼎桥公司(甲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施工的新建2#厂房、配电房工程项目,由于工程后期有关建筑材料价格涨幅较大,故乙方提出需调增有关建筑材料价格并报甲方审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现将原合同金额5850000元调增为7101445元,即本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人民币柒佰壹拾万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整。并签订本补充协议。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附于原施工承包合同中,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苏州鼎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BT结算报告》、《补充协议》、《还款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公司与鼎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太平公司认为应按照BT结算报告约定的年息15%计算;鼎桥公司对BT结算报告不予确认,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按照BT结算报告计算工程款和利息;其次,鼎桥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还款说明》中确认截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90万元,与按照BT结算报告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一致。因此,太平公司称其提交的BT结算报告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BT结算报告,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太平公司主张按照该BT报告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鼎桥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564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900000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2056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3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88元,由苏州鼎桥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太平公司与鼎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说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补充说明承包方提供给发包方的BT决算报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并约定“附页附上关于苏州鼎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BT结算报告”。虽然太平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苏州鼎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BT结算报告》上未有鼎桥公司盖章确认,但鼎桥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还款说明》中确认的利息与按照BT结算报告计算出的利息完全一致,印证了BT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同时,鼎桥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明内容相反的BT结算报告。因此,太平公司主张按照BT结算报告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苏州鼎桥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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