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

532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532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兴太路。
法定代表人:施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任青萍,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元春路。
法定代表人:唐如海。
诉讼代表人:查晴明,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芦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诉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汉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建筑诉称: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1809171.15元及普通破产债权2071796元(针对被告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债权补充审查意见书》,本诉请金额系在该审查意见书意见确认的债权基础上增加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诉讼过程中,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被告破产重整案件。破产管理人接手后,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述案件。根据该案生效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0667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破产重整中,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补充申报材料。被告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债权补充审查意见书》,补充认定债权金额18749024.06元,其中10939852.91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被告破产管理人未将配合费和增加的人工费用合计1809171.15元确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本次补充申报中配合费和增加的费用均为原告在实际施工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工程价款范围。因此,该两项费用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而上述诉讼案件生效判决确认的被告应付原告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则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因被告破产管理人在补充审查中未确认原告享有上述债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汉置业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部分的债权金额以及是否享有债权是均无异议的,但是被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2和住建部规定看出,所计算的税金、成本、利润均应当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院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和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批复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范围应当以实际支出作为计算标准,并不矛盾。对该两部分费用,停工损失是基于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费用,而总包配合费系被告自愿给予原告的款项,两部分金额也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因建设工程产生的利润。因此对管理人依法认定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位于相城区“巴黎春天”商品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诉讼过程中,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被告破产重整案件。破产管理人接手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述案件。根据该案(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96号生效民事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0667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破产重整中,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补充申报材料。被告破产管理人于218年12月19日出具《债权补充审查意见书》一份,补充认定原告享有债权金额18749024.06元,其中10939852.91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另有总包配合费844908.94元和停工期间增加的人工费用964262.21元合计1809171.15元不予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也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诉讼费用2066796元和保全费50000元用确认为普通债权。
另查,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所有甲方(被告)指定的分包项目,乙方(原告)按甲方与分包方实际竣工结算部总价的2%计取配合费。根据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市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在2015年7月24日前的停工增加费用为人民币964262.21元。
审理中,被告对总包配合费844908.94元和停工期间增加的人工费用964262.21元作为普通债权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举证如下: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证明在被告破产重组案件中,经管理人委托,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就涉案工程在2015.7.24之前的停工期间增加的费用和总包配合费进行造价审计,并确认停工增加费用总计964262.21元,总包配合费844908.94元。2、跟踪审计工作联系单,证明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单位是苏州市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跟踪审计工作联系单中确认证据1所证明的两项费用。3、债权补充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告的管理人对原告补充申报的债权中,认定10939852.51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异议,应当增加1809171.15元(即证据1中明确的两项费用)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不应认定为普通债权。4、(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7.6立案受理,原告预付了案件受理费2066796元,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该两项费用系发生于被告破产重整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应该认定为普通债权,管理人认为该费用是在重整日后发生,并不予认定的结论是错误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1809171.15元债权没有异议,但不是优先债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也明确载明两项费用计算依据,总包配合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计算,停工增加费用是结合市场价格测算的结果,两者均非以原告实际支出作为计算依据,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价款应当以是否实际支出和产生作为评定标准。因此,我方认为该部分债权是属于普通债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法院认定。
审理中,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配合费按照合同第5条第5款约定的,以分包方实际竣工结算总价的2%计算,即总包配合费计算的标准及依据系合同条款约定,而非原告实际支出。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被告不能再依据该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其他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无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所得出的工程价款金额会显著高于按实际审计的价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的企业执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跟踪审计工作联系单、债权补充审查意见书、(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建设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分包工程配合费,属于原告增加实际支出、应得利润、风险对价补偿之范围,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增加费用,性质上属于违约所致的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认定;鉴于双方对停工期间增加费用为普通债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96号案件中,原告垫付诉讼费20667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属实,应列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普通债权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分包工程配合费844908.94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停工期间增加费用964262.21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该债权应列为普通债权。
三、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在(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96号破产案件中垫付的诉讼费用2066796元和保全费5000元,确认为属于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24元,由原告负担3924元、被告负担150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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