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

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普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孟小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溪,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普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协新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杨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易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间易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普乐公司关于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普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或发回重审;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空间易家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4.上诉费由普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第三阶段进度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材料验收由空间易家公司及普乐公司共同验收确认,其他任何第三方无权验收。另外,付款条件是安装并由空间易家公司确认验收,但普乐公司的工程质量未达验收标准,且普乐公司未提交任何维修或更换的证据,认定普乐公司进行维修且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没有依据。普乐公司提交验收单上载有的张良健并非空间易家公司的员工,空间易家公司也从未委托张良健代为验收,第三方的表述不能产生约束力,一审在合同对验收主体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签字作为判断标准,实属不当。2.一审判决认为普乐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合同签署之时双方已经确定了具体的工程清单作为合同附件,由于普乐公司进程缓慢,为了如期交工空间易家公司对项目做了减项并追加了赶工费。空间易家公司追加赶工费38 301.6元,由于普乐公司延误工期导致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普乐公司应返还赶工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全部完工,第13.2条约定,根据合同工期的变更需双方书面明确约定,否则不能当然的认为因其他条件变更,工期当然发生变更。3.一审认定合同中约定了普乐公司不履行义务时的违约金,且普乐公司存在未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但仍未判普乐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不当。4.一审对空间易家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未全部支持,属于认定不当。因普乐公司未维修和返工,导致空间易家公司另行支付维修费用31 975元,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的10 750元。空间易家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当得到认证,请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再次审核。

普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普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空间易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6 28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为19 230.66元);2.空间易家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空间易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普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48 099.52元;2.普乐公司支付维修、更换不合格产品费用31 975元;3.普乐公司返还赶工费38
301.6元;4.普乐公司承担反诉费及10 000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空间易家公司(甲方)与普乐公司(乙方)签订《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室内精装修主材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位于湖州市南浔古镇南西街109号(楼盘或项目)湖州花间堂南浔求恕里项目(样板间/统装)产品的供货和安装等工程服务,合同工期为50天,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金额为712 28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30%,合同产品发货到现场在安装之前付款至合同金额的75%,合同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5%,质保金5%。合同第五条,材料款支付方式记载:5.3尽管有前述约定,甲方有权根据阶段性验收的结果,拒付或延迟支付工程款,或者按照验收合格的比例支付部分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合同第九条,合同产品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记载:9.1除非另有约定,乙方提供的合同产品质保期为1年,自向产品使用方小业主收房之日起算,对于维修和更换后的产品质量保质期为1年,自维修或更换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第十二条,甲方违约责任及索赔记载:甲方逾期付款的,如对乙方无书面陈述并未经乙方确认的,每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额的5%。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及索赔记载:14.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或迟延完成工程,如其对甲方无书面陈述并无甲方书面认可的,需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迟延一日交货或迟延完成工程的,应按工程款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4.2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义务和责任的,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争议与仲裁记载: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鉴定费等。

2017年1月10日,空间易家公司项目经理严永进在《南浔花间堂木制作验收单》上签字并记载:1.供货数量属实,轨道(移门)、吊轮质量太差,不符合验收标准,请尽快安排更换;2.K1、K3户型,E1产型衣柜移门变形严重,请尽快安排更换;3.由于供货速度缓慢,造成延期,K1、K2、K3、L4、E1、E2房间衣柜移门及卫生间双开门(K2、K4)全部由我单位高价请人安装;4.工厂安装工配合力度较好,安装质量较好。普乐公司称该验收单中第四项记载写明已经维修完毕,故验收合格。空间易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验收没有合格,验证单中四项内容是并列关系。2017年5月23日,在该结算单上另有署名为张良健的内容为以上维修已处理好的记载。空间易家公司称张良健系业主委托的维修人员,普乐公司称该签字可以证明质保期间的维修已经完成。

普乐公司一审中另提交了两张签字为李晓廷的结算单,记载造价分别为679 134元及61 364元。空间易家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文件系变更文件,因普乐公司工期延误,其追加了6%的赶工费。另经该院询问,空间易家公司认可李晓廷系其公司人员。

经该院询问,普乐公司与空间易家公司均认可合同总金额为740 498元。就付款情况,空间易家公司称其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213 684.9元,2017年1月4日支付320 527.4元,已经付款至合同金额的70%,普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空间易家公司一审中称普乐公司存在延误工期情况,提交了签名为李晓廷,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记载有“以此清单为准,生产结算”内容的合同变更清单,称减少了部分项目,为保证工期,增加了赶工费。普乐公司对该清单真实性认可,称空间易家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发送清单,故工期应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50日,并未延误工期。空间易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在开工时就已经确定了工作内容,因为普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其公司变更、减少了制作品。

空间易家公司一审中称因普乐公司未提供维修,其通过第三方自行进行了维修、更换。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湖州花间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但经我司检验,普乐家具提供的木制品存在开裂、脱轨、板材变形等质量问题。我司曾于2017年1月29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6月1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8月多次通知空间易家公司及普乐家具进行整改,但普乐家具并未维修整改。后由空间易家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存在问题的木制作产品进行了维修整改。另需说明,在《南浔花间堂木制作验收单》中张良健于2017年5月23日签署“以上维修已处理好”。张良健并非我司员工,仅是我司委托的兼职维修人员,我司从未授权张良健代我司对项目进行验收或对任何产品质量进行确认,张良健签字的效力我司不予认可。在2017年5月23日后项目上木制作产品仍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我司多次要求空间易家公司及普乐家具维修,但均是由空间易家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2.工作联系单及邮件截屏;3.空间易家公司与东阳市南马梦园红木家具厂签订的采购合同、付款证明、收货证明,记载购买空调柜;4.维修合同、劳务合同、付款凭证。普乐公司对邮件截屏真实性认可,但对工作联系单不认可,对购买的空调柜不认可,称与验收单中项目不符,对维修合同、劳务合同、付款凭证均不认可,称不清楚是否维修的系其提供的货物。

普乐公司一审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经该院询问,普乐公司称其无法明确该项诉讼请求金额。

普乐公司一审主张律师费及为实现权利支出费用,提交了保全担保费票据、差旅费票据及律师费票据。空间易家公司一审主张律师费,提交了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普乐公司与空间易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空间易家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款95%的条件为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根据2017年1月10日验收单中可以认定,普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货物时验收并不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空间易家可以延迟付款。现根据验收单可以认定至迟至2017年5月23日,普乐公司已经就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进行了维修。空间易家公司应于维修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格价款的95%。就剩余5%,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维修后一年,故质保期应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空间易家公司在质保期内要求普乐公司维修,普乐公司并未维修。故就空间易家公司自行修理产生的费用,应在质保金内予以扣除。现就空间易家公司主张的修理更换费用,因验收单中并未记载有空调柜,故就空间易家公司购买空调柜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就修理费用,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空间易家公司与天长市久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中10 750元系修理普乐公司家具,对其他维修费用,无法认定系修理普乐公司家具产生,故对其他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就普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相应维修费。就普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未付款的5%,故该院按照合同金额计算,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普乐公司的损失,故就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就普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该院根据票据金额计算。

空间易家公司虽称普乐公司存在延误工期、不予维修的情况,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空间易家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方最终确认生产种类及数量,普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交货时并未超出50日的工期,故就空间易家公司关于普乐公司延误工期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就维修情况,已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就空间易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就赶工费,空间易家公司工作人员已在结算单中确认合同金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普乐公司延误工期而支付,故就空间易家公司要求返还赶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就律师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空间易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普乐公司工程款 195 535.7元;二、空间易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普乐公司违约金9776.79元;三、空间易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普乐公司律师费15 000元;四、驳回普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空间易家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室内精装修主材采购合同》附件中原《工程清单及报价》(以下简称原合同清单)载明的总造价分别为 630 256元、82 027元,共计712 283元。项目变更后的《工程清单及报价》(以下简称变更后清单)载明的总造价分别为679 134元、61 364元,共计740
498元。

另,一审法院认为中,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空间易家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方最终确认生产种类及数量,普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交货时并未超出50日的工期,其中时间存在错误,2017年12月6日应为2016年12月6日,2018年1月10日应为2017年1月10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关于案涉合同第三阶段进度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普乐公司提交的《南浔花间堂木制作验收单》中载有空间易家公司项目经理严永进记载的事项和签名,以及业主委托的维修人员张良健验收确认的签字。空间易家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承揽人普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为发包方提供工程服务,湖州花间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接受最终的工程项目,故一审法院以发包方委托的维修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即至迟2017年5月23日普乐公司已经就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进行了维修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三阶段进度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普乐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及是否应返还赶工费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空间易家公司员工李晓廷在记载有“以此清单为准,生产结算”内容的合同变更清单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该变更后清单相较于原合同清单虽然取消了部分项目,但是变更后清单的项目总造价高于原合同清单的项目总造价,即该变更虽然形式上减少了部分项目,但实质上增加了承揽人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空间易家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方最终确认生产种类及数量,普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交货时并未超出50日工期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空间易家公司关于普乐公司延误工期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普乐公司并未延误工期,空间易家公司主张的赶工费38 301.6元系支付普乐公司增加的合同义务的合理对价,空间易家公司主张普乐公司返还赶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空间易家公司要求返还赶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普乐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质保金是为落实项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由双方约定从应付的合同款中预留款项,以保证承揽人在保修期内对已完成项目出现缺陷时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因此,对于因质量问题出现维修的情况,首先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空间易家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空间易家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空间易家公司主张因普乐公司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进行维修,从而产生了 31 975元的维修费用,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其中10 750元系维修普乐公司家具支付的款项,对于超出部分的维修费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修理普乐公司家具产生,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10 750元系维修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空间易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耿 瑗
法 官 助 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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