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

上海普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343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普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协新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0591380W。

法定代表人:杨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反诉原告):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66848203U。

法定代表人:陈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溪,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公司)与被告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易家公司)及空间易家公司反诉普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与被告空间易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空间易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6 28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为19 230.66元);2、空间易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普乐公司与空间易家公司签订了《室内精装修主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普乐公司向空间易家公司提供“湖州花间堂南浔求恕里项目”木制作产品的供货和安装等工程服务,支付方式为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合同金额的5%将作为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期满三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将所有产品生产完毕送至空间易家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并安装到位,且于2017年1月10日经空间易家公司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结算金额740 498元。空间易家公司尚有206 285.7元工程款未支付。

空间易家公司辩称,工程款不同意支付,支付条件未成就。普乐公司存在延误工期问题,且提供的木材料产品有质量问题。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

空间易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普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48 099.52元;2、普乐公司支付维修、更换不合格产品费用31 975元;3、普乐公司返还赶工费38 301.6元;4、普乐公司承担反诉费及10 000元律师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普乐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主材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740 498元,约定工期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阶段款项,但普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首先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12月20日完工,为保证工期,双方协商增加赶工费38 301.6元,但普乐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普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才将产品送至项目现场,2017年1月10日才安装完成,且经验收质量不合格。普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导致我公司整体装修工程延期。普乐公司制作的木制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干裂、移门脱轨、板材变型等,且普乐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我公司为保证工期及质量只能聘请第三方维修人员进行维修。

普乐公司针对空间易家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验收单中显示工厂安装工配合力度、安装质量较好,能够显示我方供货的东西已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后2017年1月10日起有一年的质保期。2017年5月23日空间易家公司工程人员写了一个维修意见,称以上维修已经处理好,说明我公司在质保期内积极进行维修,我公司的交货义务以及维修期间的保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空间易家公司应支付所有货款,空间易家公司只有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才能延迟支付。空间易家公司有违约行为,我公司向空间易家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合同约定工程期是50日,我方在空间易家公司2016年12月6日发货指令发出后50天内交货并未延误工期,空间易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货物质量不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31日,空间易家公司(甲方)与普乐公司(乙方)签订《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室内精装修主材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位于湖州市南浔古镇南西街109号(楼盘或项目)湖州花间堂南浔求恕里项目(样板间/统装)产品的供货和安装等工程服务,合同工期为50天,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金额为712 28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30%,合同产品发货到现场在安装之前付款至合同金额的75%,合同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5%,质保金5%。合同第五条,材料款支付方式记载:5.3尽管有前述约定,甲方有根据阶段性验收的结果,拒付或延迟支付工程款,或者按照验收合格的比例支付部分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合同第九条,合同产品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记载:9.1除非另有约定,乙方提供的合同产品质保期为1年,自向产品使用方小业主收房之日起算,对于维修和更换后的产品质量保质期为1年,自维修或更换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第十二条,甲方违约责任及索赔记载:甲方逾期付款的,如对乙方无书面陈述并未经乙方确认的,每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额的5%。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及索赔记载:14.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或迟延完成工程,如其对甲方无书面陈述并无甲方书面认可的,需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迟延一日交货或迟延完成工程的,应按工程款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4.2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其它约定义务和责任的,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争议与仲裁记载: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鉴定费等。

2017年1月10日,空间易家公司项目经理严永进在《南浔花间堂木制作验收单》上签字并记载:1、供货数量属实,轨道(移门)、吊轮质量太差,不符合验收标准,请尽快安排更换;2、K1、K3户型,E1产型衣柜移门变形严重,请尽快安排更换;3、由于供货速度缓慢,造成延期,K1、K2、K3、L4、E1、E2房间衣柜移门及卫生间双开门(K2、K4)全部由我单位高价请人安装;4、工厂安装工配合力度较好,安装质量较好。普乐公司称该验收单中第四项记载写明已经维修完毕,故验收合格。空间易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验收没有合格,验证单中四项内容是并列关系。2017年5月23日,在该结算单上另有署名为张良健的内容为以上维修已处理好的记载。空间易家公司称张良健系业主委托的维修人员,普乐公司称该签字可以证明质保期间的维修已经完成。

普乐公司另提交了两张签字为李晓廷的结算单,记载造价分别为679 134元及61 364元。空间易家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文件系变更文件,因普乐公司工期延误,其追加了6%的赶工费。另经本院询问,空间易家公司认可李晓廷系其公司人员。

经本院询问,普乐公司与空间易家公司均认可合同总金额为740 498元。就付款情况,空间易家公司称其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213 684.9元,2017年1月4日支付320 527.4元,已经付款至合同金额的70%,普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空间易家公司称普乐公司存在延误工期情况,提交了签名为李晓廷,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记载有“以此清单为准,生产结算”内容的合同变更清单,称减少了部分项目,为保证工期,增加了赶工费。普乐公司对该清单真实性认可,称空间易家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发送清单,故工期应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50日,并未延误工期。空间易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在开工时就已经确定了工作内容,因为普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其公司变更、减少了制作品。

空间易家工程称因普乐公司未提供维修,其通过第三方自行进行了维修、更换。提交了:1、湖州花间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但经我司检验,普乐家具提供的木制品存在开裂、脱轨、板材变形等质量问题。我司曾于2017年1月29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18、2017年6月1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8月多次通知空间易家公司及普乐家具进行整改,但普乐家具并未维修整改。后由空间易家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存在问题的木制作产品进行了维修整改。另需说明,在《南浔花间堂木制作验收单》中张良健于2017年5月23日签署“以上维修已处理好”。张良健并非我司员工,仅是我司委托的兼职维修人员,我司从未授权张良健代我司对项目进行验收或对任何产品质量进行确认,张良健签字的效力我司不予认可。在2017年5月23日后项目上木制作产品仍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我司多次要求空间易家公司及普乐家具维修,但均是由空间易家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2、工作联系单及邮件截屏;3、空间易家公司与东阳市南马梦园红木家具厂签订的采购合同、付款证明、收货证明,记载购买空调柜;4、维修合同、劳务合同、付款凭证。普乐公司对邮件截屏真实性认可,但对工作联系单不认可,对购买的空调柜不认可,称与验收单中项目不符,对维修合同、劳务合同、付款凭证均不认可,称不清楚是否维修的系其提供的货物。

普乐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经本院询问,普乐公司称其无法明确该项诉讼请求金额。

普乐公司主张律师费及为实现权利支出费用,提交了保全担保费票据、差旅费票据及律师费票据。空间易家公司主张律师费,提交了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普乐公司与空间易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空间易家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款95%的条件为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根据2017年1月10日验收单中可以认定,普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货物时验收并不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空间易家可以延迟付款。现根据验收单可以认定至迟至2017年5月23日,普乐公司已经就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进行了维修。空间易家公司应于维修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格价款的95%。就剩余5%,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维修后一年,故质保期应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空间易家公司在质保期内要求普乐公司维修,普乐公司并未维修。故就空间易家自行修理产生的费用,应在质保金内予以扣除。现就空间易家公司主张的修理更换费用,因验收单中并未记载有空调柜,故就空间易家公司购买空调柜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就修理费用,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空间易家与天长市久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中10 750元系修理普乐公司家具,对其他维修费用,无法认定系修理普乐公司家具产生,故对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就普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相应维修费。就普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未付款的5%,故本院按照合同金额计算,就利息,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普乐公司的损失,故就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就普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票据金额计算。

空间易家公司虽称普乐公司存在延误工期、不予维修的情况,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空间易家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方最终确认生产种类及数量,普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交货时并未超出50日的工期,故就空间易家公司关于普乐公司延误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维修情况,已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就空间易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就赶工费,空间易家公司工作人员已在结算单中确认合同金额,就赶工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普乐公司延误工期而支付,故就空间易家公司要求返还赶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普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95 535.7元;

二、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普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9776.79元;

三、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普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15 000元;

四、驳回上海普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上海普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9元,已交纳,由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担4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1648元,由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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