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

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陈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院。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易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间易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基公司支付我方违约金99260元、律师费36000元;2.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天基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才组织施工,该时点之前的雾霾预警时间不得计入扣减工期之内。(2)天基公司生产的膨石板材料未运至现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3)天基公司未证明已经进行现场确认并测量的已加工楼板按照设计图纸生产,更不能证明该批楼板质量合格。空间易家公司不应就该批楼板向天基公司支付价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的合同工期为45天,天基公司用时80余天却未完成该工程,导致空间易家公司无法按进度进行100多套房屋的室内装修,影响了空间易家公司的商业信誉。空间易家公司是一家互联网公司,对外承诺在约定的工期内履行完工程。空间易家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影响,严重影响了空间易家公司的商业目的。(2)空间易家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94条第3款的规定。(3)天基公司的撤场费用不应转嫁给空间易家公司。空间易家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
天基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空间易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空间易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空间易家公司、天基公司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2.天基公司给付空间易家公司违约金99260元;3.律师费36000元由天基公司承担。
天基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空间易家公司支付已完工并交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142194.6元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4692元,共计146886.6元,其中142194.6元的计算方法为,包括已经安装完毕的钢结构费用为207784.6元,已安装完毕的楼梯费用22869元,已制作完毕尚未安装的楼梯费用为60435元,扣除空间易家公司已经给付的费用计算所得;2.空间易家公司赔偿已生产膨石楼板及已加工的特定材料费136199.04元、特定的钢楼梯材料损失23400元,人工搬运费3500元及撤场费2200元,共计165299.04元;3.空间易家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2016年11月30日,空间易家公司(甲方)与天基公司(乙方)签订《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其中约定,项目名称:某项目;材料名称:钢骨架膨石轻型版。【第二条】合同标的,2.1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位于北京市门头沟某路(楼盘或项目)某项目(样板间/统装)产品的供货和安装等工程服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每批次不少于30套,最后批次除外)交付乙方施工场地,直至约200套全部交付乙方并由乙方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合同终止。甲方应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生产备货。【第三条】供货日期,3.1工期:第一批日期:2016年12月18日;第一批最迟交工时间:2017年1月15日;第一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起止日期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剩余批次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为80天,剩余批次合同工期起止日期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26日(乙方需分批次交付甲方,单批次交付时间间隔不能超过20天,单批量交付数量不能低于30套,最后批次除外)。第一批交工日期:2017年2月26日;全部交工最迟时间:2017年4月26日。【第四条】材料款总金额:496300元(第一批金额)。【第五条】材料款支付方式,5.1甲方按照下表所示付款进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材料款,具体如下: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比例(占已完成项目总额)30%;本合同项下产品钢结构(除钢楼梯)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支付比例(占已完成项目总额)30%。【第六条】交货与到货,6.1合同产品的收货单位:空间易家公司;6.2交货地点:北京市门头沟某路某项目;6.3发货通知:乙方需在接到甲方发货指令后方可发货、安装。【第十二条】甲方违约责任及索赔,12.1甲方逾期付款的,如对乙方无书面陈述并未经乙方确认的每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额的5%,工期一并顺延;12.2甲方应按合同相应条款提供乙方相应支持与配合,若甲方委托的项目部有故意刁难行为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承担。【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及索赔,14.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或迟延完成工程,如其对甲方无书面陈述,并无甲方书面认可的,需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迟延一日交货或迟延完成工程的,应按工程款总额的0.3%向甲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4.2,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义务和责任的,应按工程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4.3如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以补足其损失。14.4乙方未按甲方发货指令要求,自行发货至甲方指定施工地点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产生的运输、管理等费用以及造成甲方施工组织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七条】争议与仲裁,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鉴定费等。合同附件《膨石楼板工程报价单》载明膨石楼板的材料费为每平方米192元。
空间易家公司向天基公司转账148890元,银行凭证显示记账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用途为货款、某板材款。
2017年1月12日,天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显示:“合同规定于2017年1月15日交付甲方第一批,现由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7日,北京市政府发布雾霾橙色预警,并要求我公司工厂在此期间实行停产任务。再加上京津冀同时发布雾霾橙色预警致使上游钢厂企业也采取停产措施,从而我公司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2017年1月15日完成甲方对工期的要求。现恳请甲方给予工期顺延。”空间易家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回复意见显示:“同意工期顺延至2017年1月22日,如2017年1月22日还未能按期完成,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贵司承担。”
2017年1月18日,天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显示:“由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7日,北京市政府发布雾霾橙色预警,并要求我公司在此期间实行停产任务。再加上京津冀同时发布雾霾橙色预警致使上游钢厂企业也采取停产措施,C型钢无法按时到场,从而我公司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2017年1月22日完成甲方对工期的要求。现恳请甲方将工期顺延至2017年3月8日。另,由于钢楼梯方案改变、F户型与原设计图不符,需做洽商变更;望甲方给予确认”。空间易家公司针对上述《工程联系函》,书面回复意见:“1.钢制楼梯施工方案调整属设计漏洞,现场施工不力、沟通不及时所致,工程洽商予以适当考虑,后期协商。2.F户型设计方案改变工程洽商不予认同,原因为承包单位未尽到现场核实责任,设计方案不到位,自身原因所致。3.工期顺延问题以2017年1月16日回复为准。”
2017年1月26日,空间易家公司向天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针对贵司此次的回复,经过我司会议研究决定,执行原有决定(参考我司2017年1月21号回复),对贵司此次所提要求不予采纳,望贵司节后合理安排工期和施工计划,对有瑕疵施工项目和未完成项目进行修复和施工,以确保工程按期完成。”
空间易家公司还曾向天基公司发出过日期显示2016年12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显示:“望贵司尽快把材料运至工程指定地点,并把应于2017年1月15日号完工项目于2017年2月23日前完成全部安装、验收工作,以确保工程按期完成!”双方均认可该联系单中载明的日期2016年12月27日为笔误,实际日期应在2017年春节之后。
2017年2月20日,空间易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部分内容为“我单位决议:自2月21日起与你方解除供应合约,要求贵司的2个工作日内清理好己方物资、施工用具等并做好现场清理工作撤出工地现场,否则我方将代为清场(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同时我方将与你方就工期延误,已完成项目等问题做后续清算处理,特此说明。”天基公司认可于当日收到该通知。
2017年2月20日,天基公司向空间易家公司发送《钢结构验收报险单》,空间易家公司的审查意见为:“5号楼总计焊接钢构框架18户,经验收,1606、306、806、1903、1208、603、411、804、706、714、408、1511、1510、1011、705、1503单元基本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焊接质量基本合格,其中1910、1308单元局部存在钢构件焊接缺焊、漏焊情况,且1308门头上方钢焊接不合格(门打不开)需整改,1606单元做了2根立柱,804、806、706、408、411、1910、705进行了楼梯焊接。6号楼总计进行钢结构夹层框架焊接11户,经验收,804、504、1402、1814、1804、1410、1803、602、610计9户钢架焊接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焊接工艺基本合格,其中1211、708钢构件与预期板焊接多处漏焊、缺焊问题需整改,另外1211、1803、602门头上方钢未完成或不合格,除504、708外其中均未做防锈喷漆处理,方钢立柱未做。”
2017年2月24日,天基公司向空间易家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显示:“1.我司不同意贵司单方面提出的解除合同。2.如果贵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请贵司赔付我司的全部损失(包括钢结构安装和钢骨架膨石轻型板)。”空间易家公司未有回复意见。
审理中,空间易家公司及天基公司确认天基公司已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总计230171.69元。双方曾到天基公司存放的膨石楼板现场进行测量,并就测量的具体数据进行签字确认,经核算,双方现场确认的膨石楼板面积共计702.98平方米。
另查,空间易家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6000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约定的工期。
空间易家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批次合同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其公司对于合同载明的“第一批交工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未做出合理解释。天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批交工日期是2017年2月26日。其公司对于合同载明的“第一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起止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未做出合理解释。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了2017年1月15日和2017年2月26日两个日期,空间易家公司和天基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日期均未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批最迟交工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合同工期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以及天基公司在《工程联系函》中称不能在2017年1月15日完工、要求顺延工期的情况,均与天基公司所称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的主张相互矛盾,在双方解释不清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宜对空间易家公司所称第一批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的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天基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工的行为。
空间易家公司主张,其公司多次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催促工程进展情况,天基公司仍未在催促的期限内完工,存在违约行为。
天基公司称,因北京市政府、京津冀地区发布雾霾预警,导致其公司及供应企业停产,以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方案变更、工地被责令停止施工等因素,致使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为此,天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永定店镇经济发展科于2016年12月16日发布的《红色预警期间企业停产通知书》,载明:“按照《通州区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要求,红色预警期间,市级开发区以外生产企业采取停产措施,现要求你单位于12月16日20时起落实停产、停工措施,同时,加强对企业内及周边巡查,严禁焚烧垃圾、树叶行为,复工时间另行通知。”
2、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30日的现场督察确认单,显示天基公司停限产方案已落实,其中有“区经济信息化委”、“乡镇工业主管部门”、“企业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
3、永乐店镇经济发展科于2016年12月29日发布的《橙色预警期间企业停产通知书》,要求12月30日0时起落实停产、停工措施。
经质证,空间易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依据停产的通知应该是延期7天,其公司多次催告天基公司未果,有权解除合同。经询问,天基公司称何时复工没有收到相关书面通知,但是预警时间不只7天。
为查明事实,法院至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政府进行调查,工作人员表示其单位向天基公司发送过停产通知,具体停产和复工日期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通知为准,经核实,2016年12月16日启动雾霾红色预警,12月21日解除红色预警,12月29日启动橙色预警,持续至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16日启动黄色预警,1月17日解除黄色预警;红色和橙色预警应当停产,黄色预警不需停产。
原审法院认定,天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有雾霾预警的情况,经核算因雾霾预警停工的合理期间为15天。双方约定天基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完成第一批工程,空间易家公司在收到天基公司要求顺延工期的联系函之后,又同意适当延长工期,直到空间易家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通知解除合同,天基公司仍未完工,其公司存在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
三、关于双方主张的损失
空间易家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期限是60个工作日,由于天基公司延期交工,其公司与天基公司解除合同,并委托其他公司继续从事后续的工作,其公司将来也要对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为证实其主张,空间易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某(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冯某等部分业主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显示装修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5日。2.冯某等部分业主(甲方)分别与空间易家公司(乙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60个工作日,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3%,乙方延误工期超过15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甲方为空间易家公司,乙方为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7日。
经质证,天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天基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生产并定制了钢结构及楼板等材料,因空间易家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其公司只能将材料从施工现场运回,造成其公司存在损失。为证实其主张,天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安装)合同》,显示甲方系天基公司,乙方系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程名称为某项目(暂定30户),乙方以分包形式承担钢骨架轻型板钢结构及配件、楼梯钢结构采购及配件采购、制作、安装,钢骨架轻型板安装、嵌缝工程,进场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
2.已加工、定制的楼板及钢结构材料的照片。
3.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其是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进场,开始正常施工,中间由于政府发通知停工了一段时间;其公司负责采购加工及安装钢结构楼梯,天基公司负责提供楼板,其公司负责对楼梯进行安装,在最后停工的时候已经安装了8户楼梯,剩余21户楼梯没有安装,但剩余的钢结构材料和楼梯都已经运到现场,楼梯已经完成切割,就差安装了,如果安装的话大约需要三四天完成;楼梯已经做完的有完工验收单,没有进场的书面证明,不可以再用于其他工程;正常情况下工程需要35至40天的工期,应甲方要求其也可以安排班组抢工期;其公司于春节前约2017年1月22日左右退场,于春节后约2017年2月12日进场,时间都是与空间易家公司沟通好的;当时天基公司通知楼板约2017年2月17日至20日左右进场,但是楼板还未进场就接到停工的通知了,其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停工,自行找的车辆及在场工人将材料从现场运走。
4.《商务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天基公司,乙方为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强公司),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项目名称为镀锌钢框加工。天基公司称该合同是就楼板的边框的采购合同。
5.《入库单》、《出库单》,天基公司称该证据系是用于证明楼板的生产加工完成及钢结构材料的进场情况,经核实,上述证据中部分为天基公司出具,加盖有其公司的公章,部分为手写的单据,未加盖有公章。
6.《收据》,显示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工地撤场运费为2200元,天基公司称该款项是运输费用。经询问,天基公司称另主张的3500元人工费系人工搬运现场材料的费用,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质证,空间易家公司对天基公司提交的《施工(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天基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明显违约,且第三方有无资质也不清楚;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涉及到工期延误问题,证人与天基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自天基公司承接工程,本身就负有责任,即使按照证人的陈述,如果继续施工也不能按期完工;对《商务合同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对《入库单》、《出库单》和《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天基公司在合同解除之后才提出膨石楼板已经生产的情况,但经现场测量,天基公司生产的膨石楼板的尺寸与图纸尺寸并不相符,有的误差在十几二十毫米左右,不认可现场测量的膨石楼板系为涉案工程所生产。
原审法院认定,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原件,天基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曾对天基公司已经加工的楼板进行现场确认并测量的情况,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公司已加工、定制了部分楼板及钢结构材料,虽然空间易家公司不认可该批楼板系为涉案工程所生产,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空间易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空间易家公司与天基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空间易家公司认为天基公司存在上述条款(三)、(四)的情形,以天基公司延期完工、无法实现按期向业主交房的合同目的等为由解除合同,法院认为,首先,在天基公司已将材料运至现场且正在施工的情况下,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次,空间易家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系催告天基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前完工,但空间易家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即单方解除与天基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达到催告后的期限,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空间易家公司提交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显示工期截至2017年3月7日,也晚于其公司与业主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在天基公司可能完工的情况下,空间易家公司与天基公司解除合同,又委托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属于空间易家公司自行扩大损失,综上,空间易家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因双方均认可《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空间易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天基公司存在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作出了明确约定,故空间易家公司以天基公司延期交工导致合同解除、同时违反合同14.1及14.3的约定为由主张违约金,有事实依据,经核算,天基公司应当给付空间易家公司违约金43178元。
关于空间易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基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空间易家公司已向天基公司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148890元,双方确认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230171.69元,经核算,空间易家公司还应向天基公司给付材料款及人工费81281.69元。关于天基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产品钢结构(除钢楼梯)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款30%,因天基公司未举证证实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故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基公司主张的膨石楼板损失,因该批楼板尚未进行运输及安装,故法院根据双方报价单约定的材料费单价及双方确认的数量核算合理的损失为134972.16元。应当指出,在空间易家公司赔偿天基公司损失的同时,天基公司应当将上述膨石楼板交由空间易家公司处理。关于钢楼梯损失及特定材料损失,天基公司称均系主张的钢楼梯的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法院考虑到钢楼梯并未实际安装完毕,酌情确定钢楼梯的材料损失为8000元。关于天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撤场费,考虑到天基公司需要将未安装的钢楼梯材料从现场运走,其该项主张合理,且有证据证实,法院对天基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人工搬运费,天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二、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违约金43178元。三、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及人工费81281.69元。四、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膨石楼板损失134972.16元、钢楼梯材料损失8000元、撤场费2200元,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将相应的膨石楼板交付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处理。五、驳回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17.1条约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空间易家公司以该条约定为依据,向天基公司主张律师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天基公司主张已经进行现场确认并测量的已加工楼板为本案工程生产,天基公司对此应举证证明。天基公司提供了《施工(安装)合同》及证人证言;双方现场对已加工楼板的尺寸进行了测量,该尺寸与工程所需楼板的尺寸虽不完全一致,但规格上与工程所需楼板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已经进行现场确认并测量的已加工楼板系为本案工程生产。2.空间易家公司主张已经进行现场确认并测量的已加工楼板质量不合格,空间易家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空间易家公司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空间易家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应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空间易家公司与天基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的解除。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空间易家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催告天基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完工,但空间易家公司2017年2月20日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并未达到催告后的期限。空间易家公司2017年2月20日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处的合同目的应理解为典型合同目的。《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的典型合同目的应为天基公司向空间易家公司提供精装修钢结构。天基公司纵有违约,但违约情形并不导致该典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空间易家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3.天基公司与空间易家公司均认可《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对此应不持异议。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空间易家公司2017年2月20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而此时《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空间易家公司违反了《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天基公司的损失。(1)已经进行现场确认并测量的已加工楼板为本案工程生产,天基公司难以用作他处。天基公司相应的支出应为天基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报价单约定的材料费单价及双方确认的数量核算空间易家公司赔偿天基公司损失134972.1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天基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了钢楼梯材料,《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解除后,必然会存在天基公司难以处理钢楼梯材料的情况,造成了天基公司的损失。空间易家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现场照片等酌定的8000元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顺利履行时,天基公司无需将钢楼梯材料撤场。空间易家公司提前解除《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的行为造成了天基公司的损失,空间易家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收据》确定的2200元损失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关于律师费。《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但本案中空间易家公司与天基公司互有胜败,空间易家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的胜诉方。空间易家公司要求天基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2.关于天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1)空间易家公司依据《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14.3条约定向天基公司主张违约金,但该条约定的前提是《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因天基公司原因解除。前已述明,《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并非因天基公司原因而解除,14.3条约定的适用前提并不成就。空间易家公司以该条约定为由向天基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2)空间易家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天基公司回复,同意顺延至2017年1月22日,然直至《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时,本案工程亦未完工。考虑到2017年2月21日合同解除时,天基公司不再负就本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故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属可确定的延误工期。天基公司应就该期间的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工期长短问题,本院难以确定,空间易家公司要求天基公司就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工期承担延误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14.1条约定,天基公司应就工期延误赔偿空间易家公司违约金43178元。原审法院就此问题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空间易家公司主张工期延误造成其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考虑该责任尚未实际产生,对此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磊
审判员 刘新泉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超
书记员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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