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4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易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空间易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对被申请人存放于自己库房中的膨石楼板是否为涉案工程所生产的证据进行客观认证,其做出的“已加工、定制了部分楼板…系为涉案工程所生产”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己设计的室内钢结构精装修图纸标注的膨石板数量、规格、尺寸与库房堆放的膨石板数量、规格、尺寸完全不一致。摘要举例说明设计图纸载明的膨石板数量、规格、尺寸与现场测量核实的膨石板数量、规格、尺寸完全不一致的事实。超出允许偏差范围的就是废品,并非是合格品。二审法院认定膨石板为合格产品同样是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对膨石板是否合格的证明责任都应是被申请人承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让申请人承担膨石板质量不合格的证明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35260元,扣除原一审判决确认的给付被申请人81281.69元后,实际要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金额为53978.3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天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对于膨石板是双方当事人和技术人员当场进行的核实,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空间易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三张图片打印件(网页打印,无公证件、无时间记载);2.申请人自行制作的对比表一份。证明膨石板质量不合格,膨石板的尺寸与设计图纸的约定不一致,数量也不一致。天基公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天基公司是按照板表进行生产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现场对已加工楼板的尺寸进行的测量,能够证明已经进行现场确认并测量的已加工楼板系为本案工程生产。空间易家公司虽主张已经进行现场确认并测量的已加工楼板质量不合格,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天基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了钢楼梯材料,《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解除后,必然会存在天基公司难以处理钢楼梯材料的情况,造成了天基公司的损失。空间易家公司应予以赔偿。《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顺利履行时,天基公司无需将钢楼梯材料撤场。一、二审法院根据《收据》确定的2200元撤场损失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鉴于空间易家公司提前解除《室内精装修钢结构施工合同》的行为造成了天基公司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空间易家公司对天基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空间易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空间易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