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

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4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仲楠,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贵,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易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包括增项电梯间部分)工程款应为709905.86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涉案工程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双方不应按照协议约定价款进行结算。3、被上诉人补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施工图纸施工,上诉人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照片确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主张依据现场照片作为主材交付的证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刘武林、闫志国签字的证明及明细表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按该部分价款九折计算作为认定价格依据,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上诉人欠其工程款,且其未接合同约定履行报验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
空间易家公司答辩称,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1)竣工资料我方已提交,上诉人方拒不接收,导致竣工验收报告无法出具。但是根据2013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并不是以施工方提交竣工资料为验收的前提。(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能出具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有问题。上诉人所说的工程质量无法得到保障,并非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应在一审中对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和申请鉴定。(3)补交节点的证据是由于上诉人违反工程结算的常识性规定,也就是图纸能够判断出墙面的材质,但是上诉人以立面图的表面有其他的相关物体为由,对墙面不予结算,我方才补充了相关的证据,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1)一审法院并不是完全依照照片确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指的应该是补充协议部分,一审法院是根据签字、现场的照片、合同的清单,综合认定软装部分的价款的。(2)刘武林、闫志国的身份在一审判决中是做了明确论述的,也就是上诉人有义务对二人的身份进行详细说明,但是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进行相应的说明。(3)家具价款九折计算是根据家具替换的原因和新旧以及式样综合考虑的结果,我方认为按照九折计算我方已有损失,但是我方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有相关的裁量权。三、(1)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有义务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用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且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报验义务,是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了竣工和结算程序的不能进行,付款条件是以实际施工的实际造价为依据的,并不能因为上诉人拒绝履行程序的原因而拒绝支付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空间易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结算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设计费等费用共计61028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样板间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065641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工程预算书为最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2014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样板间工程的内部配饰装饰(包含家具、灯具、布艺、地毯、挂画、饰品等)设计、施工及电器安装等施工交由原告承包,合同约定该部分的总价款为581712元,其中装修设计费8171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前述样板间工程外的公共区域部分增加要求原告施工,原告为此的报价为118136.79元。此后原告保质保量地如期完成了施工,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仅未按约付款,还在工程竣工交付后拖延进行验收和决算,导致工程款未能全部支付。根据工程实际施工的总量情况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设计费、电器款总额为1810289.82元,但被告仅支付1200000元,尚欠610289.82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3051.82元,并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空间易家公司与诚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空间易家公司承包诚越公司位于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精装修(含水电改造)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合同价款为1065641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5%及主材部分全款共计888116元;第二次,工期过半后3日内,支付暂估工程款总额的40%即157800元;第三次,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按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尾款(5%)即19725元。专用条款约定承包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提交2套竣工蓝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发包方将按照承包方提供的《燕达地产南区样板间(总)装修工程预算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发包方将按照预算书中提供的标的物进行材料的验收,按照预算书中涉及到的工程量进行最后的施工验收标准。承包方要保证按照预算书中涉及到的列项进行施工。
2014年4月3日,空间易家公司(乙方)与诚越公司(甲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诚越公司将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的装饰(包括家具、灯具、布艺、地毯、挂画、饰品等)及电器安装等工程交由空间易家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81712元,其中装修设计费81712元,装饰(包括家具、灯具、布艺、地毯、挂画、饰品等)工程款及安装费为500000元。电器部分由甲方采购。付款方式约定,在签订本合同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装饰货款及安装费的80%和全部设计费,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全部余款。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4年4月30日送货至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内并完成安装、验收。主材进场前须经甲方或甲方委托方签字验收后方可进场,所有进场材料须有检测报告、合格证书等相关质量证明材料。如届时因甲方原因不能到达现场验收,则视为乙方商家将产品按甲方要求的花色、型号、数量送达。工程竣工未正式移交前,乙方负责对所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材料设备、施工现场及工程成品进行妥善保护,否则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后附的燕郊甜城三期软装报价汇总表上注明由于生产周期较短,乙方在采购时按照清单款式及型号进行加工生产或采购,乙方提供货品与图片会有些微小差异,属正常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空间易家公司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诚越公司又将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公共区域(电梯间)装修交由空间易家公司施工。诚越公司已支付空间易家公司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800000元,支付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的装饰(包括家具、灯具、布艺、地毯、挂画、饰品等)及电器安装等工程的工程款400000元。
空间易家公司主张根据其制作的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施工合同结算书和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装饰、电器、软装工程结算书,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结算总价为1165641.55元(包括公共区域电梯间的硬装增项工程款100000.52元),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装饰、电器、软装工程结算总价为644648.27元(包括公共区域电梯间的软装增项工程款18136.27元和诚越公司采购的电器44800元)。诚越公司对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空间易家公司没有向其提交竣工资料,无法进行结算。空间易家公司主张其向诚越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时,诚越公司拒收材料。庭审中,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空间易家公司当庭将施工图一套、竣工图五套(包括电梯间竣工图)、工程资料一卷(共计354页)作为竣工资料提交给诚越公司。诚越公司经审核后确认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增项电梯间部分)的工程款为709905.86元(其中公共区域电梯间的硬装增项工程款23399.44元)。空间易家公司对诚越公司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诚越公司没有在图纸中计算面材的基层部分工程款,也未将部分柜体及装饰画后面的墙面、地面计算工程款。诚越公司则认为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没有体现面材的基层部分以及柜体、装饰画后面的墙面、地面应该计取工程款,所以该部分没有计取工程款;电梯间部分系因空间易家公司上报的图纸未标注基层部分的计价,对拉丝不锈钢电梯门也未标明单价,未经诚越公司认价,所以没有计取拉丝不锈钢电梯门的价格。空间易家公司认为因为施工图上没有体现基层的做法,只是在清单上标明了基层部分的做法和规范,所以竣工图也没有体现基层的做法,但其提交的结算书中已经包括了面材的基层部分以及柜体、装饰画后面的墙面、地面的工程款,其公司可以补交相关节点的证据。此后,空间易家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节点的证据。诚越公司认为空间易家公司补交相关节点的证据为后补的,不能证明其按施工图纸施工。诚越公司提交一份诚越房地产工程竣工/结算提交资料审查表,证明空间易家公司向诚越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时,承诺不再补报任何结算资料,如有丢项责任自负,故对空间易家公司补交的相关节点证据不予认可。因双方未对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装饰工程所涉的装饰物品进行验收签字确认,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现场安装完毕后拍摄的实物照片67张,证明其公司已在采购材料后在现场安装完毕以及现场装饰物品的情况。同时,空间易家公司提交根据合同后附的清单及现场拍摄的实物照片进行比对的列表,证明合同所约定的软装部分的材料,空间易家公司已经安装完毕,其中部分和合同约定的材料有不符的,同意在计算价款时予以相关调整和扣除。经质证,诚越公司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及拍摄的地点,涉案工程房屋内没有照片中显示的相关物品,空间易家公司也没有向诚越公司交付过相关物品,因此仅通过该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装饰工程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另外经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照片与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后附的照片进行比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相关物品也与装饰工程合同中的约定相差甚远,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及比对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空间易家公司主张其公司2016年派人到涉案装修的样板间内进行过查看,并进行了拍照,安装的装饰物品都在,2017年3月派人查看时,大部分样板间内物品被搬走了。空间易家公司另提交2017年4月13日诚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武林、闫志国签字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12月27日刘武林、闫志国签字出具的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装饰工程电器、装饰甲供材料明细表,证明原告确实已经对软装部分进行了施工,且经过了双方确认,甲方即被告供应的电器数量、材料及金额。经质证,诚越公司对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的证明和材料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主张诚越公司的刘武林从未向原告签署过任何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两份材料上显示的闫志国并非被告方员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软装部分竣工后应通过被告相关工程人员进行联合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上的签字均不是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人员,也没有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职责,更不具备对外签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资格。虽然诚越公司主张刘武林未签署过相关材料,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的证明和材料明细表予以认定。根据刘武林签字出具的证明,空间易家公司承接的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装饰工程和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可以认定空间易家公司已对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装饰及电器安装等工程施工完毕。据此对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的现场安装完毕后拍摄的67张实物照片,应予以认定。
诚越公司主张根据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的67张实物照片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附的物品清单进行比对,部分合同后附的物品清单中的家具在照片中没有看到,部分照片中的家具与合同后附的物品清单中的家具样式不同,对此,诚越公司分别制作了《甜城三期家具没有的清单》和《甜城三期家具不同的清单》提交。空间易家公司又补充提交了24张C1户型的实物照片,该24张照片与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的67张实物照片中C1户型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24张C1户型的实物照片,予以认定。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对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的实物照片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附的物品清单进行比对,双方确认各个户型照片中的家具与合同后附的物品清单中的家具样式不同的家具件数及价格分别为:1、E1户型共12件,家具金额共计23460元;2、D2户型共16件,家具金额共计47020元;3、A户型共6件,家具金额共计14590元;4、C1户型共20件,家具金额共计39310元。双方确认照片中没有合同后附的物品清单中的家具件数及价格分别为:1、E1户型共10件,家具金额共计5270元;2、D2户型共32件,家具金额共计62720元;3、A户型共31件,家具金额共计23130元;4、C1户型共5件,家具金额共计2920元。空间易家公司主张照片中没有清单上的家具是因为没有拍摄到,诚越公司应按合同支付价款;诚越公司对家具样式不同的家具可以按家具价款的九折支付价款。据此,空间易家公司主张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装饰及电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587410.27元(已扣减双方核对家具样式不同的家具款的10%款项12438元和诚越公司购买的电器款44800元),扣除诚越公司已付款400000元,尚欠187410.27元;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为1165641.55元(包括公共区域电梯间的硬装增项工程款100000.52元),扣除诚越公司已付款800000元,尚欠365641.55元。空间易家公司要求诚越公司对上述两笔欠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空间易家公司与被告诚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对涉案工程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诚越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关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空间易家公司向被告诚越公司提交了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的竣工资料,虽然诚越公司主张经其审核后,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包括增项电梯间部分)的工程款为709905.86元,但其公司未计取面材的基层部分和部分柜体及装饰画后面的墙面、地面的工程款,也没有计取拉丝不锈钢电梯门的款项,在空间易家公司补充提交相关节点的证据后,诚越公司仍未调整价款,因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故诚越公司未计取相关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认定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为1165641.52元(合同内价款1065641元+公共区域电梯间的硬装增项工程款100000.52元)。对于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装饰及电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未对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装饰工程所涉的装饰物品进行验收签字确认,故只能根据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的照片来认定其安装的装饰物品情况。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对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的实物照片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附的物品清单进行比对,其中照片中的家具与合同后附的物品清单中的家具样式不同的家具的价格为124380元;照片中没有合同后附的物品清单中的家具的价格为94040元。因合同上写明空间易家公司提供货品与图片会有些微小差异,属正常情况。现空间易家公司对家具样式不同的家具主张按该部分家具价款的九折支付价款,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虽然空间易家公司主张照片中没有清单上的家具是因为没有拍摄到,诚越公司应按合同支付价款,但空间易家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在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内安装了该部分家具,故对于该部分没有的家具,不应计算相应的价款。对于空间易家公司主张公共区域电梯间的软装增项工程款18136.27元,空间易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综上,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装饰及电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475234元(581712元-12438元-94040元)。扣除诚越公司已付款项,诚越公司尚欠空间易家公司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365641.52元(1165641.52元-800000元)、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装饰及电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75234元(475234元-400000元)。被告诚越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空间易家公司要求被告诚越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440875.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440875.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主持空间易家公司向诚越公司提交了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的竣工资料,组织双方对空间易家公司提交的现场实物照片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附的物品清单进行比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了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确定了物品清单中的家具样式不同的家具的价格及照片中没有合同后附的物品清单中的家具的价格。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诚越公司尚欠空间易家公司首尔园三期南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365641.52元、首尔园甜城三期样板间装饰及电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75234元,该做法并无不妥。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质量无法得到保证不应按照协议约定价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补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施工图纸施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照片确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错误、不应支付利息等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3元,由上诉人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王荣秋
审 判 员 代述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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