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4民初3132号
原告:**,男。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依法应裁定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617元,减半收取4808.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