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1411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薇,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4978938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姝,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诉被告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薇、被告敏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姝、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8月18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标准);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敏杰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19年,被告***借用被告敏杰公司公司资质承接千灯镇农房翻建工程,此后被告***将其中的八家翻建工程交由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原告随即与其他农民工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目前,案涉八户农房均已投入使用。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清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翻建工程的工资款14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拒绝返还,因而成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敏杰公司辩称:被告敏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或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敏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或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案涉案的翻建工程均为农村二层住宅,根据相关规定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有关挂靠连带责任的规定。其次,在2020年7月底,经昆山市淀山湖镇、千灯镇、建管所及司法所的协调部署,与被告***相关的劳务报酬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被告***及其相关人员均已确认,但并不包含有原告的。原告要求被告敏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敏杰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农房翻建材料清单、结欠清单等证据。被告敏杰公司提供了确认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明细单三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欠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清单一份,清单确认结欠***新泾村农房翻建款(共八家),已付100万,结余14万元,付款方式2020年9月20日付4万,2020年10月20日付4万,2020年11月20日付4万,余款等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清全款。
另经核实,涉案八家房屋尚未完后验收。敏杰公司认为,***是以敏杰公司名义办理报建审批手续的实际农房翻建承揽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
弃。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欠清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涉案八家房屋尚未完后验收,按照结欠清单约定,余款2万元尚未至付款期限。故本院暂支持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18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标准,本院根据结欠清单之约定付款期限,调整为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敏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承担何责任,本院认为,虽当地农房办备案的八户翻建房屋的相关资料及验收材料指向合同主体是敏杰公司,但结合庭审查明,可以证明被告***系挂靠在被告敏杰公司名下承接案涉农房建设工程,被告敏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被告***所欠劳务费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敏杰公司对被告***所欠该项劳务费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2240元,由原告负担221元,由被告***负担2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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