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61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执行人: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西侧B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4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支付***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经过如下: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
2.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已收到被执行人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履行款54580元,并确认被执行人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3.2021年5月28日、6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财付通存款,余额不足,名下号牌号码为苏E×××××雅阁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010265)一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
4.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6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财付通存款,余额不足,名下号牌号码为苏E×××××雅阁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010265)一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
6.2021年7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财付通存款,余额不足,名下号牌号码为苏E×××××雅阁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010265)一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
7.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财付通账户予以冻结,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一年。
8.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项下自然资源部功能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经查询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9.2021年8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财付通存款,余额不足,无其他财产。
10.本院通过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情况,经查:无公积金开户信息。
11.本院依法对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沈家浜×××号地址予以现场调查,经查,未有被执行人实际居住信息。
12.2021年9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财付通存款,余额不足,无其他财产。
13.2021年10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财付通存款,余额不足,无其他财产。
14.2021年11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财付通存款,余额不足,无其他财产。
15.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3844元,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领款手续。
16.本院通过书面约谈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告知其本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时限及续冻手续办理要求(银行账户冻结日期为2021年6月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届时申请执行人如申请续冻,须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未申请导致的相应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有效财产线索提供,述称鉴于案涉车辆价值较小且未能实际控制,不作查封,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7.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34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执行到位58424元,剩余761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尚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进行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执机关反馈回执、书面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黎 蔚
审判员 杨建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佳伟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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