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西侧B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审被告:周洪峰,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昆山市。
上诉人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敏杰公司与***并非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及以下)的建造活动不属于建设工程,属于承揽,实践中对于农村住宅两层带阁楼、带地下室,俗称“两层半”的房屋,均比照两层房处理。案涉房屋施工材料均为农村二层砖瓦结构房屋,故相关施工活动应按承揽关系处理,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应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判决敏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案涉材料的采购及价款支付均由***进行,敏杰公司并不认识***,也未向***购买过钢筋。***不是敏杰公司的员工,敏杰公司也不参与建房过程,仅参与房屋报建审批手续。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
周洪峰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敏杰公司、***支付***钢材款395730元,并承担违约金83280元(以3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9年7月14日暂计至2020年7月13日,计至实际支付清为止);2.周洪峰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34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敏杰公司、***、周洪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敏杰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参与兴复村农房翻建工程,在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中,施工单位有***的签名及敏杰公司的盖章。关于敏杰公司与***的关系,敏杰公司称因为农房翻建有资质要求,***以敏杰公司的名义参与承揽涉案工程;而一审中,***称其与敏杰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另查明,敏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系农房翻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落实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管理,施工质量管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一审另查明,2019年7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2019年7月14日止总欠人民币陆拾壹万柒仟元整”。
一审再查明,2020年5月27日,***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昆山农房翻建向***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合计欠钢材款人民币¥347000元整(大写叁拾肆万柒仟元),***承诺尽快付清。期间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总欠款的千分之壹按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本人确认无误”。周洪峰作为保证人在该份确认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由欠条、确认书、物资销售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向***购买钢材,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完成送货,***未按照约定付款,拖欠不还,责任在***,一审法院对***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金额为395730元。
关于敏杰公司与***的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敏杰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周洪峰自愿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周洪峰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利息,***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造成一定损失,***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从2019年7月14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395730元及利息损失(以395730元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从2019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周洪峰对上述债务中的347000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486元,减半收取4243元,保全费2915元,两款合计7158元,由***、周洪峰、敏杰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各两份,证明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敏杰公司质证称,***提供的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敏杰公司对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敏杰公司在农房翻建过程中收取的所谓管理费,实际上是协助办理竣工验收的手续费,并不能以此证明敏杰公司与***之间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案涉房屋为农村二层住宅建造,不适用有关挂靠连带责任的规定。敏杰公司仅参与房屋报建审批手续,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与***,敏杰公司从未向***购买过钢筋。周洪峰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另查明,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地址为淀山湖西洋村,提货单位处也为***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购买钢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已履行送货义务,***未按约付款,应向***支付欠付货款395730元及相应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关于敏杰公司是否应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称其在向***出售钢材时审核了敏杰公司出具给***的委托书等材料,但***向***出具的欠条、确认书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及提货单位也为***。且目前除***的自认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钢材用于***借用敏杰公司资质承接的农房翻建工程。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敏杰公司购买钢材,也不足以证明该钢材用于***借用敏杰公司资质承接的农房翻建工程,***主张敏杰公司应对***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敏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25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2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6元,减半收取4243元,保全费2915元,合计7158元,由***、周洪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维佳
审 判 员 曾雪蓉
审 判 员 卞干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王文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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