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郑哲宇诉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来民三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福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哲宇。
委托代理人黄兆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来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哲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小娟、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荣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惠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福英,被上诉人郑哲宇的委托代理人黄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哲宇自2005年4月15日起到原告惠来公司工作。2009年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不具备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并在当日向被告郑哲宇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第二段载明“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将额外支付你一个月工资人民币4542元。”被告郑哲宇不服,向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惠来公司支付郑哲宇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77214元。2014年3月26日,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67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惠来公司不服裁决,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726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2014)4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郑哲宇工资为4542元部分有异议,对该裁决书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哲宇在惠来公司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元。原告主张郑哲宇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即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5.42元(33905.04元÷12个月),并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佐证,本院认为,该工资明细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自己制作的,未能够反映被告完整的工资构成,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本公司完整的工资花名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542元”系原告在解除合同前一个月的工资,不等于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且该举证责任应该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来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相反,原告在解除合同时向郑哲宇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将额外支付你一个月工资人民币4542元”,此系原告对郑哲宇一个月工资的认定,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郑哲宇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2元。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为7年零11个月,故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2672元(4542元/月×8×2)。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遂判决:原告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须向被告郑哲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6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惠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哲宇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错误,造成了经济赔偿金计算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郑哲宇承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哲宇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惠来公司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1日,上诉人惠来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哲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哲宇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为4542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计算郑哲宇的经济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惠来公司在不具备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以被上诉人郑哲宇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郑哲宇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向郑哲宇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惠来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向郑哲宇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将额外支付你一个月工资人民币4542元”,此系惠来公司对郑哲宇一个月工资的认定,在惠来公司无证据证实郑哲宇的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应认定郑哲宇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惠来公司提出郑哲宇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即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5.42元,并提供郑哲宇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佐证,但未能够反映郑哲宇完整的工资构成,同时惠来公司未能提供本公司完整的职工工资花名册,且该举证责任应该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惠来公司来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来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柳林
审 判 员  吴小娟
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荣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