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蒙铁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永,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铁战,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铁军(系被上诉人蒙铁站大哥),男,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铁军,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审被告: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新侨路1号丽园雅境小区第1栋2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3097509X。

法定代表人:吕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泰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22号城市碧园B栋B1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02676P。

法定代表人:黄日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霖,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泰悦劳务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新侨路1号丽园•雅境第2幢1单元08层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998311337。

负责人:罗小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霖,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蒙铁站、蒙铁军以及原审被告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来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泰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悦公司)、广西泰悦劳务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悦公司来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302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后被上诉人组织部分人员进场协同上诉人的员工进行施工,到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退场时,16个台区其仅完成了7个台区的施工工作,以及4条线路的约70%的施工工作。而余下的5个台区全部施工工程和另外4条线路的30%的工程施工均是上诉人组织其员工独立完成。(二)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所需要材料均是从上诉人或一审被告惠来公司的仓库中领取,其实际没有购买材料,协议约定的材料款没有发生,应将1170176元材料款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章第一条第2款乙方工作的2.1项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办理进度款拨付时必须提供材料发票,至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材料,一审判决应没有扣减材料款,与事实不相符,于法无据。(三)所有青赔费的款项支付均来自一审被告来宾市惠来公司,只是有部分款项是由被上诉人代为发放,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出,青赔费181385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四)一审判决中认定取消的工程,而判决时该项工程款却没有扣减也是与事实不符。(五)一审将仅有上诉人签名的2016年1月19日单子作为被上诉人退场签证依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认可其于2014年10月份左右退场,后上诉人为了完成余下的工作,尽快完工通电造福于百姓,另行组织其他劳务人员进行大量施工和补救工作,直至2015年9月底全部16个工程方施工完毕得以验收送电。2016年1月19日单子是验收后出具,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退场签证依据显然不符合常理与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只是从事劳务施工,没有完成协议书上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一审法院已认定《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获取劳务报酬1358722元(839199元+608357x70%=1358722元)。一审法院判决按无效协议支付款项包含了材料费和青赔费以及没有实际施工工程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59777元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的使用前提是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而对于承包方存在违约、工程未完工、中途退场、约定工作项目没有实际发生等,则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综上,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为1358722元,实际已付1900433元,多支付部分上诉人将保留依法追回的权利。三、一审中原告蒙铁战主体不适格,判决向其付款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蒙铁战不是其本人在无效的协议书上签名,其也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蒙铁战原告主体不适格,判决上诉人向其付款明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同时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蒙铁站、蒙铁军辩称,一审判决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三原审被告没有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我们也上诉了,但是没有按期交纳诉讼费,所以就没有按上诉处理。

惠来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涉及到惠来公司相关的证据认定以及事实认定、判决都没有异议。至于上诉人的上诉是否有事实和依据,由法院审理。

泰悦劳务公司及来宾分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涉及到我公司有关证据部分的认定、事实部分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时,对一审判决两原审被告即泰悦公司、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依法维护了两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

蒙铁战、蒙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材料费、青赔费共计1379233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施工劳务费1379233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应得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惠来公司(乙方)与广西电网公司来宾供电局(甲方)签订《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来宾兴宾凤凰站牛角线东王村配变台区改建工程等16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电网公司来宾供电局将凤凰站牛角线东王村配变台区改建工程等16个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惠来公司,承包范围为包工、部分包料,工期为184日历天,计划2013年7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安全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2日,被告惠来公司(甲方)与被告泰悦来宾分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根据甲方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76标段)来宾兴宾凤凰站牛角线东王村配变台区改建工程等16个工程的工作需要,甲方需要乙方派遣劳务人员,派遣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工程按质、按量、完全完成施工任务止;甲方根据确认表确定的劳务人员劳动报酬标准,结合劳务人员人数、考勤情况,每月10日前将上月全部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劳务人员,甲方按照乙方劳务人员所完成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施工费用,乙方劳务人员完成以上施工任务的费用暂定为262.2772万元,具体金额待所有施工任务完成后进行结算并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应支付乙方管理费78683元,其余为劳务用工人员工资。2013年9月10日,被告泰悦来宾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的用工单位为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安排从事电工、登**位工作,乙方的工资根据个人任职岗位、责任、技术水平、工作性质等因素确定,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等。

原告蒙铁战与蒙铁军系胞兄弟,在本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2013年9月18日,原告蒙铁战(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西电网公司2013年农网改造工程(76标)发包给乙方,合同价为309.8281万元;工程内容包含十二个台区改建工程(凤凰站牛角线东王村、凤凰站北五线甘业村、凤凰站大许线华侨农场一队#2、凤凰变电站维都线牛岩新街、凤凰站北五线法东村、凤凰站维都线黄塘村、凤凰站其林线樟村、良塘站新江线来国村、桥巩站文武线合龙#1、桥巩站那峨线民安、迁江站古欧线新那计、迁华站雅山线大里卢家村#2)以及四条线路新建工程(35KV七洞站10KV龙桐线、10KV李村线、10KV板梨线、10KV七洞街线),前述工程项目劳务费合计1928105元、材料费合计1170176元、青赔费合计181385元,其中迁华站雅山线大里卢家村#2配电台区改建劳务费为77216元、材料费为36640元、青赔费为1640元;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完成施工图全部的内容、设计变更、在工程实施中建设单位委托承包人开展与本工程相关的但不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建设内容);工程管理责任及分工: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与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即中标单位的协调工作,负责协调与中标单位的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的办理工作,乙方负责办理进度款拨付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乙方进场前制定严谨的施工方案,以保工程的正常进行,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乙方负责在1小时内向甲方提供事故报告,对施工场地交通和噪音、环保等管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当地有关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章结算方式:一、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电汇或转账;二、甲方按项目建设管理业主确认的工程量,依据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取费标准,计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编制合同价款结算清单,经项目建设管理业主审核后付款,合同价款按工程进度的30%、60%和80%拨付,每次拨付甲方按相应款额的比例支付给乙方;三、合同价款在工程未结算之前,最多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成、甲方按项目建设管理业主要求提交所有合格竣工资料、乙方按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处理完成所有遗留问题后,按审定结算金额扣除质保金(审定结算价的5%),一个月内付清;四、工程款的支付按照中标单位的财务制度要求进行支付,由甲方提供付款依据、资料,甲方负责办理相关业务。第十一章争议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经双方协商不成,向南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解决。该合作协议书还对工程保修、安全及文明施工、保密等作了约定,协议书落款甲方由***签字并加盖“广西伟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由蒙铁军代签“蒙铁战”名字。诉讼中,合同当事人均认可广西伟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陈述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不受被告惠来公司或者被告泰悦来宾分公司的委托。

2016年11月14日,被告惠来公司与被告泰悦来宾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定案表》,确认: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76标)来宾兴宾凤凰站牛角线东王村配变台区改建工程等16个工程电气部分审定金额为2622772元。庭审中,被告泰悦来宾分公司自述收到被告惠来公司劳务费2622772元,已向被告***支付2512623.94元,被告***对该数据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在施工期间总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900433元,被告***亦当庭认可。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组织工人、购买部分材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进行青赔工作;同时被告泰悦来宾分公司也安排部分工人在现场提供施工、停电指导等技术性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迁华站雅山线大里卢家村台区改建工程取消施工,转到做示范台区;原告认为卢家村台区改建工程其已完成50%的工作量,且已购乙供材料,而被告***认可材料已拉到,但不认可原告在卢家村台区施工。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台区不是原告施工。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10月左右退场。2015年9月29日,案涉工程完成76标段四条线路电荷转移;被告惠来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李村线、龙桐线、台区部分原告未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清单,对应的工程报价为140600元,原告当庭认可该单据所列确实是其未完成的工作量,亦同意按被告***报价的140600元扣除工程款。另查明,因案涉工程款纠纷,原告蒙铁战曾于2018年7月18日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南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所列的被申请人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当事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另行约定仲裁协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实际上属于建设工程的转包合同,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对部分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劳务投入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其可以参照《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支付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098281元(劳务费1928105元、材料费1170176元)、青赔费181385元,合计3279666元;其中迁华站雅山线大里卢家村#2配电台区改建劳务费为77216元、材料费为36640元、青赔费为1640元。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各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九十多的工作量,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的部分除了2016年1月19日的清单之外,还有很多缺陷部分工程未完成以及部分甲供物资未退还给业主,未完成部分后期由其自行购买材料并委托他人完成。被告惠来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则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16年1月19日发给原告的缺陷清单中所列工程可认定为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对于清单所列工程整改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报价140600元。另,合同约定的迁华站雅山线大里卢家村台区改建工程取消施工,原告主张其已完成该台区50%的工程量,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但原告购买的乙供材料被告***认可已拉至。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有部分甲供物资未退还给业主,但未提供具体出库单及退库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抗辩主张。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3279666元为总数额,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900433元、原告未完成工程所对应的价款140600元,并扣除迁华站雅山线大里卢家村台区改建工程对应的劳务费77216元、青赔费1640元,即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159777元(3279666元-1900433元-140600元-77216元-164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未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且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故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惠来公司、***、泰悦公司及其来宾分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惠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合同相对方泰悦来宾分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其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与被告泰悦来宾分公司之间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其自述由其负责管理案涉项目,不用打卡上下班,公司帮其缴纳半年社保费后其要求自己交,并自认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不受被告惠来公司或者被告泰悦来宾分公司的委托。被告泰悦来宾分公司从被告惠来公司所得的劳务费在扣除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社保等费用110148.06元后,其余全部支付给被告***;再结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为“广西伟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不是以被告泰悦来宾公司的名义签订,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当时及施工过程、工程款支付都是直接与被告***对接。因此,综合合同签订情况及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情况,可推定被告***并无代表被告泰悦来宾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与被告泰悦来宾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59777元。原告主张被告泰悦公司及其来宾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蒙铁战、蒙铁军工程款1159777元;二、驳回原告蒙铁战、蒙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惠来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所在公司的劳务费回单,证明该项目对外发包的只是劳务发包,总劳务费为2622772元;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设备、材料、采购清单、银行客户专业回单,证明该项目工程使用的物资由惠来公司采购并付款;证据3,物资领用登记表,证明项目工程施工所用物资是从惠来公司领取,非被上诉人采购;证据4,青赔费付款凭证,杆塔基础占地协议书,农作物补偿统计表,证明项目青赔费已由惠来公司支付;证据5,重要施工方案报审表,不停电施工方案,证明2014年10月后的施工工作由上诉人单独完成;证据6,退库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购销合同是份假的证据,供货方是韦春丽,韦春丽是上诉人的爱人,另外,还有些供货方是上诉人本人;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清楚这些费用的去向;证据5,对未完工工程双方已经确认过,未完工的工程价款也打过价了;对于证据6,我们退场时,是上诉人去接管的,剩余的物资是上诉人对对接的,我们领的我们退场的时候是退了,也是正常的。惠来公司、泰悦劳务及其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被上诉人有异议的证据2,因上诉人提交的6份购销合同中,其中4份的购销合同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尚需支付多少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问题。其一,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范围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后,被上诉人2014年10月份退场。因被上诉人退场时,双方均未对被上诉人的施工量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的施工范围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合同范围内应施工的16个工程,被上诉人实际仅完成了7个台区的施工工作,以及4条线路70%的施工工作,其余施工工程和剩余的4条线路30%的施工工作均是由上诉人施工完成。被上诉人主张除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缺陷单施工内容、取消的迁华站雅山线大里卢家村台区改建工程外,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余施工内容均已完成。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缺陷单,再结合发包人惠来公司于2015年9月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退场时已经完成了其所主张的施工内容。上诉人提交的在竣工验收前即2015年9月前的《重要施工方案报审表》、《不停电施工方案》、《验收发现缺陷及处理情况记录表》等证据不足以对抗其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缺陷单,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二,2016年1月19日缺陷单应扣减多少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缺陷单,实际内容是被上诉人未完工内容。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0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曾经就该部分的费用向被上诉人报价为140600元;另外,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电中就该部分的内容报价为140600元。现上诉人在二审否认该报价违反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报价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从总的合同价款中扣减1406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三,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材料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为3098281元(劳务费1928105元、材料费1170176元)、青赔费181385元,合计3279666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未购买材料,被上诉人所需材料均从惠来公司的仓库领取。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部分包料,是因为工程所需的材料是由甲供材料与乙供材料组成,甲供材料是在惠来仓库领取,乙供材料是由其本人购买,并提供了购买乙供材料的购买凭证。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材料清单》、《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材料是由甲供材料和乙供材料两部分构成,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材料物流单、南宁市弘能电力设备经营部的出货清单、南宁市桂通电力设备经营部的出货清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购买了乙供材料。故此,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材料费给被上诉人。其四,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青赔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为3098281元(劳务费1928105元、材料费1170176元)、青赔费181385元,合计3279666元,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线路工程青苗损害登记表》可以明确青赔员即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业务回单,证明惠来公司已经支付了青赔费。从该证据可知惠来公司是将青赔费支付给了项目经理汤中铿,但上诉人未提交汤中铿将青赔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凭证。因此,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青赔费。其五,取消工程应扣减多少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取消了被上诉人合同范围内的迁华站雅山线大里卢家村台区改建工程,转到做示范台区。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上述取消工程的50%,且已购乙供材料;上诉人认可材料已拉到。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完成该取消项目的50%,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已获得被上诉人的乙供材料,材料费不应扣减。故此,一审法院从总的合同价款中扣减该项目的劳务费77216和青赔费164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扣减取消项目的款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蒙铁站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在2018年12月5日的一审庭审中,蒙铁军自述其与蒙铁站系亲兄弟关系,两人也是合伙关系,其代蒙铁站签订涉案《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蒙铁站当时到庭参加审理活动,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019年12月10日的一审庭审中,蒙铁军又做了如上陈述。

故此,因蒙铁站与蒙铁军是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蒙铁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7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森

审 判 员 覃学敏

审 判 员 田宁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程玲

书 记 员 王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