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民申6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路666号港建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563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山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山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航拍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支付凭证、手绘图及监理日记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结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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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杯
二○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