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64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可**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64号长兴置业广场1层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563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可**医院装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立即退出***可**医院装修工程施工现场,腾交施工场地;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67360.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52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10000元/天,自2020年12月22日计算至第一次起诉之日2021年8月31日);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修复费用2948523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可**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了《***可**医院装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广场××层的“***可**医院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约定工期95天,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21日,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度计划等进行了约定。后因工程质量等问题,要求被告退场,向原告腾交场地,并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和修复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因瑞可医院将施工许可证办至其他单位,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愿意再履行合同,故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间的施工合同,同意腾交场地;2、因本案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瑞可医院主张的违约金累计3387360.8元,这个金额是接近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金额,瑞可医院的诉请是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但是瑞可医院从来没有举证实际损失的情况,累计金额过高,即使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也应当对金额进行调整;4、工程因原告原因无法顺利进行施工,目前仍处于未完工状态,且原告至今亦未提交完整的施工图纸给被告,本案所涉工程不具备质量鉴定的意义;5、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鉴定费;6、对于修复费用不同意承担。
反诉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请: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022362.46元,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可**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了《***可**医院装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广场××层的“***可**医院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反诉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但反诉被告未如期支付合同价款。故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可**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反诉请求。首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是反诉原告履行诉讼举证义务的行为,并不存在反诉被告方的胁迫行为。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完工后再行付款,但截止目前,反诉原告仍没有完成施工义务,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造价鉴定费没有合同与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可**医院装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广场××层的“***可**医院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约定工期95天,从2020年9月18日开工,至2020年12月21日竣工,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度计划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内容包含: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弱电综合布线、医气工程、安防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甲方认可的工程预算清单为准。约定合同价款为:8673608元。关于工程付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可**医院后12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工程总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入场施工,2020年9月18日正式开工,后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部分施工,2021年8月之后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未再施工。针对本次施工活动,本案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并未向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或费用。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返工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高新钜一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西高质鉴字(2022)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第六部分,鉴定意见:一、关于现已完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1、隔墙材质不符合设计文件,2、龙骨、吊杆及石膏板面层安装工程不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要求,3、部分管线安装工程不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要求,4、窗框安装工程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二、工程返工修复费用:涉案工程返工修复费用估算为:2948523元。***可**医院有限公司针对本案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8月25日,陕西**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2023)**字第2-01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第六部分,内容包含:“依据鉴定委托书的委托内容,本次涉案工程造价:1、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3490887.91元;2、单列部分工程造价:484384.96元。”后陕西**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又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对***泰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的答复》中,写明:“现对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装修工程第一项中第15条工程量进行调整,工程量由282.10平方米变更为383.11平方米,相应工程造价增加2972.50元。”写明:“根据鉴定委托方本次转交的证据资料,鉴定单位将该部分内容进行了核算,核算后金额为:168790.09元。”故对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工程进行鉴定后的最终结果为:1、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3662650.5元;2、单列部分工程造价:484384.96元。合计为:4147035.46元。***泰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本案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0178.89元。
另查明,1、本案所涉工程无***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2023年10月1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搬离场地,但双方针对现场的部分物品仍存在争议;3、从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可**医院有限公司曾13次向***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工程所涉图纸;4、本案所涉工程2021年8月之后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未再施工,处于停工状态,西安高新钜一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曾于2023年6月1日、6月2日、6月4日对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勘查。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西安高新钜一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西高质鉴字(2022)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2023)**字第2-01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间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现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出***可**医院装修工程施工现场,腾交施工场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该项,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实际退出本案所涉场地,已经自愿将场地腾交给了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67360.8元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520000元一节,本案工程进行中,双方沟通不畅,又叠加疫情影响,属双方间的共同原因及疫情等多种因素致施工期限变长、过程复杂,亦未达预期,故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修复费用2948523元一节,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在施工过程中不规范的情况,综合本案相关材料,考虑到本案所涉工程2021年8月之后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未再施工,处于停工状态,西安高新钜一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于2023年6月对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勘查,其间时间间隔近两年,对于一项未完工的工程,在一年多的时间里,确实存在一定的自然损耗,又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相关因素,故核定由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返工修复费用1179409.2元。关于反诉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案反诉被告***可**医院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价款4147035.46元。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本案所涉工程在反诉原告停止施工时并未完工,且在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才出具了明确的价款意见,故对反诉原告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可**医院装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
二、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退出***可**医院装修工程施工现场,腾交施工场地(本案审理中,被告已经实际退出了案涉场地,并已经自愿将场地交还于原告);
三、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修复费用1179409.2元;
四、驳回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可**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反诉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147035.46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6949.44元,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3729元,由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20.44元;***可**医院有限公司针对本案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由***可**医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0000元,由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产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费用800元,其已经向该人员支付,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3478.5元,反诉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泰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991.35元,由***可**医院有限公司承担19487.15元。***泰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本案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0178.89元,由其自行承担10230.41元,由***可**医院有限公司承担49948.48元。各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进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