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9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蓬莱大道古***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71710684U。 法定代表人:余业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4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4930号民事裁定,改为裁定将***诉***、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因经商及生活的需要,自2020年10月6日起就在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钦州××道××号××小区××栋××**××号房居住至今,已居住一年以上,该住所确实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提交的,由汉川市仙女山街**和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所记载的证明内容是错误的。对此,汉川市仙女山街**和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汉川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22年12月26日共同重新出具一份《证明》,明确记载“本社区无法证明***自2012年5月起至今连续居住在本小区”。实际上,上诉人只是该社区御***小区2-1-1201号房的业主,购房时间为2012年5月而已,上诉人在该御***小区购房后并未一直持续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所在地并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汉川市仙女山街**和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审开具的“居住证明”记载的内容并不属实,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也重新开具证明予以纠正。上诉人只是由于在2022年11月中旬从钦州返回老家探亲时,遇上疫情封控,导致2022年11月16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被封控隔离在该御***小区,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一直位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此外,上诉人的另案诉讼,填写的送达地址是上诉人老家“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城隍镇闸口村”的地址,目的只是为了便于当地法院及时送达,因为上诉人在老家有亲人能及时签收也能及时反馈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并不在老家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城隍镇闸口村居住,经常居住地确实不在汉川市,凭上诉人另案诉讼填写的送达地址并不能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就是汉川市,上诉人将不是经常居住地的地址填写为送达地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确实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并不是湖北省汉川市,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汉川市存在错误,从而导致裁定发生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为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次上诉案系***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而上诉,因此本次上诉案本院仅对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判断,至于***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属于争议纠纷管辖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应由争议纠纷管辖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裁判,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暂不予理涉。本案一审中,***对***、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及返还所欠原告款项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及因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综合***提出的诉请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情况,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对照前述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具体到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住所地是在湖北省汉川市还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一审中,被告***提供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长田街道城北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自2020年10月6日起在所在辖区文化新城小区居住至今。原告***提供了由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和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该辖区内御***小区。***在上诉中,提交了2022年12月26日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和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重新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称“***,是本辖区御***小区2-1-1201业主,其购房时间为2012年5月。但是本社区无法证明***自2012年5月起至今连续居住在本小区。”前述涉案三份居住证明均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但内容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本案当事人***、***所分别主张的“***的经常居住地”,事实依据不足,不应采纳。由于***的户籍地在湖北省汉川市,且在湖北省汉川市××住房,原告***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