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民终3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兴桂北路1号2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业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钦州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金鼓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 上诉人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投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北投环保水务公司对上诉人宏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北投环保水务公司承担责任;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北投环保水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北投环保水务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及遗漏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错误认定钦州市钦州港供水公司注销前尚有408713.55元货款未能得偿,并导致错误认定宏丰公司需承担本案责任,应当予以纠正。第一,原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行至第9页第4行记载的“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2日……货款共计609671.46元,***、***、***、***分别在供水公司的《物资领用申请表》上予以签收”属于错误查明事实,该记载内容并不是案件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原审判决第9页第12行至第13行记载的“经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27日通过函件向宏丰公司催收上述货款,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属于错误查明事实,该记载内容并不是案件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原审判决遗漏查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案件基本事实无论是北投环保水务公司还是宏丰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予以认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宏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案涉《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且该《委托书》明确记载宏丰公司委托***“采购PE塑管材料事宜,所有采购行为详见采购合同为准”。在该《委托书》出具时,宏丰公司与钦州市钦州港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之间存在的唯一合同就是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QGGS-HET-07)。根据本案事实,该合同自2018年3月1日签订后开始履行,至宏丰公司2019年1月29日向供水公司支付1070688.44元且供水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足额向宏丰公司开具发票后才履行完毕。而且该合同记载的货物名称里就包含“PE塑管”,是与案涉《委托书》记载内容一致的。这些足以证明宏丰公司系就前述2018年3月1日的《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QGGS-HET-07)而于2018年11月30日向***出具案涉《委托书》的。案涉《委托书》也没有记载***具有转委托的权限,宏丰公司也从未通知供水公司***可转委托。第二,姑且不论北投环保水务公司提交的案涉《物资领用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案涉全部《物资领用申请表》中只有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6日三份《物资领用申请表》显示有***的签字,其余的全部案涉《物资领用表申请表》都没有***的签字,而北投环保水务公司原审陈述该部分没有***签字的《物资领用申请表》记载是“***、***、***”等人的签字。宏丰公司根本就不认识所谓的“***、***、***”等人,也从未授权该相关人员代理宏丰公司。原审径行依据案涉《物资领用申请表》判决宏丰公司向北投环保水务公司支付所谓的408713.55元货款及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如果案涉行为人的行为需由宏丰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宏丰公司的有权代理,或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宏丰公司事后予以追认,或发生。从本案前述事实及法律关系分析,无论如何宏丰公司均不符合需承担本案责任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宏丰公司需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北投环保水务公司起诉所称的供水公司原供货609671.46元及尚欠款408713.55元属实;即使供水公司注销前确有货款未能得偿且该权利归北投环保水务公司所有,依法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与宏丰公司无关。第一,宏丰公司针对北投环保水务公司提交的案涉《物资领用申请表》并结合案涉《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QGGS-HET-07)、《采购合同书》记载的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等信息逐一进行了统计,无论如何都无法计算得出案涉全部《物资领用申请表》记载的货物金额为人民币609671.46元,更不能计算得出供水公司被拖欠的货款金额是408713.55元。此外,案涉具有***签字的三份《物资领用申请表》记载的出具时间均在宏丰公司2019年1月29日向供水公司支付款项之前,且案涉绝大部分《物资领用申请表》记载的出具时间也在2019年1月29日之前。原审判决没有认真统计案涉《物资领用申请表》出具的时间、所涉的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款金额等信息,直接根据北投环保水务公司的陈述认定案涉《物资领用申请表》涉及的货款金额为609671.46元,并认定供水公司注销前仍有408713.55元货款未得偿,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第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宏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对案涉工程享有全部权利义务。再结合宏丰公司根本不认识案涉《物资领用申请表》记载的所谓“***、***、***”等人这一事实。很明显,即使案涉《物资领用申请表》确实记载了609671.46元货物交易,且供水公司注销前确实尚被拖欠408713.55元货款,且北投环保水务公司确实可主张该货款,该所谓的交易依法也应当是***等人与供水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与宏丰公司无关,宏丰公司并不是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然而原审判决却无视案件基本事实,径行判决宏丰公司承担责任,而使被上诉人***逃脱责任,对宏丰公司极不公平,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查明及遗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导致未依法查清案涉货款金额是否真实存在,错误判决宏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使得被上诉人***逃脱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宏丰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并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北投水务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具体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和遗漏查明事实,就其所提出的三个方面发表如下意见:1、***分别在供水公司的物资领用申请表上签收,已经是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该组证据给上诉人和***,两个当事人作为被告均无对领用问题提出异议。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2021年7月15日和8月27日通过函件向宏丰公司催收货款,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将两证据催告函提交给了上诉人和***,他们均进行了质证,两函件被上诉人已经在所列的日期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办公室人员***的,另一封是**签收的,签收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其他反对意见。3、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说涉案实际施工人是***,其认为是双方认可,但被上诉人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谁,但知道签订承包合同和总包合同和施工过程以及与发包方进行结算领取工程款的均是上诉人,发包方有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证实,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知道实际施工人是***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称其在2018年11月30日所出具的宏丰公司委托***采购PE塑管材料事宜是基于双方2018年3月1日签订的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来开具的,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在2018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与宏丰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该采购合同项下的建材,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送到了涉案工程工地,他们进行了签收并使用到工地的建设上,3月1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在2018年11月30日就该合同来委托***,不符合情理。3月1日的合同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已经交货,涉案合同是107万多,上诉人公司已支付107万多给被上诉人。本案是2018年11月30日后至2019年5月20日前,上诉人仍在工地上施工,当时其需要建材也是于2018年11月30日签署委托书委托***到被上诉人处洽谈购买P1塑料管,***与其相关人员在2018年11月30日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的仓库领取P1塑料管以及配件到涉案工地施工,直到2019年5月20日这期间所领取的建材,双方是没有结算的,对方也没有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在物资领用申请表记载的是***、***、***与上诉人无关也与事实不符,涉案工地是由上诉人总承包,承包后为了施工需要,工地一直由***进行管理,在2018年3月1日时已经看到***在现场管理,***以及其相关人员都在工地现场管理,一直到2019年7月份工程完工,他们均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看到原合同有***作为代理人签字,在第一份合同履行完后,上诉人又以书面委托***与被上诉人就PE管等建材的采购,2019年5月20日的合同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里面所列的现场材料的签收人也是***,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就是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广西钦州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立即清付其所拖欠原告的货款408713.5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65394.17元(以欠款总额40871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9年5月3日起计暂计至2022年1月2日,以后续计至上述欠款清偿完毕之日);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供水公司为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更名为广西钦州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供水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7日的全民所有制公司,经营范围为供水管道安装、建筑材料、五金、管材、管件等的销售等。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因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所需于2019年7月26日决定注销供水公司并承接其人员以及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于2019年12月26日经钦州市行政审批局准予注销登记。 2018年1月,宏丰公司(承包单位)与广西钦州临海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单位)签订了《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建设内容包括约8000米长给水管道和各类组件等。 2018年3月1日,供水公司(甲方)与宏丰公司(乙方)签订了《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PE塑管、PE法兰头、PE法兰盘等供水材料,合同总价款为1070688.44元,于双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货,验收方式为:甲方随车将材料的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随货交付乙方,乙方在收到货物后,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为准。合同签订后,供水公司依约向宏丰公司供货,宏丰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转账支付了货款1070688.44元,供水公司为宏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期间,宏丰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供水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就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到供水公司采购PE塑管材料事宜,所有采购行为详见采购合同为准。 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2日,供水公司向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供应了PE给水管、PE三通、PE法兰套等供水材料,货款共计609671.46元,***、***、***、***分别在供水公司的《物资领用申请表》上予以签收。 2019年5月20日,供水公司(甲方)与宏丰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因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施工所需向乙方购买PE给水管、PE三通、PE弯头、法兰盘等材料,总价款为200957.91元(含税),乙方接货联系人为***。宏丰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转账支付了货款200957.91元,供水公司为宏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27日通过函件向宏丰公司催收上述货款,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供水公司与宏丰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供水公司系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因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所需注销供水公司并承接其人员及债权债务,实为公司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享有并承担供水公司注销前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宏丰公司辩称供水公司在注销前未向其主张过债权,现已注销,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本案债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宏丰公司为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签订间隔期间,宏丰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供水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到供水公司处对接采购PE塑管材料事宜,供水公司据此按***要求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向案涉供水工程供应了PE给水管、PE三通、PE法兰套等材料,总价款为609671.46元。上述货款虽超出采购合同约定范围,但结合宏丰公司为案涉供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并履行了采购合同、宏丰公司委托***对接采购PE塑管材料事宜、供水公司供货到案涉工程宏丰公司未提出异议等事实,供水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受宏丰公司委托购买超出采购合同约定范围的供水材料,故原告主***公司支付货款408713.55元(609671.46元-200957.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宏丰公司辩称其已付清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与供水公司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供水公司与宏丰公司未就上述供水材料约定付款时间,宏丰公司依法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宏丰公司迟迟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公司自2019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该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40871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3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宏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系受宏丰公司委托购买案涉供水材料,其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宏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钦州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713.55元;二、被告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钦州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871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3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钦州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宏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编号:宏丰承合[2018]第082号,拟证实2018年3月24日,宏丰公司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编号:宏丰承合2018第082号,将涉案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转由***实际承包并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北投水务公司质证认为,该材料是上诉人持有的材料,是其与***签订的,其应当在一审庭审时提供,其没有提供,视为其放弃了权利,并且该合同的三性被上诉人无法确认,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宏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 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合同相对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其真伪,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投水务公司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宏丰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北投水务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钦州港供水公司系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注销钦州港供水公司实质为公司合并,被上诉人北投水务公司享有并承担钦州港供水公司注销前的权利义务。钦州港供水公司与上诉人宏丰公司签订的《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2018年3月1日,钦州港供水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了《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后,北投水务公司依约向宏丰公司提供了供水材料,宏丰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18年11月30日,宏丰公司向北投水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就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给水工程采购PE塑管材料事宜,所有采购行为详见采购合同为准。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2日,钦州港供水公司向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供应了供水材料,货款共计609671.46元。2019年5月20日,钦州港供水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书》,向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提供供水材料,总价款为200957.91元(含税),该200957.91元货款已经支付,北投水务公司请求宏丰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08713.5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受宏丰公司的委托向北投水务有限公司购买案涉供水材料,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丰公司承担,宏丰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将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二期配套供水工程转由***承包,***系该供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货款应由***负责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上诉人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