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南区金海湾东大街88号广西东盟商贸城小商品城A-10-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71710684U。 法定代表人:余业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铭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3年11月22日,本院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22年5月8日,被上诉人受雇于工程分包人罗书淼到上诉人承揽工程的工地做工时发生意外,但被上诉人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为劳务关系。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对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不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审庭审已查明***自认近十年受雇于**时,劳动报酬为每天按10小时计报酬为300元。受伤时受雇于罗书淼时,每天按9小时计报酬为280元,因此按法律规定***每月工资最多为5413.33元(即280÷9×8×21.75)。即使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停工留薪期工资则应为41502.2元(即7×5413.33+5413.33÷30×20)。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不正确的。该司法解释已在2021年1月1日开始废止。而且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需驳回起诉的情况。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这条司法解释与本案的争议没有任何关联。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是以被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不存在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讲到的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的情况,没有被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主体是否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当时仲裁委员工作人员也明确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让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就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也从工伤保险基金按7614元计发基数标准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所在单位支付。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的计算方式是严重错误的。为什么要用280元除以9再乘以8再乘以21.75?被上诉人事实上每天工作9个小时,为什么要按8个小时算?被上诉人不是公务员,不是每天只工作8小时,还有双休日。被上诉人的工资不是每月固定的,是多劳多得,如果被上诉人做满30天,就会得到至少8400元的收入。而被上诉人为增加收入,平时有工作时都会去做,极少休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每月7614元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广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为7614元。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平均每月的收入也有七千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837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宏丰公司承包钦州市滨海新城消防救援站工程业务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将二楼绑扎钢筋工程分包给罗书淼,罗书淼聘请原告***绑扎钢筋。原告***绑扎钢筋过程中受伤后,被告宏丰公司向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钦人社工伤认字(2022)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宏丰公司职工***(原告)构成工伤。2022年12月28日,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九级;2、停工留薪期自202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 另查明,原告***因工伤赔偿问题与用人单位被告宏丰公司协商未果,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申请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还查明,被告宏丰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项目保险。 再查明,被告宏丰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而广西壮族自治区202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1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被告宏丰公司职工所原告***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双方对原告***构成工伤没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接受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宏丰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原告***年平均工资的数额,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614元/月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用人单位被告宏丰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超出法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宏丰公司支付给原告***自202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8374元(7614元/月×7个月+20天)。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宏丰公司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查明,本案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近年来其受**雇请时每天工作10小时的劳动报酬为300元,受雇于罗书淼时,每天工作9小时的劳动报酬为280元。上诉人宏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一审确定的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明确规定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为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也按劳务关系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亦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规定劳动者参加劳动获取报酬的年龄上限,国家的相关规定只是规定了退休年龄或可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也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建筑工人工伤保险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钦人社工伤认字(2022)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九级;2、停工留薪期自202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被上诉人***因工受伤接受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诉讼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年平均工资的数额,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7条的规定,一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614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双方在二审确认的被上诉人***受伤时每天工作9小时劳动报酬280元/天,每月按30天计算,则被上诉人***每月的平均劳动报酬也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614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的平均工资最多5413.33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