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兴桂北路1号2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71710684U。 法定代表人:余业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宏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6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宏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重要证据《工资支付情况表》是一份错漏百出的、不真实的虚假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律师已经当庭指出了该份证据的9处错误,一审判决仍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9处错误分别如下:1、***的签字,写成儿子的儿的繁体字,自己的名字都写错,明显不是本人所签。2、***的签字,签字也是签***,但是依据**提交的资料可知,同样的身份证号码,这个人是***。3、***处的名字,错误写成***。如果是***本人签字,那么他会把写错的***改为***。4、***是《工资支付情况表》上对大家工资进行签字确认的签字人,但是该签字与工资支付情况表上其对本人工资进行确认的签字,两个签字明显不同,明显是两个不同的人的签字。5、《工资支付情况表》上面写公司已经发放工资6080元给***,但是依据公司的转账凭证可知:2021年5月公司转了5000元给***,2021年6月公司转了5000元给***,公司一共已经发了10000元工资给***,证明本案重要证据《工资支付情况表》涉嫌伪造、造假。6、《工资支付情况表》上面写公司已经发放工资9920元给***,但是依据公司的转账凭证可知:2021年5月公司转了5000元给***,2021年6月公司转了5000元给***,公司一共已经发了10000元工资给***,证明本案重要证据《工资支付情况表》涉嫌伪造、造假。7、《工资支付情况表》上面写公司已经发放工资7180元给***,但是依据公司的转账凭证可知:2021年5月公司转了5000元给***,2021年6月公司转了5000元给***,公司一共已经发了10000元工资给***,证明本案重要证据《工资支付情况表》涉嫌伪造、造假。8、《工资支付情况表》上面写公司已经发放工资6235元给***,但是依据公司的转账凭证可知:2021年5月公司转了5000元给***,2021年6月公司转了5000元给***,公司一共已经发了10000元工资给***,证明本案重要证据《工资支付情况表》涉嫌伪造、造假。9、《工资支付情况表》上面写公司已经发放工资6080元给***,但是依据公司的转账凭证可知:2021年5月公司转了5000元给***,2021年6月公司转了5000元给***,公司一共已经发了10000元工资给***,证明本案重要证据《工资支付情况表》涉嫌伪造、造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本案的重要证据《工资支付情况表》能够查实的证据就有9处错误,法院仍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滑天下之大稽。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作至2021年8月25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司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2021年5月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转了5000元给***、***、***、***、***,2021年6月公司转了5000元给***、***、***、***、***,公司一共已经发了10000元工资给***、***、***、***、***。所有转账只发生在5月和6月,即公司只发了4月和5月的工资,即佐证了他们只在公司工作至2021年5月31日的事实。至于为何公司2021年6月1日与部分员工补签《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以下简称简易劳动合同),是因为当时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给工人支付工资,没有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因此公司进行了整改,补签了《简易劳动合同》。但补签了《简易劳动合同》后,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亦只发放了4月5月的工资,之后的工资并没有发放,说明了补签《简易劳动合同》只是一个完善手续的形式,真正的工作时间是到2021年5月31日止。三、上诉人已足额发放全部工人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现象。***等19名工人是上诉人的工人,归入***班组管理,以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资。根据农民工专户账号的转账记录及***本人签字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上诉人转账给砌砖抹灰工人的工资情况为:2020年12月转账给***等5名砌筑工共计19425元,2021年1月转账给***等26名砌筑工共计128000元,2021年5月转账给***等10名砌筑工共计50000元,2021年6月转账给22名砌筑工共计110000元,2021年6月转账给6名砌筑工共计27858元,2021年6月转账给8名抹灰工共计40000元。即有明确备注为砌砖抹灰工人的转账记录为375283元(均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全部工人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四、本案是***与众工人勾结起来,图谋多捞取钱财的虚假诉讼。***曾因合同诈骗罪诈骗别人417285元,于2012年12月3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港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事发后,上诉人亦听说***多次在各个工地怂恿工人闹事,怂恿工人采取闹事、**等方式图谋在总承包人处多捞取钱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实施的工作时间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砖砌批灰等工资总额51万多元,减去发放的,还拖欠277795.6元,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工资,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宏丰建筑公司之间自2021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宏丰建筑公司支付工资8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宏丰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宏丰建筑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丰建筑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到承建的钦州市钦州港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改造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扩建工程土建项目工地施工班组从事砌砖工作岗位,其中内容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2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二、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乙方同意在甲方钦州市钦州港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改造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扩建工程土建项目部砌砖工岗位(工种)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以变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四、劳动报酬以项目部用工实名管理台账为基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乙方工作岗位(工种),乙方工资按第(一)种形式计酬并按时支付:(一)计日工(即“点工”):甲方按日工资250元(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或按月工资元的标准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工资。…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一)乙方非因本人原因而不能全天工作的,甲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列入当月工资支付给乙方。(二)乙方完成工作(任务)终止本合同(或经协商离场),甲方应当在终止本合同或(乙方离场)之日起五日内结清乙方所有工资。(三)本合同期限或者实际工作时间跨公历年度12月31日的,甲方应当于该公历年度的12月31日前结清乙方所有工资。(四)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代发,甲方为乙方在银行开立工资结算账户,工资发放均通过此账户进行。…等”。工作期间原告***接受宏丰建筑公司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并自认收取了工资10600元。2021年8月26日施工完成后,原告***所在施工班组和化学原水池施工班组等与被告宏丰建筑公司代表***结算确认完成工程量641.11立方、单价每立方400元合计256444元,其中原告***所在施工班组共应得238520元而原告***从中应得工资19200元,之后不再到被告宏丰建筑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宏丰建筑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工资问题未果而于2022年7月1日以自己名义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后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了钦州劳人仲字﹝2022﹞第195号**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丰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宏丰建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373.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2021年钦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09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丰建筑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从事砌砖工作岗位工作至施工完成任务后即2021年8月25日,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劳动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宏丰建筑公司之间自2021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院根据《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及完工双方结算确认具体时间和结算后不再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宏丰建筑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宏丰建筑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原告***的2021年7月、8月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担给付工资及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宏丰建筑公司没有依约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及未提供考勤表,所以原告***应得的2021年7月、8月工资应以原告***所在施工班组与被告宏丰建筑公司结算确认完成工程劳务金额238520元中其所得的全部工资19200元减去已付工资10600元后剩余部分即8600元(19200元-10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宏丰建筑公司支付工资8600元,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期限为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的合同即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工作任务完成后劳动关系终止,所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规定在双方未提供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情况下应参照2021年钦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974元计付0.5个月(工作期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补偿金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宏丰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数额过高,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3373.9元(80974元/年÷12个月×0.5个月)。被告宏丰建筑公司以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有误、不拖欠工资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宏丰建筑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宏丰建筑公司支付工资8600元给原告***;三、被告宏丰建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373.9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宏丰建筑公司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责令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2021年4月至9月期间支付、收取工资的相关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1年1月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本系列案的19个被上诉人2021年1月份不在涉案工地上班。2、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本案的重要证据《工资支付情况表》是一份错漏百出的、不真实的虚假证据,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在一审已经举证、质证,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的案涉工资账户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0月2日的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资5000元,上诉人还欠到被上诉人的案涉报酬。2、购买工具、生活开支等原始记录。证明:在案涉工地做工时用收到的钱购买工具、生活开支,***也支付了2万元给被上诉人所在的班组,被上诉人请求的欠付工资是班组内部结算后的金额,虽然与上诉人主张付入账户的工资数额对不上,但上诉人欠整个班组应得的劳动报酬的总额与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的报酬总和是吻合的,上诉人主张《工资支付情况表》是一份错漏百出的、不真实的虚假证据的主张不成立。 上诉人宏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2021年6、7月都在其他单位领有工资,说明被上诉人2021年6月不在钦州工地上班,说明本案的重要证据《工资支付情况表》造假,***冒领上诉人的工资。如2021年8月28日分两笔领有广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领有各5000元工资(附言:***垦**牧业有限公司双甲猪场场地平整、围墙、挡土墙及主体工程项目主体工程2021年6、7月民工工资)。证据2上没有标注是哪个工地,也不清楚支出的款项,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21年7月26日转账支付工资5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未予认可,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查明,2021年7月26日,上诉人通过农民工工资平台转账给被上诉人工资5000元。在劳动**过程中及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砌砖班组的《工资支付情况表》中,被上诉人的应发工资19200元,已发工资10600元,未发工资8600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从何时起至何时终止;2、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从何时起至何时终止的问题。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提出上诉,只是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起止存在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31日已经终止,一审认定双方在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案涉《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从事砌砖工作,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明确自2021年6月1日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将此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务工期间追认为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从2021年6月1日起。关于该劳动关系于何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也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于何时完成,相关证据由上诉人掌握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31日前已经完成,双方劳动关系止于2021年5月31日,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只支付了4月5月份的工资,从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31日终止,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未支付工资仅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至于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28日领有其他单位发放的2021年6月及7月的农民工工资,当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每一个劳动者同一时期只能与一个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且本案的被上诉人还是与上诉人形成短时劳动关系的从事建筑作业的农民工。另外,仅凭该银行流水,不能排除其他单位发放的工资为补发工资等其他情形。因此,仅凭被上诉人在同一时期还领取有其他单位发放的农民工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冒领上诉人的工资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案涉《工资支付情况表》所载均为虚假。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在案涉工地从事工作的照片,故在上诉人不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作任务于何时完成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5日终止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31日终止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归***班组管理,以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资。根据农民工专户账号的转账记录及***本人签字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上诉人在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6月转账支付了砌砖抹灰工人的工资,有明确备注为砌砖抹灰工人的转账记录为375283元,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全部工人劳务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被上诉人最早于2021年4月才到上诉人的工地务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前支付的工资就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当时被上诉人尚未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上诉人作为掌握被上诉人及其班组完成工程量相关证据的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第三,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归***的班组管理,被上诉人及其班组完成的工程量由***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其已按工程量付清劳务费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归入***班组由***管理,则***是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也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有***签名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所在班组工资的结算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超过了双方结算确认的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全部付清劳务工资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第四,被上诉人包括案涉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对少部分工人确认收到的工资少于上诉人转账支付的工资情形作了合理的解释。本案中,确实存在上诉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多于工人承认收到的工资的情形,但该情形属于少数,大多数的工人承认收到的工资多于上诉人主张已付的工资。从总体上看,案涉系列案件的工人承认收到的工资总额多于上诉人主张已付的工资总额,且从《工资支付情况表》载明的总欠付工资与***签名确认尚欠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工资的结算单载明的尚欠工资总额相等。案涉工人在班组内将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资进行内部调整并在上诉人欠付班组的工资总额内向上诉人主张欠付的工资,从总体上未增加上诉人的负担及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提出***与工人恶意串通,谋取更多报酬,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曾经犯罪以及涉嫌犯罪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如上诉人认为***涉嫌犯罪,***向职能部门提出控告,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的劳动报酬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已付清全部工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