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崇光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坤纳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3694号 原告:陕西崇光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城XX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坤纳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城XX路与XX路XX号楼XX层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崇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光公司)与被告陕西坤纳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纳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15831元,并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LPR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44元,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85364.9元,并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LPR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44元,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承包(专业分包)大******50MW风电场项目110kV送出工程后,将部分送出线路劳务分包给陕西坤纳安工程有限公司,由陕西坤纳安公司提供劳务组织工人施工。双方约定结算价:基础950元/m3,组塔1700元/吨,放线单公里35000元/km,跨越2000元/处。施工完成后,被告不及时进行结算,挪用原告给其支付的工程款,不支付所雇佣的民工工资,反而组织农民工闹访。经原告核算,被告所施工的劳务总造价1231410.0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416775元,超付被告185364.9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坤纳安公司辩称,该工程未结算,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 原告崇光公司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保证书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支、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就***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达成口头合同之后,被告施工了G1至G34号共34级基础及组塔,放线是G23号至G52号。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就结算单价达成一致,其中基础综合单价950元/立方米,组塔1700元/每吨,放线35000元/每千米,跨越2000元/每处,截止2021年3月,被告完成基础455.6立方米,组塔263.02吨,放线11.114千米,跨越12处,另外,G24、G27、G28砂石、水泥8000元,以上合计1300944元。原告分五次2020年12月15日30万元、2020年8月14日25万元、2021年1月10日20万元、2021年1月13日56.6775万元、2021年1月16日10万元,合计向被告付款141.6775万元,因此,原告超出工程款115831元。第二组,***给**转账凭证两份,该转账记录中显示:***工人工资、XX线XX队费用。证明:**是被告的分包施工队,被告才给**支付工程款,被告说鉴定报告中不可确认部分不是他施工的是虚假称述,该不可确认部分工程量也是被告施工范围。被告承包后将该部分承包给**,**完工后被告给**出具了结算书,在施工过程中也进行了付款,结算书的证据在本院***法庭**起诉陕西崇光和被告一案中已提交,法庭可以向该案中了解相关证据。第三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外线所有的工程造价是1231410.01元,其中双方争议部分原告认为应该是被告的施工范围,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但是原告对争议部分中跨越属于鉴定错误,不认可其中12处,其中机耕路9处,XX公路XX处,河流1处,依据电力定额2013版不应计算为跨越,因此应扣减工程款24000元。其他鉴定意见的单价都是按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保证书中相关单价计算,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坤纳安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对保证书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强迫自己写的;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支中2020年8月14日的25万元有异议,该笔款项不是涉案工程款,如果是涉案工程款每次打款都有备注,备注涉案工程的都认可;对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对第二组,**干的是自己施工范围的工程,**的价格比鉴定书价格高。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施工内容不全,有漏项。单价不予认可,由于当时属于电力行业抢工,人员不好找。原告法人打电话通知让被告不计成本抢人,由于另一家队伍人员不足,让我叫来的**先抢别人的,后承揽我的范围。抢工完成后,**劳务队既有被告的部分,还有其他人的部分,三方作出的结算,**的劳务队共同进行结算,认可窝工、检修、跨越、组塔、放线、拆塔、补偿均有明确的单价清单,鉴定书的单价清单与此不符。 被告坤纳安公司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聊天记录1份、录音1段,证明:保证书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录音证明原告告知被告不计成本叫队伍来抢工期,所以被告花费高价雇佣人,且原告也说了到时候会认该笔费用。第二组,大******50MW风电工程送出线路劳务结算单一份。证明:单价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不符,***证书单价,被告与**的结算发包人认可。第三组结算单,证明抢工、窝工、二次搬运等未计算款项。第四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抢工及窝工、冬季施工没有给被告结算。第五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担任原告项目经理,组织管理和自己劳务队的一切事宜,让被告不计成本抢工、除合同约定之外的施工由崇光公司认可。第六组支出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受到的款项全部支出。 原告崇光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记录可以证明保证书是被告本人书写,其在出具保证书之前并未对该保证书提出异议,也证明被告认可保证书中所载内容;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录音发生在保证书之前,应当以保证书确定的内容为主。对第二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系甲方***分包给**,***给**的结算单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其中原告法人***作为结算证人出现。证明双方办理了结算,该证据与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一致。组塔等内容均在施工范围内。对第三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单方制作。对第四组事实发生在保证书之前,保证中包括了抢工等费用,不存在漏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被告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显示风电场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工程,而本案涉案工程是送出线路工程,不是同一标段。证据内容与本案被告无关。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保证书,被告虽质证称其受胁迫出具,但其未举证证明受胁迫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明目的,因该回单能显示原告已付被告141.677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坤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鉴定报告中证明被告的外线所有的工程造价是1231410.01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应当支付1231410.01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抢工等费用并未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系***与**之间的结算,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就未结算的款项金额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作为坤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总价款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间,原告将其承包的大******50MW风电场项目110kV送出工程中部分送出线路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坤纳安公司,并由陕西坤纳安公司提供劳务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41.6775万元。被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显示:***同意原告在***110KW送出线路工程中基础950元/m³,组塔1700元/吨,放线35000元/KM,跨越2000元/处进行结算。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单方作出工程结算单,其中送出线路基础浇筑工程量455.6m³,总价432820元。送出线路铁塔安装263.02吨,总价447134元,送出线路导线安装11.114KM,总价388990元,跨越10KV共12处,总价24000元,(G24、G27、G28)砂石、水泥8000元,以上合计1300944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费用,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信[2022]造鉴字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大唐***50MW风电场项目110KV送出工程可确定的已完工程量价款为840966.75元;(二)双方存在争议,需法庭进一步确认的工程量价款为390443.26元。原被告签收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提出鉴定异议认为,不可确定部分第4项:XX路、XX公路、河流等20处,我们认为该认定不符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输电线路工程》对跨越的规定。根据《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输电线路工程》,我们不能认可其中12处,包括机耕路9处(不必搭设也没有搭设跨越架,冬季施工期间无人无车通行)、公路1处(村村通水泥路,达不到双向四车道),河流1处(常年干涸),后附定额解释说明。以上异议望鉴定单位结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输电线路工程》和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后附《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输电线路工程》部分规定。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鉴定异议后回复:经复核,鉴定人认为该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没有对跨越计算进行相关约定,故鉴定人按照图纸中显示跨越进行计算,后原告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大******50MW风电场项目110kV送出工程中部分送出线路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坤纳安公司,被告在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工程款超付,对超付部分,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关于工程款超付部分金额,鉴定报告中显示该工程价款为1231410.01元,该价款仅为实际工程造价款,并非双方确认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原告单方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工程量确认单,据此确认原告同意按工程结算单中价款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工程价款为1300944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416775元,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115831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超付工程款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系因被告对工程价款存在异议而由原告申请的鉴定,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坤纳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崇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7.3元,由被告陕西坤纳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由原告陕西崇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5.3元;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陕西坤纳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勃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