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崇光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靖边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215号       原告:靖边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天赐路移动公司西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男,1976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XX镇XX小组XX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靖边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材料款156408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位于大唐新能源靖边县***50MW风电项目工程,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泥土,并于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供应合同》,被告承建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564085.89元,并签订了商品结算明细表。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时,被告每次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进行答辩,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镰刀湾合同一份、镰刀湾发票3支、镰刀湾对账单四支共计2324740.8元。证明:被告在镰刀湾投资项目,由原告供应混泥土,被告共计欠原告2324740.8元。说明一点,以上欠款数额是对账单上的欠款数额,原告开税票时,凑了整数,故税票欠款数额为932450+937873.93+454633.91=2324957.84元。(开具的税票比对账单多217.04元)。 第二组:***合同一份、***发票16支、***对账单38支共计10039341.86,证明:被告在镰刀湾投资项目,由原告供应混泥土,被告共计欠原告10039341.86元。说明一点,以上欠款数额是对账单上的欠款数额,原告开税票时,凑了整数,故税票欠款数额为10039128.7元。(开具的税票比对账单少213.16元)。这样下来,两个工程段的欠款数额开具发票的和实际欠款数额是一致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因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靖边县***50MW风电项目工程。由原告靖边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给被告供应混泥土。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原告分别为被告在***、镰刀湾的工程供应了商砼。被告承建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镰刀湾工程被告欠原告2324740.8元工程款;***工程被告欠原告10039341.86元工程款,合计欠款金额为12364082.6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00元,现在尚欠1564082.66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靖边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二0二0年七月九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内的1564085.89元予以冻结(户名: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白北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4715)。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边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6408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6元,减半收取943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  婷                                                                      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