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一审被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83号15-16层。
法定代表人:谢志雄,董事长。
一审被告:天津市欣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大光明桥下天星河畔广场第7层第B-25单元。
法定代表人:未合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欣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507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要求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5073号民事调解书;2.发回重审公正判决;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分包责任人,签有合同,他应该遵守合同约定条款。申请人分三次转账给**工程款59500元,另有欣同公司打款给8个工人合计为64126元,总计123626元。欣同公司开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金额为131971元。**的工人技术不行,直接导致2019年10月14日被欣同公司停止施工的后果。**提供的工资单和证明有一部分涉嫌造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故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因此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萍
审判员 祁洁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