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京裕正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6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83号15-16层。
法定代表人:谢志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京裕正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兰台子村外西侧。
法定代表人:邵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特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京裕正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裕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特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京裕正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京裕正大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罔顾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京裕正大公司无法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厦门特房公司支付款项,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罔顾京裕正大公司违约在先的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严重损害厦门特房公司合法权益。
京裕正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裕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厦门特房公司给付货款209593.6元及违约金(以2095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21998.63元);2.诉讼费用由厦门特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京裕正大公司与厦门特房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京裕正大公司向厦门特房公司出售预拌砂浆,用于生态城中澳游艇城2010-4-1、4-2地块(月沙湾)项目二组团总包工程,货到现场经验收人签字验收,以实际供货量结算,结算完成且京裕正大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付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货款结算金额为209593.6元,且双方以及案外人沈标芳均确认案外人沈标芳于2020年9月14日向京裕正大公司转账的款项100000元为代厦门特房公司给付京裕正大公司的案涉货款。据此,京裕正大公司自愿将本案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以及违约金计算基数,变更为1095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京裕正大公司主张的货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2.京裕正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给付。详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京裕正大公司与厦门特房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各自约定。双方现对应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厦门特房公司抗辩付款条件应以案涉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为前提,京裕正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虽案涉合同约定有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但作为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应为供方依约供货、需方依约付款,京裕正大公司提供发票,系其收到相应货款后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取得纳税凭证后的合同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不应作为主合同义务的对等抗辩事由。基于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京裕正大公司依约供货后,厦门特房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不应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即便京裕正大公司因故无法提供发票,厦门特房公司也可待相应事实发生后,据实另行主张如因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无法抵扣税款损失等权利。因此,对京裕正大公司主张厦门特房公司给付货款10959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厦门特房公司拒付货款并非其故意拖欠,虽对其拒付货款的理由未予支持,但考虑案涉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拒付原因以及京裕正大公司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被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京裕正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9593.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京裕正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6元及保全费1678元,共计2924元,均由被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天津京裕正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天津京裕正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1元,退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合同的主义务是出卖人转移货物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接受货物标的物并支付货款,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开具发票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并不能形成对等给付,买受人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抗辩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厦门特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厦门特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87元,由上诉人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竹君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