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351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漳州市大往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靖城镇天口村碑头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4JF7N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83号15-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612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漳州市大往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大往公司)、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特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往公司即日给付***货款455,328元;2、从2022年1月8日起至2022年3月8日大往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5,532.8元;3、特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特房公司承包由***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岩市××路××号××小区建设工程,大往公司向特房公司承包该工程模板项目。2021年10月8日***与大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往公司向***购买11475片规格为1830X915X1.4MM的模板,按照每片47元计价;购方必须在模板送达之日起90天内付清所有价款,大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标准向***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所在地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8日分四次把9180片模板运送到大往公司指定的地点,大往公司工地负责人余国强签字验收。大往公司收到货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虽经***多次催讨,大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提供税务发票,***提出如果要提供发票,则应按照每片49.6元计价,大往公司同意并要求***开具购货方为厦门宏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是***开出发票后大往公司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付款,时至今日,大往公司尚欠***货款455,328元。大往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是2021年10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大往公司应该从2022年1月8日起按照每月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此至2022年3月8日大往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5,532.8元。大往公司与特房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特房公司向建发公司承包云著小区项目,将模板项目分包给大往公司。尽管***无法提供大往公司与特房公司之间的合同,但大往公司介绍以及***将货送到云著小区,可以说明特房公司与大往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故要求特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特房公司辩称:特房公司虽系云著小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但特房公司未与***签订采购合同向其采购案涉模板,也未将案涉模板工程分包给大往公司,特房公司与大往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诉状所述“被告漳州市大往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模板项目”的情况。特房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大往公司”均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不清楚二者之间的纠纷。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与大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仅对合同订约当事人有约束力,特房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特房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对特房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8日***与大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往公司向***购买11475片规格为1830X915X1.4MM的模板,按照每片47元计价;购方必须在模板送达工地并验收之日起90天内付清所有价款,大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向***支付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所在地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8日分四次将9180片模板运送到大往公司指定的地点,大往公司工地负责人余国强签字验收。大往公司收到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讨,大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提供税务发票,***提出如果要提供发票,则应按照每片49.6元计价,大往公司同意并要求***开具购货方为厦门宏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大往公司还是以各种理由拒付款。现大往公司尚欠***货款455,328元。
另查明,特房公司系龙岩市××路××号××小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但特房公司未与***签订采购合同向其采购案涉模板,也未将案涉模板工程分包给大往公司。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及当事人的庭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大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往公司向***购买模板,***根据大往公司需求向大往公司交付了相应的建筑材料,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往公司收到相应的发票后仍不支付货款,已侵犯***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认为特房公司系云著小区总承包人,***将案涉模板送至云著小区,故特房公司与大往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特房公司应对大往公司尚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大往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55,328元并支付以455,32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8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9元,减半收取为4,404.5元,由***负担100元,由漳州市大往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